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3號
HLDM,112,簡,93,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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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重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
6號、第1513號、第19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
12年度訴字第11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重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重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7日12時30分許,在花蓮 縣○○鄉○○路0段00號前,見羅武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駕駛座前置物 盒內羅武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A信用卡)得手離去。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2時32分、34分許,在 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壽豐農會門市,未經 羅武權同意而持A信用卡感應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 5元、1010元之不詳物品,再接續於同日13時許,在花蓮縣○ ○鄉○○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壽豐門市,亦持A信用卡感應消費 購買德奧黃精馬卡錠1瓶、三花急暖V領M號上衣2件、金絲頓 8毫克菸1盒(價值共1315元);2店店員均因而陷於錯誤, 誤信吳重裕為有權使用A信用卡之人,因而交付上開商品。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8日6時許,在花蓮縣○○鄉○○路 000巷00號之志學社區活動中心前,見謝文韋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 車內置物箱中謝文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信用卡)得手離去。四、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同日6時29分、6時31分許, 在花蓮縣○○鄉○○路0段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志學門市,未經謝 文韋同意而持B信用卡感應消費購買茶裏王日式綠茶1瓶(價 值20元)、Avier低延遲藍芽耳機1副(價值990元)、Step by Step英文寫作特訓班書籍1本(價值236元),店員因而 陷於錯誤,誤信吳重裕為有權使用B信用卡之人,因而交付



上開商品。
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8日6時許,在花蓮縣○○鄉○○路 000號旁,見林全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門未鎖,即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400元得手離去。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重裕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羅武權、林全順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謝文韋之配偶梁詠 媞之證述相符(見警843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警109號卷第 29頁至第32頁,警424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且有交易明 細、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刷卡通知截圖、載具 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消費明細聯附卷可稽(見警 843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警109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3 頁至第67頁,警424號卷第3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83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公訴意旨誤載被 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業經公訴人更正(見本院卷第11 1頁),另公訴意旨就卡號、盜刷信用卡購得之商品、刷卡 時間之記載與卷證不符之處,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誤載為自用小客車等,均予更正之。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誤載此部分同時構成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業經公訴人更正(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犯罪 事實二係於密接之時間、相近之地點,均持A信用卡為消費 行為;及犯罪事實四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均持B 信用卡為消費行為,各事實內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本案5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缺錢花用,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沿路隨意開 啟他人車輛之車門、恣意行竊,利用信用卡消費之便利而盜 刷購買商品,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及商家受有損害,亦影響 金融消費之安全,所為確有不該。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賠 付損害,考量其各次竊得之財物、盜刷之金額非鉅,且被告 為低收入戶,有中度身心障礙(見警109號卷第75頁至第77 頁),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情狀(見警424號卷第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其各次犯 行時間相近、手段相同、整體侵害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犯罪事實二、四盜刷所得之商品,及犯罪事實五竊得之 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一、三竊得A、B信用卡 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信用卡經掛失即無從再持以消費使用 ,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書 犯罪事實 本判決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一 吳重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㈠ 二 吳重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德奧黃精馬卡錠壹瓶、三花急暖V領M號上衣貳件、金絲頓8毫克菸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拾伍元、壹仟零壹拾元之不詳物品追徵其價額。 3 一㈡ 三 吳重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㈡ 四 吳重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茶裏王日式綠茶壹瓶、Avier低延遲藍芽耳機壹副、Step by Step英文寫作特訓班書籍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㈢ 五 吳重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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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