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訴字,112年度,1號
HLDM,112,玉訴,1,20230810,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玉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OO


宋OO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406號、第774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玉簡字
第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OO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OO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宋OO與吳OO為同母異父之姊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宋OO與吳OO於民國111年6月4日22時許,在吳OO位於花蓮縣OO鄉(詳卷)之住所(下稱吳OO住所),因照顧母親OOO之分工發生口角,宋OO不滿遭吳OO之口沫噴濺,隨即吐吳OO口水,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吳OO,吳OO不滿被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腳踢宋OO,過程中雙方並互相拉扯、互抓,宋OO因此受有左眼上方及下巴擦傷、右手前臂、左手腕及左手中指擦傷、左手食指瘀血腫脹之傷害,吳OO則因此受有左臉頰擦傷、左前臂瘀痛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病歷,乃屬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醫療法規 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宋OO主張醫生恐與告訴人吳OO串通,故爭執臺北 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於111年6月5日所為之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下稱吳OO之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惟經 調閱吳OO該次就診之病歷,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無出入, 有吳OO之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病歷資料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 ),依上開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並無證據可 證明吳OO與醫師有任何勾串之行為,亦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是宋OO空言吳OO之診斷證明書不具證據能力,並不足 採。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OO坦承本案犯行;宋OO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我是正當防衛,我沒有跟吳OO發生拉扯,我是阻止 她打我,我是一直要去抓她的手,我沒有打她,她不可能有 受傷,是她很生氣,跑過來先吐我口水,接著用手打我、用 腳踢我,警員載我回吳OO住所的時候,吳OO根本沒有受傷, 不知道她事後如何驗傷、傷從哪裡來的云云。 二、經查:
㈠宋OO於警詢時供稱: 我係於111年6月4日22時許,在吳OO住 所,遭到吳OO毆打成傷,我假日回去看母親,吳OO是我母親 的監護人,但她卻不照顧母親、不幫母親洗澡,家裡也不收 拾乾淨,一直跑出去,當時是在吳OO住所2樓我的房間門口 ,我唸了她,她就靠我很近罵我,又噴我口水,我便將她推 開,她就開始用手一直打我的頭跟臉還有身體,我不想被她 打就用力抓住她的雙手,她沒辦法用手打我時就改用腳踢肚 子3、4下,我因為肚子被她踢得很痛,原本抓住她的手鬆掉 ,她就又開始用她的手打我,我不想被她打就將她推出門外 ,並快速把我的房門關起來,吳OO當時還用力踢了好幾下我 的房門,當時我真的感到非常的害怕,我聽到她離開的腳步 聲後就趕緊出門等語(見警卷第14頁),核與吳OO於警詢中 供稱:起因是媽媽洗澡的問題,宋OO認為我有支薪,所以需 要幫媽媽洗澡,我就大聲回宋OO說:「你回來就是我休息的 時間」,在爭論的過程有不慎口沫橫飛,而宋OO就認為我噴 她口水,便往我臉上吐口水之後就動手打我,從宋OO房間門 口打到房内後,我起身想離開,宋OO不願讓我離開,我就踢 了她的肚子,宋OO就一直靠近我、把我壓在床上,於是我為 了掙脫就抓傷她的臉,當下我們就互相拉扯、互抓,我根本 不想跟她打架,所以能掙脫的時候就逃離宋OO房間,後續我 就躲在我的房間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相符,是本案 雙方係因照顧母親之分工發生口角,於口角過程中,宋OO遭 吳OO之口沫噴濺,且係宋OO先出手,嗣吳OO徒手、腳踢反擊 ,且雙方有互相拉扯、互抓等情,首堪認定。
㈡次查,宋OO於111年6月4日23時7分許,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 里分院就診,經診斷有左眼上方及下巴擦傷、右手前臂、左 手腕及左手中指擦傷、左手食指瘀血腫脹之傷害,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1年6月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下稱宋OO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偵406號卷第35 頁);吳OO則於案發翌日即111年6月5日17時50分許,亦至 上開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左臉頰擦傷、左前臂瘀痛之傷害等 情,有上開吳OO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佐。查雙方傷害 之方式均為徒手或腳踢,業如前述,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 勢均係表面外傷、瘀青,並無利刃劃傷或鈍器攻擊之傷勢, 符合徒手攻擊所可能導致之傷害結果,且傷勢部位亦符合雙 方傷害之手段,而雙方前往驗傷之時間距離案發時均未久, 足認宋OO受有左眼上方及下巴擦傷、右手前臂、左手腕及左 手中指擦傷、左手食指瘀血腫脹之傷害,吳OO亦受有左臉頰 擦傷、左前臂瘀痛之傷害,而雙方之傷勢與對方之傷害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亦堪認定。
㈢又按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 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以皮帶 抽打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紅腫、對身體之穿 刺、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等皆屬之, 惟其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宋OO亦受有上腹疼痛之傷害,惟疼痛係主觀 感受,並非傷勢,自不能認此部分係傷害之結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贅載宋OO受有上腹疼痛之傷害,應予刪除。 ㈣末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吳OO亦受有左小腿瘀痛之傷 害,惟吳OO指訴宋OO之傷害行為,均係動手打、壓在床上、 雙方互抓,均未提及宋OO有腳踢或攻擊吳OO腿部之類似行為 ,反而係吳OO有以腳踢之方式傷害宋OO,是此部分傷勢無證 據證明係由宋OO之行為所致,且可能係吳OO傷害宋OO之過程 中所致,是此部分應認吳OO左小腿瘀痛之傷害並非本案傷害 之結果,亦應予以刪除。
三、宋OO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宋OO先動手, 進而引發吳OO反擊,業認定如前,是宋OO出手推吳OO時,並 不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且係因宋OO出手引發吳OO反擊,顯 係宋OO自招危難,亦不能就其後續拉扯之行為主張正當防衛 。
 ㈡宋OO雖辯稱係吳OO先故意吐口水,隨即拳打腳踢云云,惟查 吳OO自始坦承犯行,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一致指稱: 自己係說話激動口沫橫飛,反而係宋OO故意吐口水後就動手 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406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



