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3年度,17號
TYDV,93,勞訴,17,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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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君豪律師
被   告 桃園縣孔廟忠烈祠聯合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勞動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8,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報名參加政府公共服務擴大 多元就業方案(下稱擴大就業方案),由被告所僱用,簽定 1 年期(自92年4 月1 日至93年3 月31日)之公共服務擴大 就業契約書(下稱就業契約),當時與被告管理員甲○○言 明之工作內容,係原告擔任書記林建明之助理,幫忙做公文 收發及檔案建檔,並操作電腦繕打有關文件。詎任職期間, 被告對原告要求超過上述工作範圍,竟一再刁難原告,並於 92年11月11日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解雇原告。被告所為 解雇謂係依據「桃園縣政府執行擴大就業方案人力出勤作業 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惟實與兩造就業契約內容不 符,被告違反就業契約之規定,濫權解雇。
㈡被告解雇函所述3 件事由(下稱解雇事由)全屬虛假: 1其一謂「被告於92年10月30日召集全體員工會議為民服務 考核分工事宜,會中指派原告負責辦公室沙發清潔打掃工 作拒不接受」等語。惟實情是:被告要求原告於其親友來 訪時要加以款待,原告以公私不分而拒絕。
2其二謂「被告於92年11月10日要求原告將公文收發工作交 還丁○○書記,原告拒不接受仍然霸佔專用電腦,至收發 文一度受阻。另指派原告負責登打忠烈祠烈士事蹟資料, 每日須完成四位烈士資料(最多不會超過1 千6 百字), 原告消極不登打,辯稱無瑕登打」等語。惟實情是:丁○ ○於92年10月16日到職,原告即在同日將公文收發工作移



交丁○○,並教其登打如何收發公文及操作電腦公文檔案 ,公文收發簿上也有丁○○之筆跡可證。再92年1 至4 月 之公文檔案,尚有部分未登錄造冊,因原告4 月間才接手 ,上開期間之公文資料紊亂,原告須登錄清楚才能移交丁 ○○。又忠烈祠烈士事蹟資料,被告係指派己○○整理後 ,再由原告繕打,但己○○遲不整理,被告不向己○○催 促,反一再要原告登打;且被告說沒有登打好,就要加班 繕打,但原告因係擴大就業方案員工,每天只能工作8 小 時,是被告所為,顯係刁難。
3其三謂「被告於91年11月10日下午,見原告紋風不動,絲 毫不見本日應有烈士資料進度成果,乃另指派發放意見調 查表(下稱調查表),原告仍然拒絕」等語。惟實情是: 當日丁○○請假,原告仍代理丁○○職務,做公文收發及 趕緊整理檔案資料,以儘快移交與丁○○。
㈢被告於92年11月11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1被告於同日所發桃縣孔忠字第09200120708 號函(下稱解 雇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雖謂係依管理要點第9 點 「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工作指派,並屢經勸導無效者得予 解雇」,而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惟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為規範勞雇關係之基本法,就業契約之內容如有踰 越勞基法之規定而不利於勞工者,其約定無效。兩造間就 業契約書第9 條第8 款約定,將「違反法令」作為僱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事由之一,顯然較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 規定為嚴格,應認為就業契約所為之約定不生效力。 