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44號
HLDM,112,原訴,44,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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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莉娟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莉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莉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如附表「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經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明生呂家增。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暨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二、訊據被告吳莉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 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莉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又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揭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其理由敘述如下:  (一)被告吳莉娟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曾供出毒品來源為 林○祥一節,惟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均函覆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案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先予說明。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附 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本院卷第114頁,詳全卷),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使用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工具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 且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之通訊監察書、譯文、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收受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 號3、4所示之金額,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後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吳莉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明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於民國111年6月30日9時51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販賣新臺幣(下同)500元、數量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明生。 一、證人吳明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二、本院通訊監察書(111年度聲監字第165號)、譯文。 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00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四、照片。     吳莉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 卡壹張、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莉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明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於111年7月8日9時4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七星潭大橋下,販賣500元、數量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明生。 一、證人吳明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二、本院通訊監察書(111年度聲監字第165號)、譯文。 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00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四、照片。 吳莉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 卡壹張、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莉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家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於111年8月20日7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0號呂家增住所,販賣1,000元、數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呂家增,惟呂家增未給付價金。 一、證人呂家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二、本院通訊監察書(111年度聲監續字第271號)、譯文。 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00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四、照片。   吳莉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莉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家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於111年8月24日23時19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旁,販賣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數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呂家增,惟呂家增未給付價金。 一、證人呂家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二、本院通訊監察書(111年度聲監續字第271號)、譯文。 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00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四、照片。    吳莉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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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