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文俊
選任辯護人 張厚元律師
黃明展律師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林誠觀
選任辯護人 簡雯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30、114、119、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文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六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求、交付賄賂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誠觀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犯罪事實
一、龔文俊為址設花蓮縣玉里鎮之蓮貞牧場實際負責人並擔任花 蓮縣肉品運銷合作社(下簡稱「花肉社」,址設花蓮縣○里 鎮○○○街00號,由龔文俊於民國87年創立,現由其女龔玫菱 擔任理事主席)顧問,龔文俊於111年2月16日召開記者會, 宣布參選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花蓮縣第十九屆 玉里鎮鎮長選舉(即111年九合一選舉,公告於111年11月26 日舉行,下稱本次玉里鎮鎮長選舉),並於同年9月1日登記 參選,嗣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當選;林 誠觀則為玉里洛合谷(福音)部落(下均稱為「福音部落」 )居民,前曾擔任花蓮縣玉里鎮松浦里里長並為龔文俊之友 。龔文俊為求能於本次玉里鎮鎮長選舉順利當選,竟與林誠 觀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聯絡及單獨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之行為:
(一)龔文俊、林誠觀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 絡,由林誠觀負責向原住民部落拉票與觀察競選對手進入
部落地區選舉動向,並由龔文俊提供豬頭、豬隻供林誠觀 告知有需求之部落選民前往拿取,以拉攏該等選民之投票 意向。林誠觀即於111年4月間某日,前往福音部落副頭目 劉信和住處拜訪,並向劉信和告知得向龔文俊索討豬頭之 訊息,劉信和(所犯妨害投票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明知龔文俊已於同年2月間召開記者會宣布 參選本次玉里鎮鎮長選舉,無端透過林誠觀告知得索取豬 頭,顯係用以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於 同年5月19日11時43分前某時許,告知林誠觀欲向龔文俊 索討豬頭2個,林誠觀即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 電話撥打龔文俊所持有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 話與龔文俊聯繫,並告知有關劉信和欲索取豬頭乙事,經 龔文俊應允並確認尚有豬頭可拿取後,再由林誠觀於同年 5月20日9時許,用前揭扣案行動電話連接上網後,以通訊 軟體LINE向劉信和告知「玉里鎮中城里城南五街29號,找 范經理,要兩個豬頭」等語,劉信和即於同日9時至18時4 5分間某時許,自行前往花肉社,並向不知情之花肉社人 員告知為福音部落副頭目身份後,免費拿取完整豬頭2個 (均含下顎、舌頭、頭皮、耳朵等部分)返家烹煮食用完 畢。
(二)龔文俊、林誠觀復接續前揭犯意聯絡,龔文俊先於111年6 月4日7時52分,以前揭扣案手機與林誠觀聯繫並告知有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豬隻可以提供予他人,再由林誠觀告 知劉信和此一訊息,劉信和明知該豬隻係用以約定其於本 次玉里鎮鎮長選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於同 日16時許,自行前往蓮貞牧場向不知情之牧場工作人員告 知為福音部落副頭目身份後免費拿取該豬隻,並將該豬隻 載運回住處後與親友共同宰殺、分食。嗣劉信和於同年7 月3日21時44分許,借用友人行動電話向龔文俊告知「鎮 長,我是福音的副頭目,阿忠小孩子我們全部都在這邊聊 天,剛好阿忠在這邊聊,問我說你的鎮長是誰,我說當然 是『豬』啊。我跟你講,『豬』,我們這邊沒問題,安啦」等 語,表示收受前揭賄選對價(即豬隻)後支持龔文俊並向 其部落民眾宣傳之意。
(三)龔文俊為拉攏玉里瑟冷部落頭目陳修福之投票意向,遂基 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接續於111年6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8時37分許 、同年7月12日16時51分許及同年月30日8時8分許,以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扣案行動電話,撥打陳修福所使用之手 機門號0966XXX508號(號碼詳卷)與陳修福聯繫,表示欲
