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74
號、第7234號、第7257號、第7258號、第7259號、第7622號、第
7722號、第81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動產。案經謝○蓁、黃○德、莊○榕、林○婷 、温○辰、李○峯、黃○章、陳○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黃文祥於偵查之自白;(二)如附表 「證據名稱」欄所載。
三、核被告黃文祥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共8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 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7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3皮夾1只 、編號4工作腰包1只部分,被告已經返還與莊○榕、林○婷,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應認此部分之被告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除上揭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外,被告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動產,均屬犯罪所得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主文 1 於111年9月8日2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國路與光復街之交岔路口,乘車門未鎖,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竊取謝○蓁所有之背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600元、皮夾1只、國民身分證1張、健康保險卡1張、駕駛執照2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4張、勞工保險證1張、鑰匙3串、行車執照1張)。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蓁於偵查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三、照片。 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黃文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背包壹只、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皮夾壹只、國民身分證壹張、健康保險卡壹張、駕駛執照貳張、金融卡貳張、信用卡肆張、勞工保險證壹張、鑰匙參串、行車執照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11年9月14日11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乘車門未鎖,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竊取黃○德持有之請款單1批(應收帳款20,000元)。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德於偵查之指訴。 二、照片。 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黃文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請款單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11年9月14日13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乘車門未鎖,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號車號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竊取莊○榕所有之皮夾1只(已合法發還)、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香菸1包。 一、證人即告訴人莊○榕於偵查之指訴。 二、軒轅派出所查訪表。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照片。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黃文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於111年9月16日10時5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乘車門未鎖,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竊取林○婷所有之工作腰包1只(內有9,385元及iPhone 1支,均已合法發還)。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婷於偵查之指訴。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照片。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黃文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於111年9月19日9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前,乘車門未鎖,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竊取温○辰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有11,000元、OPPO廠牌手機1支、健康保險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2張、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1張、金融卡3張)。 一、證人即告訴人温○辰於偵查之指訴。 二、照片。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黃文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只、新臺幣壹萬壹仟元、OPPO廠牌手機壹支、健康保險卡壹張、國民身分證壹張、駕駛執照貳張、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壹張、金融卡參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於111年9月23日7時37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博愛街與節約街之交岔路口,乘車門未鎖,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號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竊取李○峯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金融卡1張。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峯於偵查之指訴。 二、照片。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黃文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金融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於111年9月29日17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乘車門未鎖,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竊取黃○章所有之金錢5,700元。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章於偵查之指訴。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黃文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於111年10月12日17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旁停車場,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廂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陳○福所有之電鋸1把(價值5,000元)經緯儀1臺(價值500,000元)。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福於偵查之指訴。 二、照片。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黃文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電鋸壹把、經緯儀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