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林曼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先生在監服刑,委託律師辦理案件,需寫 狀詞要申請閱卷,聲請請付與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2號案 卷卷證影本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 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 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 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 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自 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 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又同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訴 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 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 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依上開條文可知,得檢閱卷 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 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 人,並不包括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
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2號被告田謦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聲請人林曼婷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然聲請人為 本案被告之配偶,非屬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 與卷證影本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上 開卷證影本,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俞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