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豬隻予陳修福,藉此尋求陳 修福於本次玉里鎮鎮長選舉中之支持,約定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然經陳修福婉拒、推辭而止於行求賄賂之階段。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方面: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
(一)證人劉信和於檢察官前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1、被告龔文俊、林誠觀及其等辯護人雖均主張證人劉信和警 詢筆錄第2頁倒數第3列至第3頁第6列、第6頁第3至12列之 記載(如下所示)係遭員警不正詢問所得,且警詢筆錄之 記載亦與證人劉信和實際陳述有違並有缺漏,而檢察官於 偵查中復持該警詢筆錄訊問證人劉信和,是證人劉信和於 偵查中檢察官面前之證述顯受之前警詢不正訊問之影響, 已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82、217至222、281至282頁,本院卷二第206至208頁) ;被告龔文俊之辯護人簡燦賢律師更表示:檢察官訊問時 有不當訊問,包括誘導及對證人有不當施壓,例如檢察官 不斷訊問是否跟選舉有關、是否拿了豬頭就要選龔文俊、 拿了東西沒投龔文俊會覺得怎樣、會覺得愧疚是否就是影 響投票意願等部分,就是屬於誘導,而檢察官於筆錄最後 告知證人根據其所述內容會構成犯罪,問證人是否願意承 認等節,就是施壓,而檢察官既然有不正訊問證人劉信和 之情形,該偵訊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206頁第27列至207頁第9列)。惟查:證人劉信和警詢筆錄第2頁倒數第3列至第3頁第6列之內容(錯字部分均按筆錄原文照謄) 問:你所稱的2個參選人為何人? 答:龔文俊及潘月霞。 問:龔文俊及潘月霞有無根你電話聯繫? 答:潘月霞倒是沒有跟我聯絡過,龔文俊是有啦。 問:龔文俊是因何事向你聯絡? 答:就是為了拜票而已,也要求我在部落幫忙拉票。 問:龔文俊要求你在洛合谷部落幫忙拉票,有無代價? 答:我在今年5月間就知道龔文俊要參選玉里鎮長,但還沒有正式表態,不過他有跟我及林誠觀說要選舉,所以我才拜託林誠觀向龔文俊要2個豬頭。
證人劉信和警詢筆錄第6頁第3至12列之內容 問:你怎麼處理那頭豬? 答:我叫家人(含表兄弟、附近鄰居一家人)幫忙殺豬,殺完之後就將豬肉分送給表兄弟、附近鄰居一家人。 問:所以你拿到豬之後有將豬肉分送給表兄弟、附近鄰居一家人及幫忙殺豬的人? 答:是。 問:龔文俊送了2個豬頭跟一隻豬,是否就是為了他要選鎮長請你支持? 答:我認為是。 問:你將豬肉分送給表兄弟、附近鄰居一家人及幫忙殺豬的人,有無跟他們講要支持龔文俊? 答:我當時沒有跟他們講。 問:你可以投票給龔文俊參選人? 答:我有投票權。 2、證人劉信和於警詢中並無受到不正訊問之情形存在:(1)司法警察(官)對犯罪嫌疑人、證人等行詢問時之筆錄記 載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即詢問時 應當場製作筆錄,並於筆錄內記載,訊問之年、月、日及 處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筆錄並應向受詢問 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詢問人請求將 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 受詢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等,刑事 訴訟法第43條之1、第41條、第42條訂有明文。而上揭法 律規定並未要求司法警察(官)於偵辦刑事案件過程中所
製作之詢問筆錄必須逐字逐句記載受詢問人陳述內容,且 偵查實務業務量甚為龐大、繁雜,亦無可能完全達成此一 任務,且於詢問證人或被告過程中,更常見受詢問者於陳 述時,有藉故拒絕或拖延詢問,答詢時詞不達意,或支吾 、閃爍其詞,甚或前文不對後詞之現象,須經詢問人員多 方探詢其真意後,始得確定其陳述內容之情形存在,此觀 之法院於各審判案件中勘驗筆錄錄音影內容之實務經驗即 明。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亦敘明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行詢問時,有關犯罪嫌疑 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情況急 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始 不受此限。