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留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留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朱留香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0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 間為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 起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嗣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9月6日以1 10年度上職議字第81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 9月6日至112年9月5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未於期限內向公庫支付9萬5,000 元,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 撤緩字第69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 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並確定 後之112年8月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合先 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 布,同年1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將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 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 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7毫克,並與他人車 輛發生擦撞,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 、財產產生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 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普通,從事臨時工之職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1萬至2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 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