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盛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06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盛雄(下稱聲請人)因妨害 風化等案件,繳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遭扣押 之蘋果手機,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聲請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18號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6號受理,本案前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原協商程序終結,惟已再開協商,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6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 人固聲請發還保證金及扣押物,惟查:
㈠聲請發還保證金部分:
⒈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 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 聲請發還。
⒉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曾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 經本院於110年3月10日認有羈押之原因但尚無羈押之必要性 ,而裁定被告得以5萬元交保(110年度聲羈字第13號),由具 保人葉盛德繳納保證金5萬元後,已於同日將聲請人釋放, 此有前揭案件卷宗內之本院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刑 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在卷可查。聲請人既 非具保人,其提起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已有未合。再依前開說 明,本案尚未審結,倘此時准許發還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 將喪失擔保被告遵期到庭或到案接受執行之強制力,是基於 保全刑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 及具保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自應認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 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應予駁回。
㈡發還扣押物部分:
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1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206號審理中,業如前述。本案既尚未審結,則上開 扣案之物品是否與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可為 本案證據、是否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等情,均仍有待調查 審認。從而,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 ,本院認上開證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 之進行,不宜逕予發還。準此,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 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亦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