爰於本條第2項規定之,以維人權,並『兼顧實 務之運作』」等理由,而於條文中明訂「全程錄音或錄影 」等可取代詢問者及筆錄製作者非屬同一人之要求,顯見 立法者亦係在兼顧國情及偵查實務前揭業務繁重之情後所 採取之立法方式,則司法警察(官)於製作筆錄時,為避 免筆錄過於龐雜難讀,以摘要重點方式記錄,如受詢問者 原否認犯罪、或避重就輕為陳述、或有供述反覆等情,經 詢問人員確認後,僅記載其確認後之結論,而省略其原先 供述、變更供述之原因等陳述過程之記載,縱認有記載欠 缺周詳之缺失,惟若非其記載內容確實與受詢問人所述內 容全然不符,尚不得以該詢問筆錄僅記載確認後之結論, 即遽指該內容與錄音影中受詢問人之供述不符,而認受詢 問者有遭詢問人員為不正詢問之情形存在。又現行刑事訴 訟法除禁止司法警察(官)以該法第98條所示之不正方法 詢問證人外(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條文參照),並未限 制使用誘導之方式詢問證人,故如詢問人員之誘導、暗示 性問題,係詢問人員基於受詢問者之前所陳述內容或客觀 證據,依其自身社會、實務經驗,推論所生,或僅止於引 起受詢問者之記憶,而促使受詢問者進而為事實之陳述, 因均未影響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應予容許,合先 敘明。
(2)證人劉信和之警詢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勘驗(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81、289至296頁),結果可見過 程錄影清晰,詢問過程由承辦員警對證人劉信和採一問一 答方式詢問,並由另一位員警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其供述 要旨,未見有以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明顯可認之不正方 法進行詢問。詢問過程中,證人劉信和之精神及意識狀態 正常,回答時口語順暢,態度自然,對問題反應速度正常 ,問答之間均有相當之時間間隔,與承辦員警間之對答尚
稱流暢,也無錄影遭刻意切斷之異常情形發生。又過程中 員警以證人劉信和自述被告龔文俊有與其聯絡拜票之前提 事實,進而詢問證人劉信和有無因而獲得代價,證人劉信 和初始先回答「沒有」,並表示那時候不曉得被告龔文俊 要出來選,但經員警告知被告龔文俊、林誠觀間通訊監察 譯文大概內容後,證人劉信和始因而改變證詞內容,雖該 部分多係由員警以誘導問題進行詢問,證人劉信和則以「 嗯」、「嘿」等方式回應,但該等問題,均係基於客觀證 據及證人劉信和之前陳述所推論而出,並無以虛偽、錯誤 之內容加以誘導之情,嗣警詢筆錄雖省略證人劉信和原避 重就輕、更異前詞過程,僅記載最後確認之內容而有欠缺 周詳之缺失,然該筆錄所記載內容仍與影片中證人劉信和 所言之主要內容相符,況該份警詢筆錄更經證人劉信和逐 頁簽名、確認,亦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選他2卷第4 25至437頁),則承上各節,可徵證人劉信和於警詢中之 供述,當係其出於自由意志之回答,詢問員警無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並無 任意性之瑕疵,難認證人劉信和於警詢之證述非出於其自 由意志所為,或該警詢筆錄記載有虛偽不實之情存在。 3、證人劉信和於偵查中檢察官前具結證述之內容,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此為法律所定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 形。至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指被告有當面詰問證人, 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 據能力係指證據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二 者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又前述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係指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做形式上觀察 ,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得參)。又證人之證述若係偵查人 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證述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 據,但嗣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若未 使用不正方法,則其他次證述是否予以排除,須視證人為 其他次證述時之客觀情況能否隔絕第一次供述之影響不受 其污染而定。此非任意性證述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 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 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證人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先 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 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證述之延續效力,特此敘明。