2再該管理要點雖為桃園縣政府所頒訂,惟該縣府並未公開 揭示,致被告無從自機關內部網站、電子郵件傳送、或張 貼於公布欄週知之方式而獲悉,不問內容如何,應對原告 不生拘束力,被告自不得以該管理要點規定,作為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之依據。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並無拒絕於辦公室內負責沙發清潔打掃工作,原告亦 曾倒茶、至縣府送公文、幫忙買便當等事,但最後被告管 理員等人公私不分,原告始拒絕為之。
2再丁○○於92年10月16日才到職,行政院檔案管理局(下 稱檔案局)於同月下旬到所稽核,如原告未將全部工作交 接給丁○○,丁○○如何了解工作並應付稽核。  3又原告絕無拒絕發放民眾意見調查表之事,當地丙○○里   長就有收過原告發放之調查表。
4兩造間爭執起因於契約工作內容之認知有差距。被告所指 派之工作項目及內容既不合理,本非原告工作範圍,何有



原告拒絕指派之可言。原告拒絕指派非無正當理由,即無 所謂經勸導無效之情形,是原告主觀上並非故意違反該管 理要點之規定,不具有可歸責性,且情節並非重大,是被 告之終止契約,顯非合法。
㈤被告違反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
1雖雇主解雇為勞動契約自由原則之表現,惟因解雇將使勞 工原有之工作消失,此屬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核心範 圍,在可期待雇主採行有關措施範圍內,捨棄解雇改採其 他影響勞工權益較為輕微之處分,以符憲法保障工作權之 價值判斷,是解雇應為雇主之最後手段,非不得已、無可 避免,絕不輕言為之。
2原告自92年4 月1 日起至被告處工作,被告主張之違約事 實均發生於同年10月30日、11月10日,可知前半年原告之 工作表現正常,且從事發至被告終止契約才約一個多星期 ,而原告亦不知悉有該管理要點之規定,則被告未經以較 輕微方式先為勸導、溝通、處理,率為終止勞動契約,已 違反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
三、證據:提出被告92年11月11日解雇函、原告92年11月14日存 證信函各1 件、案件統計表7 頁、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暫行條 例(下稱擴大就業條例)條文2 頁、桃園縣環保局居中協調 資料4 頁、多元開發就業方案1 頁、行政院研考會網頁、檔 案局網頁、桃園縣政府資訊管理網頁各1 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兩造確於上開日期訂有就業契約書,其中第2 條(工作項目   )明訂:原告應接受被告監督指揮,擔任「環境清潔與美化 或其他事項」,此工作項目係概括工作性質,舉凡被告自身 學識、專長、體力所能負擔者,均得依機關需要,斟酌指派  充任。原告所稱被告諸多要求遠超過工作範圍云云,均為不 實:
  1被告指派其擔任林建銘書記之助理,協助電子及書面公文  收發、檔案建檔、操作電腦,繕打電子公文檔案目錄及臨 時交付登打其他文件等工作,均為階段性工作,工作負荷 量不重。被告並考量原告為女性,有其生理、體力之限制 ,從未強迫要求過份之工作。原告從事上開工作,平均一 個工作日僅登打446 字,不滿一張500 字稿紙,其工作量 豈有「超過工作範圍」可言。
2被告要求原告負責辦公室沙發桌椅清潔打掃工作;要求原   告將電子公文收發工作移交新到任書記丁○○、指派被告



 負責登打忠烈祠烈士事蹟資料;發放調查表等內勤工作事 項,均秉持上述原則指派,而此工作都在契約範圍內。被 告並未違背就業契約。比之同是擴大就業其他契約人員( 如邱建強負責外勤之工作性質相對照),賦予原告之工作 是適才適所,量力分工。
3又原告聲稱其他擴大就業人員有人送禮或拍馬逢迎,就可 不做事云云。此純屬子虛烏有、人身攻擊,若確有其事, 原告應出示相關證據,並傳訊有關人員作證屬實,被告願 依相關規定受懲。
