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號
112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建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
94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9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應予
更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丁○○所經營
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之「墨墨排骨飯」送貨,見丁○○擺
放在上址餐廳內桌上之黑色腰包1只(內含黑色皮夾1個、駕
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各
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店內鑰匙、車鑰匙),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丁○○所有
之上開黑色腰包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
去。
㈡於111年12月17日6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許,應予更正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花蓮縣○○市○○街00
號前,見丙○○所有之黃色手推車1台、紅色發電機1台,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黃色
手推車1台、紅色發電機1台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離去。
㈢於111年11月4日6時38分許,前往尚未營業、丁○○位於花蓮縣
○○市○○路00號兼營「墨墨排骨飯」之住處,持其於111年10
月31日在上址竊得之店內鑰匙開啟大門後,侵入上開住處,
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紫色水晶石頭1個得手。
二、案經丙○○、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12易99卷〈下稱院卷一〉第247-248、257-
258頁、本院112易140卷〈下稱院卷二〉第95-96、105-10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花市警
刑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一〉第7-12頁、戊○112偵125卷〈下
稱偵卷一〉第67-68頁、花市警刑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三〉
第31-34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花市警
刑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二〉第7-10頁)大致相符,復有現
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
一第13-23、27頁、警卷二第11-15、19-28頁、警卷三第35-
43、4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為其構成要件。此所謂「侵入」,乃指未經同意而進入;
所謂「住宅」則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再營業場所
,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
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
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
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就犯
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案發當時並非「墨墨排骨飯」營業時
間,且告訴人丁○○居住於該處2樓,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
時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67-68頁),揆之前開說明,被告
於住宅兼營業場所之非營業時間入內竊盜,自應成立侵入住
宅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8年
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院卷一第13-46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自均
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
被告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
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屢屢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多次以類似手法竊取他
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亦未進行賠償,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土木工程,月薪約6萬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除該子女外,無需扶養其他親屬,家中經濟狀況勉持
(見院卷一第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 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 ,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就所處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400元,乃被告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黑色 腰包1只、黑色皮夾1個、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 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 黃色手推車1台、紅色發電機1台,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 得之紫色水晶石頭1個,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27頁、警卷二第19頁、警卷三第47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另犯罪 事實欄一、㈠被告所竊得之店內鑰匙、車鑰匙,因認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及所得價值低微,亦不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