72頁),反觀宋OO於前開警詢時係指稱吳OO噴口水,嗣於偵 訊及本院則改稱吳OO係吐口水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406 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71頁、第140頁),從頭至尾均未提 及自己曾吐吳OO口水,待吳OO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保護令開 庭的時候,宋OO有跟檢察官說是我先吐她口水,她才會吐我 口水;宋OO的供詞有這句話,現在改說她沒有吐口水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頁),而宋OO旋即辯稱:吳OO是朝我的臉來 吐口水,我是因為我要解釋給她聽,可能我有吐口水,是吐 在地上,不是吐在她身上,我說:「你怎麼可以這樣子吐我 口水」,我把口水吐在地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可 見宋OO係發現自己在保護令之案件曾自承對自己不利之事實 ,遂改口可能有吐,但係吐在地上,顯係臨訟杜撰、狡辯飾 詞,自應以吳OO所述較為可信,是宋OO亦無可能係對吳OO故 意吐口水之行為進行正當防衛。
 ㈢又宋OO辯稱並未與吳OO發生拉扯,然宋OO前已先動手,吳OO 反擊,則宋OO後續試圖抓住吳OO,吳OO當然不可能束手就擒 ,會持續反擊、反抗,宋OO執意要抓吳OO之行為,本身即係 一種拉扯。再宋OO稱:吳OO一直打過來,我一直想抓住她的 手,我根本不可能碰到她身體、臉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則在此過程中,4隻手交錯來往,吳OO欲攻擊宋OO,當 係一直往前,宋OO要抓住吳OO的手,其手部動作必然也係往 前,再參以一般偶發之肢體衝突多係毫無目標地往眼前打, 宋OO於過程中抓傷吳OO的臉並無與常情違反之處,反而宋OO 所稱完全未碰到吳OO身體、臉部乙節,殊難想像。 ㈣末查,就宋OO否認吳OO所受之傷害,惟此部分業已認定如前 ,吳OO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並無不合理之處,就診之時間亦非 相距案發時甚遠,無從徒憑宋OO空言警員到場時,未見吳OO 身上有傷云云,即認吳OO之診斷證明書有所不實。四、綜上所述,宋OO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之 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 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均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論處。
二、爰審酌吳OO認宋OO假日返家,即應由宋OO協助照顧母親,卻 未能理性溝通、妥適表明長期照顧年長者也需喘息之需求, 而與宋OO發生口角、衝突,所為確有不該。本案吳OO傷害之 手段雖較激烈,造成之傷害結果較嚴重,惟吳OO始終坦承犯 行,且係因宋OO吐口水、動手始還手,亦有意雙方互不追究



而和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兼職工作、無須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審酌宋OO對吳OO照顧母親之方式、盡心程度有所不滿,亦 未能理性溝通,而與吳OO發生口角,遭吳OO之口沫噴濺後, 憤而吐口水、動手推吳OO,所為亦有不該。本案宋OO之傷害 手段雖較吳OO平和,造成之傷害結果亦較輕微,惟宋OO係本 案肢體衝突之引發者,且事後否認犯行,一再避重就輕又不 停飾詞狡辯,雙方分明有拉扯、互抓,卻一逕只認為吳OO有 錯,完全未反省自己之行為,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專科肄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行政書記、無須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蔡瑞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