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40號
HLDM,112,易,240,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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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7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賢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明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5時20分許,途經花蓮縣○○市○○ ○街000號劉易平之母鍾竹妹所有之房屋,見該屋1樓窗戶未 關,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窗戶進入屋內,著手竊 取屋內財物。然尚未竊得財物之際,即因劉易平透過遠端監 視器系統發現邱明賢侵入該處,報警處理。警察隨即到場, 邱明賢見狀乃逃離現場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邱明賢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易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 拍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損或踰越、超越門扇、窗戶、牆垣或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窗戶、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簡字第124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罪質不同,亦無關聯性,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尚未獲得財物,屬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蔑視他人財產權利,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尚未實際 竊得財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且 有竊盜、毒品、傷害等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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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