(2)而證人劉信和之偵訊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2年7月20日勘驗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5、253至263頁),結果 可見偵訊筆錄除漏未記載檢察官有提示警詢筆錄與證人劉 信和觀看等細節部分外,其餘部分均與證人劉信和證述內 容相符,而證人劉信和雖於偵訊時先證稱拿豬頭時不曉得 跟選舉有關係,嗣經檢察官提示並告以警詢筆錄之內容後 ,始更稱為拿豬頭、豬隻與選舉有關,並進而證述相關細 節,然證人劉信和上開警詢供述既經本院認定具備任意性 、無虛偽不實之情,且證人劉信和明知偵訊之主體已更易 為檢察官、環境及情狀均已有明顯變更,仍為相同證述, 且相較於警詢筆錄之內容,證人劉信和於偵查中檢察官前 ,更進一步詳細證述被告龔文俊當時所述內容、其之前購 買豬頭經驗、食用方式與本案有何不同等警詢筆錄未有之 情節,顯然證人劉信和偵查中之證言,並非全盤照著其警 詢筆錄回答,而係本於一己親身見聞之經歷、意見,且出 於任意性所為,則被告龔文俊、林誠觀及其等辯護人表示 證人劉信和是因為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證人劉信和才 配合檢察官為回答云云,要難採納。
(3)又依本院前揭勘驗所見,該次偵訊過程係採連續錄影之方 式,檢察官訊問時全程語氣平和,聲調、音量均屬適中, 而檢察官雖有多次朗讀同段警詢筆錄內容與證人劉信和知 悉之舉,然並無未要求證人劉信和依照警詢筆錄內容回答 而僅係於證人劉信和閱讀筆錄內容時,以告知要旨方式協 助證人劉信和閱讀筆錄,並進而詢問為何所述情節與警詢 筆錄記載不同,且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並沒有任何厲聲喝 叱或恫嚇,亦無使用強暴、脅迫或利誘方式等情形。又檢 察官就確認證人劉信和是否認罪部分,依本院勘驗所得亦 可見檢察官係因證人劉信和所述收受豬頭等物情節,已可 能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嫌,遂以白話方式解釋 該罪構成要件與證人劉信和知悉並確認是否認罪,之後即 未再進行本案相關案情之訊問,難認該舉有何影響證人劉 信和證述之情,且因犯刑法第143條之罪,倘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可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 後段得參),檢察官在筆錄最後確認證人劉信和認罪與否 ,所為顯係盡其客觀義務,於法有據,被告龔文俊之辯護 人簡燦賢律師竟信口濫指檢察官該舉係施壓證人劉信和之 不正訊問而妄下雌黃,其該部分所述亦不足採。(4)另審酌證人劉信和於偵訊時之證述,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距本案發生之時較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且可立 即回想反應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復於偵訊時應較無心詳
加考量證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時間上亦不及 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且較無來自被告龔文俊、林誠觀在 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為出於迴護被告龔文俊、林 誠觀之證述,亦較無與被告龔文俊、林誠觀串謀而故為虛 偽陳述之可能性,是證人劉信和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之憑信 性較高,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5)是承上各節,足認證人劉信和於偵查中證述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具備證據能力,被告龔文俊、林誠觀及其等辯 護人以前揭主張,爭執證人劉信和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均不可採。