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6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得諭知沒收並 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 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查本案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現於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中,有該署11 2年度毒保字第100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是本案聲請 沒收之物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裁定,核無不合。
(二)被告林阿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42號、第656號、第96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裁定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其上開觀 察、勒戒案件所施用剩餘等語。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 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民國111年8月4日慈大藥字第1110804083號函附鑑 定書存卷為憑。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 就如附表所示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毒 品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四)另聲請書以校對章更正之第二級毒品甲級安非他命2包, 除上開經本院准許如附表所示1包之聲請部分外,依聲請 意旨所載,尚無從具體特定另1包之標的,縱認為此部分 係花蓮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1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所載毒品殘渣袋1包,亦未經鑑驗檢出確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分,是無證據證明此部分屬第二級毒品,難依上揭 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