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美璘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駱美璘涉犯刑法第310條第項之妨害名 譽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游 淑霞於112年5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32號 被 告 駱美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美璘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張懷文服務處落地窗外,往內拍攝壽豐鄉米棧村村長許炎煌、張懷文、壽豐鄉豐坪村村長游淑霞及游淑霞夫林楷翔在一樓服務處內之照片(涉嫌妨害秘密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基於誹謗之犯意,利用渠臉書帳號暱稱「駱乃乃」在個人臉書發文「豐坪村長/游淑霞,米棧村長/許炎煌,以公開會議見面思情服務處,其它的人都離開了?游淑霞/許炎煌,卻雙雙高歌暢談?如此開心啊?有議員張懷文小姐坐鎮招牌,任誰都想不到(高招)啊?林楷翔帥哥,你在電話中告訴我,游淑霞/許炎煌若有姦情決不寬待?保重了跟你說聲抱歉,我老公許炎煌沒有專車護送你老婆回家了(真的真的對不起啊)像去年載你老婆隔月就撞車?真是煞星?可能要請你指定另外的(老人車)希望不要再撞車喔再看我一眼?再留一分鐘?何時再聯誼?桌上談公事,桌下聊(私處)?冠冕堂皇?????末學若有說錯?請帥哥指正教導?忘了告訴你游淑霞看到我即刻起身,躲到旁桌??濃妝豔抹的表情,讓我直覺有鬼有鬼」並張貼渠所拍之上開照片,以此方式誹謗游淑霞,致游淑霞人格及名譽受損,經游淑霞於同日18時44分許經友人告知而發現上情。後駱美璘於111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後,又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臉書帳號暱稱「駱乃乃」個人臉書發文「豐坪村長/游淑霞,米棧村長/許炎煌,請問各位網友哪裡不一樣啊?我老公許炎煌,游淑霞聯合告我誹謗名譽?當老婆不能懷疑嗎?有天理嗎?並張貼林楷翔拍攝游淑霞與許炎煌在自強活動時合影照片,影射游淑霞與許炎煌有姦情,致生損害游淑霞名譽。 二、案經游淑霞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駱美璘坦承上開在臉書張貼文字及照片並公開予不特定人瀏覽之事實不諱,雖矢口否認有妨害名譽犯意辯稱:伊與許炎煌在95年時離婚,但還住在一起,伊上傳文字與照片後,告訴人游淑霞就將伊的臉書封鎖,隔一天許炎煌也把伊的臉書封鎖,可以證明他們有問題云云。然查:上開誹謗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游淑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張貼臉書之照片及文章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而證人許炎煌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是伊前妻,95年就離婚了,但是她趕不走一直住在我那邊,她在外面欠一屁股債。伊是米棧村村長,游淑霞是同事,她是豐坪村村長,這一任才認識彼此,108年上任時認識,對說伊有開車去游淑霞家,載她去鹽寮參加縣長請吃飯,有這件事,伊有載游淑霞去鹽寮,是109年的時候,是縣長請吃春酒,當時會去載游淑霞是壽豐鄉村長聯誼會會長,就是志學村村長蔡漢東叫伊載游淑霞去鹽寮,因為游淑霞不知道鹽寮村長的家,被告胡言亂語,本案與告訴人合照是109年村鄰長的自強活動,這張照片還是游淑霞的先生林楷翔幫我們拍的,當時林楷翔請我幫他們夫妻拍照,之後林楷翔說你們兩個都是村長,也幫我們拍一張合照,所以才有這張照片,被告會趁伊不注意的時候拿伊的手機去看,所以她才會看到這張照片等語。證人林楷翔於偵查中證稱:認識許炎煌,伊老婆游淑霞當村長以後才跟許炎煌比較熟,伊本不認識被告駱美璘,是她打電話給伊,她跟我說許炎煌跟我老婆怎樣,伊說不可能,伊說不會、如果他們真的有,伊不會原諒,被告駱美璘有要加伊臉書跟LINE,又有傳說許炎煌跟我老婆有怎樣,伊覺得很奇怪就封鎖她,本案許炎煌與告訴人合照是伊照的,是村長的自強活動,伊幫他們兩個合照,那時候有很多村長都有合照,這只是其中一張等語。而證人蔡漢東於偵查中也證稱: 109年時縣長有一次請吃春酒在鹽寮,伊有請許炎煌載游淑 霞去鹽寮,當日伊本來是叫許炎煌來載伊,游淑霞剛好打電 話來說她不知道喝春酒的地方,就是不知道鹽寮村長家在哪 裡,所以伊叫別人載伊,請許炎煌去載游淑霞去鹽寮,因為 許炎煌開的是小貨車,只能載一個人,所以就叫他去載游淑 霞等語。再證人張懷文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被告張貼照片是伊的服務處,照片左邊是村長穿白色衣服之人是游淑霞的先生,站起來的是游淑霞,中間坐著的是許炎煌村長,最後面那個是伊。當時我們在講公事,被告是在服務處1樓外面隔著玻璃拍攝,玻璃外是騎樓,伊當時從座位可以看到被告在玻璃外拍照,伊就過去說「你為何要這樣?我們在講公事」,她說「不是,是游淑霞跟許炎煌兩人在那裡見面」,伊還跟被告說「游淑霞的先生也在裡面」,後來她才離開等語,均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綜上事證,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所述內容為實,且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指述之事為真實,於偵查中亦自承有錄音縣長請吃飯時,告訴人與許炎煌在車上像男女朋友的對話,但錄音機不見了等語及許炎煌與告訴人合照站姿有問題,所以告訴人與許炎煌有問題等語。是本件被告明知無任何證據證明所指述之事實,卻意圖散布於眾,於公開臉書網頁上以圖文傳述不實陳述,貶低告訴人名譽,其妨害名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妨害名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孫 源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