又證人劉信和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 已賦予被告龔文俊、林誠觀及其等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 ,並無剝奪被告龔文俊、林誠觀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該 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 所引除上述之供述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 證據(見本院卷一第82至83、143、163、254、280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 為本件證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龔文俊、林誠觀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人 劉信和、陳修福、王天送警詢中證詞,本院並未引為認定 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又證人劉信和、被告林誠觀之下列範圍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內 容既經本院實施勘驗,其等實際供述內容並均已製有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5、253至269頁)在卷,檢察官、 被告龔文俊、林誠觀及其等辯護人亦均同意以本院勘驗筆錄 之記載為準(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09頁),故下列範圍之證 人劉信和、被告林誠觀偵訊筆錄之內容,均以本院之勘驗筆
錄所載為據:
(一)證人劉信和偵訊筆錄第7頁第7至23列、7頁倒數第2列至8 頁第6列、9頁最後一列至10頁第9列、10頁第15列至11頁 第5列。
(二)被告林誠觀偵訊筆錄第6頁最後一列至7頁倒數第13列。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龔文俊為蓮貞牧場實際負責人,於87年間創立花肉社 並曾擔任花肉社理事主席,現則為花肉社顧問,並於111 年2月16日召開記者會宣布參選本次玉里鎮鎮長選舉,嗣 於同年9月1日登記參選。而被告林誠觀則為福音部落居民 ,曾擔任花蓮縣玉里鎮松浦里里長,與被告龔文俊認識已 久、私交良好,知悉被告龔文俊有於前揭時間舉辦宣布參 選玉里鎮鎮長之記者會,其等並同為通訊軟體LINE群組「 真心兄弟趴」、「龔文俊鎮長-松浦隊」之成員等事實, 業據被告龔文俊、林誠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 不諱,並互核一致(見選他2卷第140至141、144、189、1 91至195、482至483、491至492、585至589頁,本院卷二 第33頁第27列至34頁第2列、34頁第12至21列、41頁第18 至21列、46頁第21列至47頁第2列),並與證人范清貴於 警詢中證述被告龔文俊前為花肉社理事主席,現則為顧問 乙節相符(見調查局卷第130頁),此外亦有被告林誠觀 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祝賀記者會成功之訊息予被告龔文俊 擷圖、被告二人共同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畫面擷圖、 花肉社及蓮貞牧場網頁資料、中時新聞網「花蓮玉里鎮長 選舉煙硝味起 龔文俊卷土重來宣布參選」網路新聞列印 資料、花蓮縣政府84年5月20日84府農畜字第55059號函、 蓮貞牧場申請無特定病原豬場認證證明函在卷可稽(見選 他2卷第163至169、173、439至443、477至479頁,調查局 卷第121至127頁,選偵30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一第87至 89頁),又證人劉信和、陳修福均為本次玉里鎮鎮長選舉 具投票權之人乙節,除據證人劉信和、陳修福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52頁第11至14列、470頁第15 至18列),並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12年5月23日花選一字 第1120000628號函附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305至3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二人共同對劉信和交付賄賂部分: 1、被告龔文俊宣布參選本次玉里鎮鎮長選舉後,被告林誠觀 有於111年4月間某日,前往拜訪證人即福音部落副頭目劉 信和並告知得向被告龔文俊索取免費豬頭,嗣證人劉信和
即於同年5月19日11時43分前某時許,透過被告林誠觀向 被告龔文俊索討,經被告林誠觀徵得被告龔文俊同意後, 證人劉信和旋於同年月20日某時自行至花肉社免費拿取豬 頭2個。又被告龔文俊另於同年6月4日告知被告林誠觀有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豬隻得以拿取,被告林誠觀遂轉告證 人劉信和,證人劉信和即於同日16時許,自行前往蓮貞牧 場外收受該豬隻,並將該豬隻載回部落與親友共同宰殺、 分食等情,業據被告林誠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141、145頁,本院卷二第39、227頁), 亦為被告龔文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1頁、144,本 院卷二第222、225頁),核與證人劉信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述情節(見選他2卷第457至460、462至463頁 ,本院卷一第452至456、458至459、464至465、467至468 頁)相符,又其等於前揭過程中,並有以下列通話、訊息 進行聯繫,亦有本院111年聲監字第72號、同年度聲監續 字第102、154、204、258、291、33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 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第16 5頁,選他2卷第431、517至519頁,本院卷一第377至379 頁,通訊監察書則置於本院限閱袋中),是前揭事實均堪 認定。