 ㈡再原告聲稱被告引用管理要點,不符就業契約內容,據以解  雇原告,其法律行為係違約解僱云云,原告實誤解該法令。 該管理要點乃被告上級行政機關即桃園縣政府,依據中央政 府制頒擴大就業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授權所訂之準則,尚 符「依法行政」、「授權明確性」等一般法律原則,其適法 性不容置疑。原告就此質疑,其法律觀點有所謬誤。原告所 稱被告罔顧契約規定,瀆職濫權違約解僱原告云云,恐也誤 解契約內容。兩造間所訂就業契約書第9 條第8 款「其他違 反法令、契約或工作規範,情節重大」之規定,已明示被告 得不經預告程序,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此乃機關之行政裁 量權,該款所謂「其他違反法令」、「工作規範」,依一般 法律認知,自包括管理要點在內。
 ㈢92年11月11日上午9 時許,被告集合全體人員召開92年為民  服務考核檢討會,要求全體人員做好為民服務工作,當被告 實施工作分工,指派原告負責辦公室內沙發椅清潔打掃、替 貴賓奉茶時,原告立刻當面嚴詞拒絕,謂:「我只負責收發 公文,其他工作我不做」,被告聞後立即申斥原告收斂態度 ,為緩和其他同仁心情,要求原告離開辦公室,改至孔廟大 門入口處發放調查表。會後,被告前往巡視,發現原告根本 沒發放調查表,被告詢問為何不發放調查表,原告仍然回答 同前。被告為維護機關紀律,不再姑息原告之惡劣言行,遂 命其下午立刻將經管物品、電腦現況移交書記丁○○。直至 下午上班,復見原告坐在收發公文專用電腦桌前處理私事, 仍未依指派到入口處發放調查表,被告再命其離開座位,不 准再碰電腦,但原告依然充耳不聞,強佔電腦不肯離開,並 企圖將電腦作業系統設定的密碼變更,被告見原告上揭行為 ,已嚴重影響被告公務推行,乃通報管區警員戊○○前來現 場排除障礙,有現場錄音對話內容及譯文各1 件為證。 ㈣原告違反契約,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1原告一再公然拒受工作指派,且拒絕交出電子公文收發工 作(於電腦私設密碼,使他人無法登入作業),經管區員



警強制排除後,始恢復電子公文收發,此劣行難謂非情節 重大,有警員到場處理錄音帶1 卷及譯文各1 件佐證。  2原告於92年10月30日為民服務考核分工會議,指派原告負 責辦公室沙發清潔打掃遭拒後之某日,向被告出示1 份經 變造後影印之契約書影本,並辯稱雙方契約已經變動,不 再負責清潔打掃工作,只須辦理公文收發、登記。被告即 囑其將就業契約原本拿出比對,但原告一直推拖。爾後原 告上班工作只是坐在電腦前處理私事,偶爾收電子公文, 其他事都不做。由於原告迄至92年11月11日解僱日,仍不 出示契約原本,被告不敢冒然據此列入解約理由。直至聲 請閱卷時,始確定原告變造就業契約書無誤。
  3原告屢次拒不接受工作指派,明顯欠缺任職應有之敬業合   群基本精神;且以收公文才是唯一工作,強佔公家電腦; 甚者,竟然竄改就業契約工作條文,捏造內容,實已達到 管理要點所訂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若不斷然解僱,任其 破壞機關倫理秩序,影響同仁工作士氣甚大,被告即為失 職,國家法令亦有失尊嚴。
三、證據:提出兩造就業契約書、原告任職期間工作內容及數量 表、邱健強就業契約書、管理要點各1 件、擴大就業條例6 頁、兩造爭議對話錄音大要1 紙、被告組織規程、桃園縣政 府自治條例、被告92年11月11日解雇函、被告92年11月28日 、94年9 月4 日存證信函各1 件、被告92年10月30日受託為 民服務業務檢討會議紀錄2 頁、轄區警員現場處理錄音帶譯 文6 頁、烈士事蹟資料1 頁、管理要點3 頁,並聲請丁○○ 、戊○○、丙○○等人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檔案局於92年10月下旬派員會同桃園縣政府人 員視察被告辦理公文收發及建檔操作情形供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因報名參加政府擴大就業方案,由被 告僱用,任期自92年4 月1 日至93年3 月31日止1 年,兩造 簽訂就業契約書,當時與被告約定之工作內容,係擔任書記 林建明之助理,幫忙做公文收發及檔案建檔,並操作電腦繕 打有關文件。詎任職期間,被告對原告之工作要求超過範圍 ,一再刁難,並於92年11月11日違約解雇原告。再被告辯稱 其解雇係依據上開管理要點,惟實與兩造就業契約內容不符 ,被告違約濫權解雇,其解雇函所述3 件解雇事由全屬虛假 :⑴原告並無拒絕辦公室沙發清潔打掃工作,實情是被告要 求原告於其親友來訪時要加以款待,原告以如此公私不分而 拒絕;⑵丁○○於92年10月16日到職,原告即在同日將公文 收發工作移交丁○○,並教其登打如何收發公文及操作電腦



