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1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
第357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辰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參佰參拾肆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外裝袋及粉末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辰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起訴書誤載為氯甲基卡西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在其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後車廂,發 現其友人(已歿)所贈送之數量不詳,惟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質淨重已超過5公克之咖啡包,自 斯時起而持有之,並取不詳數量之咖啡包予以施用。嗣於11 1年6月9日9時10分、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並於上開車輛 內扣得,剩餘之咖啡包33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67公克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程序事項
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449條第1項 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 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2前段亦規定甚明。本案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承認犯罪,並就涉案經過予以清楚交代 ,堪認已自白,本院認依被告上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辰謙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
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 、查獲之毒品照片附卷可稽。又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本案經 員警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毛重1910.85公克)全數 送驗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隨機抽取一包 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取樣1.15公 克用罄,純度約3%),以此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67公克 。又本件毒品以取樣方式鑑定,基於聯合國毒品暨犯罪辦公 室之毒品代表性抽樣指引及國際緝獲毒品分析科學工作組訂 定抽樣計畫所遵循之「抽樣代表性」精神及相關辦法,即「 同案同一毒品持有人之同顏色、同型態毒品,無論數量重量 多寡,均就單包抽樣一次進行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2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20690號函可佐,本院審 酌該等毒品咖啡包外觀一致(偵卷第77至78頁),堪認其餘 毒品咖啡包,與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包裝相同之毒 品咖啡包成分相同,可認估驗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總純質淨重約47.67公克。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 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爰審酌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行,罪質相同,足徵 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知所警惕,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行為雖有不該,惟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係因被動受友 人贈送而取得上開毒品,且僅有提供與自己施用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334包咖啡包,隨機抽取毒品咖啡包1包鑑定,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業經說明如上,其餘扣 案毒品咖啡包雖未經鑑定,然該等咖啡包均係被告受友人贈 送而取得,且包裝外觀相同,與前揭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相同,堪認其餘未經鑑定之扣案毒品咖啡 包,與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成分均相同 ,是扣案咖啡包334包,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予以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包裝內粉末,因 均難與上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毒 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之。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 失,自不另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八、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