被告龔文俊與被告林誠觀於111年5月19日11時43分通訊監察譯文 說話者 通話之內容(發話者為林誠觀) 龔文俊 里長。 林誠觀 是。 龔文俊 定軒(音譯)那邊有沒有通知你? 林誠觀 有,他有打給我。 龔文俊 好,先照著人家步驟走。 林誠觀 老大,還有一件事,副頭目要2個豬頭。 龔文俊 我要叫他留。 林誠觀 可以的話明天去拿。 龔文俊 我先問一下,他們最近都(語意不詳)學院拿去。 林誠觀 好,OK。
被告林誠觀與證人劉信和於111年5月20日9時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發話者 內容 林誠觀 未接來電(時間09:04) 林誠觀 玉里鎮中城里城南五街29號(時間09:04) 林誠觀 找范經理要兩個豬頭(時間09:05) 林誠觀 未接來電(時間09:07)
被告龔文俊與被告林誠觀於111年5月20日18時45分通訊監察譯文 說話者 通話之內容(發話者為龔文俊) 林誠觀 鎮長好。 龔文俊 是,後來副頭目那個有拿到嗎? 林誠觀 有有有。 龔文俊 有齁,那豬頭應該一些大腸還是什麼給你。 林誠觀 明天就招集幾個人這樣子。 龔文俊 因為現在疫情嚴重,我們比較不能跑,但是如果你需要我過去就聯絡電話,需要你那地方能夠更擴展下去,好不好? 林誠觀 了解。 龔文俊 以前因為時間都在哈尼(原住民議員)那邊,你們知道的啦。 林誠觀 呵呵。 龔文俊 問題你看看現在這樣鎮內好嗎,不好吧。 林誠觀 還好阿。 龔文俊 我說整個玉里鎮內弄成這樣子。 林誠觀 根本就是無政府狀態。 龔文俊 對,你想當時挺他們那些難道沒有責任嗎? 林誠觀 是阿。 龔文俊 你們比較敢講。 林誠觀 我們都是直接講的啦。 龔文俊 對,你說有哪一個鎮長對我們原住民這麼好的,對農民這麼好的,該講就要講。 林誠觀 OK 龔文俊 我都是為了這些農民,放棄那些糧商欸,阿是為了誰阿,這些農民朋友應該有一些良心阿。 林誠觀 我這樣一提,大家也都認為說還是你比叫好,大家回想過去你任期4年跟蔡秋龍做比較,現在玉里鎮的環境,還記得你當初做的時候是最好的。 龔文俊 你不講說你比到游德政、潘富民他們怎麼.... 林誠觀 是阿。 龔文俊 他們當時聯合起來打我一個。 林誠觀 是阿 龔文俊 好啦,麻煩一下。 林誠觀 不會。
被告龔文俊與被告林誠觀於111年6月4日7時52分通訊監察譯文 說話者 通話之內容(發話者為林誠觀) 林誠觀 鎮長早。 龔文俊 你怎麼昨天都沒接電話? 林誠觀 昨天太吵了,沒接到電話。 龔文俊 我在想說有一隻腳痛的130斤,不知道你要不要 林誠觀 好啊 龔文俊 你之前有在講 林誠觀 今天叫他們去抓看看 龔文俊 什麼時候? 林誠觀 我在打給你。 龔文俊 可能要下午,因為我很多行程要跑。 林誠觀 下午是不是? 龔文俊 那就下午。 林誠觀 我們配合你的時間。 龔文俊 你確定我就那個。 林誠觀 好。 龔文俊 掰掰。
被告龔文俊、林誠觀於111年6月4日12時54分至13時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發話者 內容 林誠觀 鎮長下午好!請問幾點去拿豬?(時間12:54) 龔文俊 四點OK?(時間13時19分) 龔文俊 語音通話結束(通話時間10秒,時間1:37)
被告龔文俊於111年7月3日21時44分通訊監察譯文 說話者 通話之內容(龔文俊為受話者) 龔文俊 阿忠。 阿忠 在忙? 龔文俊 我早上有過去,打電話你就沒接。 阿忠 在忙在忙。 龔文俊 是。 阿忠 你在忙我也在忙,現在在信和這邊。 龔文俊 是。 阿忠 都到位了。 龔文俊 你一定要幫忙到底。 (換人接聽) 劉信和 鎮長,我是福音的副頭目。 龔文俊 好。 劉信和 阿忠小孩子我們全部都在這邊聊天。 龔文俊 是。 劉信和 剛好阿忠在這邊聊,問我說你的鎮長是誰,我說都然是「豬」阿。 龔文俊 哈哈哈。 劉信和 我不曉得他打電話給你啦。 龔文俊 是。 劉信和 我跟你講,「豬(阿美族語)」,我們這邊沒問題啦,安啦。 龔文俊 好,要麻煩你了。 2、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對於受贈選民劉信和而言,係屬 有「使用價值」之物,且足以改變其投票意向:(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屬於對價關 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 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 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 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