公文檔案,且92年1 至4 月公文檔案,尚有部分未登錄造冊 ,原告須登錄清楚才能移交;又忠烈祠烈士事蹟資料,被告 係指派己○○整理後,再由原告繕打,但鄭某遲不整理,被 告反一再要求原告登打,且要原告加班繕打,顯係刁難。⑶ 92年11月10日丁○○請假,原告仍代理陳瑞林職務,作公文 收發及趕緊整理檔案資料,以儘快移交丁○○,自無暇外出 發放意見表。另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且違反解僱 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於上開日期訂立就業契約書,該約第2 條 (工作項目)明示原告應接受被告監督指揮,擔任「環境清 潔與美化或其他事項」,此係概括工作性質,被告按原告自 身學識、專長、體力所能負擔,依機關需要斟酌指派充任。 原告所稱被告要求遠超過工作範圍,均為不實,原告所任工 作電子及書面公文收發、檔案建檔、操作電腦,繕打其他文 件等,均為階段性工作,工作負荷量不重,平均每日僅登打 約446 個字。惟92年10月30日被告要求原告負責辦公室沙發 桌椅清潔打掃工作;同年11月11日上午,要求原告將電子公 文收發工作移交新到任書記丁○○;指派被告登打忠烈祠烈 士事蹟資料;同日下午指派發放調查表等工作,均秉持上述 原則,且均在契約之範圍內,並無違反就業契約。又原告所 稱有人以送禮或拍馬逢迎,就可不做事云云,自應舉證以實 其說。再該管理要點係桃園縣政府依擴大就業條例第10 條 第1 項授權訂定之準則,尚符「依法行政」、「授權明確性 」等一般法律原則,其適法性不容置疑。又兩造間就業契約 書第9 條第1 項第8 款「其他違反法令、契約或工作規範, 情節重大」規定,明示被告得不經預告程序,終止與原告間 之契約,乃行政機關裁量權,該款之「其他違反法令」、「 工作規範」,依一般法律認知,自包括管理要點在內。原告 既然一再拒絕被告工作指派,上述解雇事由屬實,且其屢次 拒不受工作指派,明顯欠缺任職者應有之敬業合群基本精神 ;況強佔公家電腦,拒絕移交公文收發工作;甚至虛擬就業 契約書之內容,實已達管理要點所訂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 若不予斷然解僱,任其破壞機關倫理秩序,影響其他同仁士 氣,被告即為失職,並使國家法令有失尊嚴等語置辯。三、兩造就被告係因參加政府擴大就業方案,簽訂就業契約書, 由被告僱用,任期自92年4 月1 日至93年3 月31日止,為期 1 年,其間原告曾做電子公文收發及檔案目錄建檔,並操作 電腦繕打有關文件等工作;再被告確於92年10月30日為民服 務考核分工會議中,指派原告擔任辦公室沙發清潔打掃工作 ,經原告拒絕、同年11月11日上午指派原告即日起將公文檔



案收發工作移交丁○○,並登打忠烈祠烈士事蹟資料、同日 下午再指派原告發放調查表等工作之事實,兩造均無爭執, 並有上揭就業契約書、擴大就業條例條文、管理要點、上開 考核分工會議、檢討會議紀錄各1 件(均影本)附卷足參, 堪認為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要求超過契約之工作範圍,顯 係故意刁難,且被告所稱解雇事由均非實情,而該管理要點 於本件不適用,縱有解雇事由,其情節亦非重大,被告遽予 解雇,有違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於:上述3 件解雇事由是否屬 實、若然,則是否已達無正當理由,屢經勸導無效之程度、 是否有該管理要點之適用等節。茲分述判斷如下: ㈠就3 件解雇事由是否屬實方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1就本件解僱事由一,被告確於92年10月30日指派原告擔任 辦公室沙發清潔打掃工作,原告亦無爭執。而原告雖稱實 情是並無拒絕工作指派,而係被告要求原告於其親友來訪 時要加以款待,原告以如此公私不分而拒絕等語。惟就此 變態事實,被告否認,而此變態事實係對原告有利,則原 告即有舉證之必要,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被告聲 請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主管即被告有請原告把 她收發公文之工作移交給伊,另指派她做清潔打掃工作, 原告認為這不是她要做的,所以當場拒絕等語明確(本院 ㈡卷第3 頁參照),是被告所據解僱事由一,即屬事實。 原告所稱上開變態事由無法成立,即無可採。
