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3號
HLDM,112,簡,103,20230815,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東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氣憤,竟率而 以散布文字方式毀損告訴人名譽並公然侮辱告訴人,法治觀 念及自制能力殊待加強,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以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得告訴人之宥恕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號
  被   告 林東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興王○淇前係男女朋友,其因懷疑王○淇余○花(所 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男友江○誠交往,竟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 5日7、8時許,持紅色噴漆前往王○淇位在花蓮縣○○鄉○○○街0 0號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在該房屋門口噴 寫「搶別人男人」、「賤」、「下賤女人」、「真太賤」等 文字辱罵及指摘王○淇,以此方式貶損王○淇之名譽、社會評 價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王○淇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東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噴漆在告訴人住處大門上噴寫「搶別人男人」、「賤」、「下賤女人」、「真太賤」等文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住處門前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 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之噴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然按刑法毀損罪,須使物品喪失全部或一部原有 效用,被告噴漆行為僅使告訴人住處門口受有污染,並無毀 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又所被告噴漆之紅漆,以有機 溶劑清洗即可回復,不損及大門本體,此為社會一般生活經 驗法則(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4105號、102年度上 易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所為尚與毀損罪構成要件 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其所為與起訴之誹謗部分, 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孫 源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袁 郁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