合判斷;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其係以假借餽贈、走路工 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均非所問。又此等法律禁止之行 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金錢多寡,因選舉種類、局勢、 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不同,亦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 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判決意旨得參) 。
(2)又對於收受賄賂之選民而言,足以影響其投票意向者,在 於作為賄賂之標的物對其而言之價值為何,其自身須花費 多少成本始能取得行賄者所交付之標的,而收受該標的對 其是否可增益生活上之效用或具有主觀精神上之價值,得 以加深或動搖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是行賄者自 身花費多少成本取得行賄之標的,甚或該行賄標的對於行 為者而言僅屬敝屣,均非受賄者所在意,甚至受賄者就此 節亦無從知悉。申言之,物品對於受賄者之「實質價值」 ,其實並非價目表上一目可知之「市場價格」或「交易價 格」,而是該物對人所產生之特定「使用價值」,蓋人類 為了獲取生活所需,因此產生交易需求並於交易過程中, 為使物品得以等值交換,即產生「市場價格」或「交易價 格」(從以物易物發展至以貨幣交易),然不論「市場價 格」或「交易價格」均來自於交易,也僅存在於交易關係 之間,並不等同於該物品之「使用價值」,此係因「使用 價值」完全繫於使用者對於該物品所保持之主觀性及該物 品對於使用者之獨特性、功能性及效益性。舉例來說,對 於一名三餐不繼且對於數位金融毫不熟悉之選民而言,一 顆「市場價格」或「交易價格」美金數萬元之虛擬貨幣的 「使用價值」,恐遠不及一個「市場價格」或「交易價格 」僅百餘元之熱騰騰便當,而較能影響該選民投票意向者 ,當應為後者而非前者。準此可知,受賄者之投票意向, 並非全然視賄賂標的之物品「市場價格」或「交易價格」 而定,仍應一併考量該受賄者之經濟社會地位、生活習性 、價值觀念及個人條件,判斷該賄賂物品對其是否具「使 用價值」,是否足以改變其投票意向,特此敘明。(3)誠然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對於一般無法自力烹宰 豬隻或有充沛經濟能力購買經屠宰場宰殺、處理完畢肉品 之民眾而言,確實功能性及效益性較低,然證人劉信和從 事資源回收業,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見警 詢筆錄當事人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已可見證 人劉信和之經濟能力實低於一般收入水平,又佐以證人劉 信和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我自己之前有在市場買過豬頭 ,但都是只剩骨頭,沒什麼肉,所以價格很便宜,大概50
至100元,被告龔文俊給我的豬頭跟我之前買的不一樣, 是完整的豬頭,沒有剝皮,豬眼睛、舌頭都還在,也有肉 ,在市場上價值大概一個約400至500元,我拿到豬頭後就 在家裡煮,然後跟親朋好友分享,我去被告龔文俊的養豬 場載那一隻腳腫起來的豬回家後,我就找親朋友好幫忙宰 殺,除了受傷的腳不能吃外,其餘部分我就跟親朋好友、 鄰居一起食用,我們就在我家把豬肉切完後,分成一條一 條再去烤、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6頁第10列、460頁第 18列、467頁第30列,本院卷二第257至259頁),得見證 人劉信和除有能力宰殺、處理自被告龔文俊處所獲得之豬 頭、豬隻,更將之與部落之親友、鄰居分享,足認依證人 劉信和之職業、社經地位及生活習性,其所受贈之豬頭、 豬隻於其而言有相當之功能性及效益性,確實具有使用價 值。
(4)再就豬頭部分,依證人范清貴於警詢證述:豬頭一個約5公 斤左右,價格約250元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33頁),顯屬 具有交易價格之物;而就證人劉信和所受贈豬隻部分,雖 重量僅130台斤(即78公斤)而未達規格豬(即95公斤) 之標準,然觀諸花蓮縣110年及111年全年交易行情統計資 料,可見95公斤以下之豬隻雖入場屠宰之數量較低,但均 仍有成交情形,且平均價格分布於每公斤25元至59元之間 ,而如將查詢範圍設定為全國肉品市場,更可見縱然是淘 汰種豬亦有入場屠宰及成交之紀錄,平均價格則為每公斤 56元至58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畜產 行情資訊網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頁),是 依前引證人劉信和之證詞,可見其所取得之豬隻,除受傷 之腳外,其餘部分均可食用,則縱然該豬隻未達規格且有 瑕疵,但衡情應可認仍具有相當之市場價格無疑。