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6號
HLDM,112,簡上,6,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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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龍生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4
日所為112年度花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7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手機壹支之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洪龍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間之某時起至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33分許止,以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之租屋處做為賭博場所,接續在該址提供四色牌為賭具,由贏者發牌、每人發20張牌,每翻1張牌打1張牌,發牌完畢選擇棄權者繳新臺幣(下同)30元,以牌面之組合計胡牌數,由胡牌者向每位參與之賭客收100元(中花則收150元),並繳交10元至30元不等之抽頭金與洪龍生,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藉此營利。嗣警於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3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黃裕欽陳永萍賴惠信洪敏雄陳秀梅沈明恩陳淑惠許卓碧蓮劉萬吉,並扣得賭具四色牌(未使用)16副、四色牌(已使用)1批、抽頭金180元、賭資1245元,洪龍生共計獲利2萬元。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龍生固坦承提供場所及四色牌作為賭具 供不特定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沒有抽頭金,都是大家高興給多少 就給多少,不是每次都有收錢,大家給的錢是我收去買牌、 買菜提供餐點,讓老人們可以在這邊動動腦、玩玩牌,有時 候買牌的錢也不夠,沒有營利,也沒有所謂賭博的帳本,扣 案的帳本是我自己生活收支的紀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自111年2月間起,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租 屋處,供人玩四色牌;嗣警於111年11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 111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黃裕



欽、陳永萍賴惠信洪敏雄陳秀梅沈明恩陳淑惠許卓碧蓮劉萬吉等9人,並扣得賭具四色牌(未使用)16 副、四色牌(已使用)1批、帳本2本、抽頭金180元及賭資1 24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4頁),且有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 清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5頁至第91頁,原審卷第31頁), 並有扣案之四色牌、帳本可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 警係於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33分許至上址搜索,此觀上開 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自明,是本案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之期間 應係自111年2月間之某時起至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33分許 止,亦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賴惠信沈明恩陳淑惠劉萬吉於警詢時均證 稱:玩法為上一把赢者發牌,每人發20張牌,每翻1張牌打1 張牌,發牌完畢棄權者繳30元,胡牌者向每個參與者收150 元,之後繳交10元抽傭金給場主即被告;4支相同者8胡、3 支相同者1胡、每支將軍或兵卒各1胡、車馬炮1胡、將士象2 胡,胡牌需要將牌全部打完湊成8胡方可胡牌等語(見警卷 第20頁、第32頁、第36頁、第44頁至第45頁),是胡牌者付 錢與被告乙節,亦堪認定。
 ㈢又證人陳永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玩四色牌,1把100元,中 花的人多50元,所以不是100元就是150元,牌好可以玩,牌 不好可以不要玩,棄權要付30元給那把贏的人,贏的人就放 30元在桌角邊,作為我們中午的便當錢,被告會去買給我們 吃或把錢給幫我們煮飯的人,有玩牌的人都可以吃,30元都 是由被告拿去花用,但是否全部用來便當,我不知道,我 也不一定有吃到便當等語(見簡上卷第88頁至第91頁),證 人黃裕欽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贏的人要付20、30元給被告 ,被告會收走拿去買東西給大家吃,但不知道錢是否會全部 都拿來買吃的等語(見簡上卷第93頁),證人洪敏雄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輸贏100元,中花50元,胡的人要給被告20 、30元,放在桌上的盒子內,要買飯、吃東西、買牌,我們 都賭到差不多17時許就解散,被告有去買東西回來給我們吃 ,我有時候有吃到,有時候沒吃到等語(見簡上卷第96頁至 第97頁),是互核證人證詞,胡牌者向參與者收取之賭資會 因有無中花而有所不同,且雖有交與被告抽頭金,惟金額應 為10元至30元不等,然被告確有收取抽頭金乙節則無二致。 ㈣再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即主觀上之期望,亦 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營利」,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



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 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 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 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於賭場係實際向胡牌之賭客收取金錢而直接獲利,即所 謂抽頭,只要有賭客參與賭博,就一定會有胡牌者,胡牌者 皆須繳交金錢,此獲利乃係必然,是被告以此方式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當係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末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帳本2本是我計算抽頭金及 買賭具支出紀錄用,帳本是1個月寫的,意思就是我今天賺 了幾百塊,有空我就在那邊寫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 7頁),是扣案之帳本2本雖無明確名目與賭博有關,惟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指帳本係記載賭博相關收支,且帳本上 所載金額確實多為數百元等小額數目,與本案單筆抽頭金為 10元至30元不等相符,是被告偵查中之自白當為可採,其於 上訴時改口否認,顯為臨訟編纂,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胡牌者向每 個參與玩者收150元,之後繳交10元抽傭金給我,只有提供 簡易午餐而已其餘沒有,賭客玩1把我抽10元,一把大概玩1 0至15分鐘,赢牌的人給我10元,一天大概賺600元、700元 ,飯是我提供的,我會煮菜提供他們吃,每月獲利約2至300 0元左右,至今約獲利2至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 27頁),是被告亦自承係有償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 ,且有所獲利,被告並能具體描述其獲利情況,當為可採, 至被告後續如何處分其獲利則非所問,況依上開證人證述,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收取之金錢係全數花用於餐食及牌具,故 其至上訴時方翻異其詞、抗辯毫無獲利,顯不足採。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1年2月間之某時起至11 1年11月3日上午10時3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賭場聚集不 特定人前往賭博,藉此牟利,其所為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 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均係以1行為觸犯 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 處。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副四色牌只能玩3次就必須換新牌,因



此贏者會自動提供10元來幫忙購買新的四色牌,被告全數用 以購買四色牌,並未謀求利潤經營賭場;本案都只是老人無 處可去,聚在被告租屋處泡茶聊天、小賭怡情,只是動腦、 消磨時間,是娛樂性質的場所,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 云云。
二、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證述及前述搜索扣押及扣案物 等證據認定被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即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上訴否認犯行,惟依前開 說明,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撤銷部分之說明
一、按沒收本得獨立於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之外單獨為沒收 之宣告,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 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二、查原判決認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查,被告於 警詢時陳稱:手機1支是跟朋友聯絡用等語(見警卷第7頁) ,至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手機已經歸還給我了,沒有拿這支 手機聯絡賭客等語(見簡上卷第108頁),是並無證據證明 該手機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諭知沒收上開手機,容 有違誤。上訴意旨固未指謫沒收部分,惟依前揭說明,此部 分為其對刑之上訴之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又 因原判決此一違誤係單純沒收之違法,並未使所附隨之犯罪 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揆諸前開論 述,自得與罪刑分開處理,由本院單獨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 部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蔡瑞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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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