2就本件解僱事由二,原告雖稱其於丁○○到職之同日即92 年10月16日,已將公文收發工作移交丁○○,並教其登打 如何收發公文及操作電腦公文檔案,且92年1 至4 月之公 文檔案,有部分尚未登錄造冊,原告須登錄清楚才能移交 等語,惟自證人丁○○證詞得知:被告已於92年10月30日 指派原告負責沙發清潔打掃工作,並請原告將收發公文工 作移交丁○○,則原告謂其92年10月16日已為移交之說詞 ,即為不實。再證人同時證稱:伊未到職前是原告負責收 發,伊92年10月16日到職後,她(原告)應該要移交給伊 ,但只有部分移交,她仍坐在公文收發桌上,沒有離開, 原證4 號之案件統計表上(本院㈠卷第18頁)是伊的簽名 ,日期是92.11.11,是當天上午原告請伊到檔案室移交給 伊之資料等語明確(本院㈡卷第4 頁參照),顯見,原告 於受移交之指派後,確有拒不移交全部公文收發業務,仍



霸佔收發專用電腦桌,直到92年11月11日上午方為移交之 情形,應屬明確。至原告雖稱要將全部資料建檔完成後方 為移交云云,惟此已屬違背被告之工作指派,按原告既屬 擴大就業方案進用之定期契約工,尚非正式職員,並無固 定執掌業務,且該就業契約書第13條規定:「甲方(即被 告)得因業務需要,調整乙方之工作」(本院㈠卷第205 頁參照),被告須配合被告工作指派,是其所稱情由,尚 非屬正當。再原告雖稱忠烈祠烈士事蹟資料,係被告指派 己○○整理再由伊繕打,係鄭某遲不整理,非伊不積極登 打等語,本院經傳己○○未到庭。惟經證人即戊○○警員 到庭具結證稱:92年11月11日下午伊接到通報,伊正執行 巡邏勤務,就去孔廟辦公室,甲○○說跟符小姐有爭執, 要請符出去,不給她碰電腦,她不出去,符小姐堅持要用 電腦,甲○○說有一小姐要來接替她的工作,符小姐還是 堅持要做電腦工作,她好像有設定密碼,不願意離開,伊 有告訴她說要聽長官的話等語明確(本院㈡卷第17頁參照 ),再對照原告既不否認同年10月30日被告已指派負責清 潔工作、公文收發業務移交丁○○之事,且丁○○已證述 原告直到92年11月11日上午方為部分移交,至當日下午仍 在爭執已明,顯然原告之意在繼續收發電子公文,並無意 登打忠烈祠烈士事蹟資料屬實,已屬明確。是原告所稱被 告要伊加班繕打,顯係刁難云云,即難採信。
3又就解僱事由三,證人戊○○除為上揭證述外,並證稱: (關於設定密碼,你如何知道?)是聽到他們在爭吵時講 的;(他們是否有提到打掃環境之事?)所長叫她去打掃 環境;(當天你來調解時,原告是否霸佔電腦,不聽從我 的指示?)是;(原告是否堅持不做打掃環境的工作?) 是等語明確(本院㈡卷第18頁參照),且與兩造所不爭執 之當日下午爭執錄音譯文重點相符,堪以採信。顯見被告 於上揭時日,仍無意完全移交公文業務、離開電腦桌,更 無前往發放調查表之跡象甚明。再原告雖稱有發放調查表 予當地里長等語,惟經里長林長興於本院陳稱不願作證等 語,是原告所稱情節,即無法證實。又解僱事由二、三均 係92年11月11日所生情事,被告雖於解雇函中誤植日期為 同年月「10日」,惟經對照兩造所述情節、證人丁○○、 戊○○證述、兩造所不爭執之二次會議紀錄等比對,其發 生日期應為92年11月11日無訛,是原告指稱同年月10日丁 ○○請假,其仍代理陳瑞林職務,作公文收發及趕緊整理 檔案資料,以儘快移交丁○○,自無暇外出發放意見表云 云,顯係將不同日期轉移飾辯,委無可採。另原告所稱於



92年10月16日已經移交業務,否則同年月28日檔案局派人 至被告處進行電腦公文稽查,丁○○如何受業務考核等語 ,惟此情經本院函詢檔案局復稱:該局於上揭日期曾派員 赴被告處辦理電腦軟硬體之督導抽驗,惟並未對公文收發 及建檔操作辦理稽查等語,有其函文1 件附卷足參,是原 告所稱情節,尚屬不實,自無從為其何有利之認定。 ㈡就3 件解雇事由是否已達無正當理由,屢經勸導無效之程度 方面:
承前,被告所據3 件解僱事由屬實,原告所稱無法履行之情 由則無法成立,經證人丁○○、戊○○證述明確。再原告係 被告依就業契約定期僱用之員工,並無固定官等、職級、職 稱及業務執掌,被告應依就業契約所訂工作內容定其權義; 其中第2 條明定原告應接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擔任環境清潔 與美化或其他事項之工作(本院㈠卷203 頁參照),且依同 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得因業務需要,調整原告之工作。本件 依兩造所提原告已為之工作項目及目錄成果觀之,堪認被告 所為工作指派並無不合理,或逾越相當性之原則,則原告自 應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及工作指派,方屬適法、合理。又被 告於92年10月30日為民服務考核分工會議紀錄上已批示;原 告嚴拒分工指派工作,先暫予溝通、瞭解原委,暫不予追究 責任,待考核後再處理等語(本院㈠卷210 頁參照),惟原 告仍未改善,卒致上揭解僱事由二、三之情事接連發生,如 此有害機關內部工作士氣及行政效率。甚者,兩造就業契約 書內亦明定乙方即原告得預告、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及 離職手續,原告若認該項工作無法勝任,或經指派工作後與 無法學以致用,自可單方終止契約,為其人生規劃所許。惟 其一再拒絕指派、阻擾交接工作,堪認已達違反契約、工作 規範,情節重大之程度,更屬管理要點第9 點所定「無正當 理由,屢經勸導無效之程度」。另原告所提就業契約書其中 就工作內容所訂者,與被告提契約書內容有所不符,惟原告 所提契約書就第2 條工作事項全部劃掉(即連環境清潔美化 或其他事項均無之),則原告受雇所從事者為何,被告機關 豈有僱請原告任職領薪而無任何工作項目之理,是明顯與契 約目的、機關行政管考程序不符,是原告所提契約書之真正 恐有疑義,併此敘明。
㈢就是否有該管理要點之適用方面:
按上揭擴大就業條例係立法院於92年1 月14日制定經公布實 施,其中第3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公共服務工作項目包括「 環境美化及資源回收」,第1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前條(即 依本條例)進用人員,於進用期間,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就



業保險法之規定。其勞動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用人機 關(團體)與進用人員訂立書面之定期契約」。桃園縣政府 乃依據同條例第5 條、第10條之規定,配合行政院公共服務 擴大就業方案之執行,於92年3 月17日訂定該管理要點,是 依上揭擴大就業條例及擴大就業方案所進用之人員,僱用期 間為1 年,兩造間即非屬繼續性、長期性之契約關係,且係 依特別法制定後實施,自非屬一般勞雇關係可比,而無勞基 法之適用已明。且該管理要點雖係規範上級機關(桃園縣政 府)對下級機關(被告)之行政規章,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3 條之法規命令之一種,然其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性質, 仍具有準命令規章之效力,既已對外發布,且於不牴觸上開 條例第10條立法精神之範圍內,對於依該要點簽訂就業契約 之雙方,自具有拘束之效力。再該管理要點第9 條「甲方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8 、其他違反法令、契約或工 作規範,情節重大」、第13條「甲方得因業務需要,調整乙 方之工作」等規定,經核尚不逾上揭條例第1 、7 、8 、10 等條之立法目的、立法精神。是原告指稱應依勞基法之有關 規定作為兩造勞動契約之準據,被告終止契約,有違解僱之 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於法之解釋,顯有誤會。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據以起訴,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欄所 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本案請求已無 理由,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應駁回,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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