(5)另觀之前引證人劉信和於111年7月3日21時44分與被告龔文 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更可見證人劉信和有對被告龔文 俊表示「剛好阿忠在這邊聊,問我說你的鎮長是誰,我說 都然是『豬』阿。」、「我跟你講,『豬(阿美族語)』,我 們這邊沒問題啦,安啦。」等明顯提及「豬」與鎮長選舉 之關係,且證人劉信和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拿了人家 的東西如果沒有投他會覺得很內疚,覺得心裡怪怪的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1頁),是依社會通念及證人劉信 和之個人生活條件,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雖屬小利, 惟對於證人劉信和仍具有使用價值,要非政見發表、選舉 造勢等場合中發送之品質不高、印有候選人姓名、號次、 標語、供加深選民對於候選人印象或拉抬聲勢所用之扇子
、帽子、小包面紙、原子筆等一般文宣贈品可比擬,客觀 上確具有加深、動搖投票權人投票意向,應屬明確。 3、被告二人就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交付賄賂 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 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或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者,且共同犯意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2)觀諸被告林誠觀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得見被告林誠 觀除於被告龔文俊開記者會宣布參選本次玉里鎮鎮長選舉 當日8時43分,即傳送「鎮長早安!忙插秧無法參加您的 記者會,深感抱歉!我心永遠支持挺您到低。祝福今天的 記者會順利圓滿成功。鎮長高票當選。」訊息予被告龔文 俊,且與被告龔文俊同為有談論、分派被告龔文俊相關競 選事務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真心兄弟趴」、「龔文俊鎮 長-松浦隊」群組之成員,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畫面擷圖 在卷可佐(見調查局卷第159至164頁,本院卷二第271至2 73頁),復經被告林誠觀以證人身分供承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41頁第27列至42頁第10列),亦為被告龔文俊所不爭 執,已可見被告二人就選舉事務之聯繫甚為緊密。(3)又一般介紹他人拿取物資,若非事先獲得物資所有權人之 允諾、授權,至少應自已有於近期拿取之經驗,否則焉能 確認是否仍有物資得供取用,或物資所有權人是否仍願意 提供,然被告林誠觀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上次跟被告 龔文俊拿豬頭是100年之前的事,我當時是直接跟被告龔 文俊的助理拿的,不是跟被告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 39頁),可見林誠觀前次向被告龔文俊拿取豬頭已係11、 12年前之事,其近期並未有如此經驗,則其證述告知證人 劉信和得向被告龔文俊索討豬頭前,未經被告龔文俊授權 、同意云云,是否可採,實非無疑。而質之被告林誠觀於 偵查中供稱:(經檢察官提示111年5月20日18時45分監聽 譯文內容,並確認通話內容為何意)被告龔文俊是在講多 認識福音部落的人,提到「擴展」是要我介紹人給他認識 ,認識的目的當然是為了選舉等語,經檢察官續而訊問被 告龔文俊為何要透過其擴展福音部落的人脈時,被告林誠
觀即證稱:因為福音部落我比較熟,但被告龔文俊沒有找 我當樁腳,我只是介紹認識人給他,因為他要認識部落, 我就召集幾個人讓他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7頁 ),再細繹被告二人於111年5月20日18時45分及同年6月1 3日8時39分(見調查局卷第41至42、44頁)之通訊譯文內 容,更可見被告龔文俊於111年5月20日確認證人劉信和已 取得豬頭後,續對被告林誠觀表示「那豬頭應該一些大腸 還是什麼給你」,被告林誠觀即回答「明天就招集幾個人 這樣子」,被告龔文俊緊接表示「因為現在疫情嚴重我們 比較不能跑,但是如果你需要我過去就聯絡電話,需要你 那地方能夠更擴展下去,好不好」,被告林誠觀旋表示「 了解」。嗣於於111年6月13日,被告龔文俊更致電詢問被 告林誠觀「那個最近那邊有看到他們有動作嗎?」,被告 林誠觀答「沒有,只有我們再動而已」,被告龔文俊即續 表示「沒有,我們現在就一直那個,反正做什麼你知道嗎 ?真正會去照顧農民的是誰」,被告林誠觀回答「我知道 」後,被告龔文俊緊接表示「他們那個都是騙」,被告林 誠觀旋回應「我就挨家挨戶去拜訪去說明」,則依其等前 揭通話內容之前後脈絡,已可明確認定被告林誠觀顯有擔 任為被告龔文俊拉攏部落內居民之投票意向、觀察競選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