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53號
HLDM,112,原簡,53,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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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彭勝蘭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58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彭勝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背面偽造之「曾正清」、「彭致忠」署名及指印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案經」補充為「案經謝百勇訴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曾彭勝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匯款予告訴人謝百勇 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匯款證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堪認良好;被告未經同意 即以其配偶曾正清、其子彭致忠之名義,於本票背面之連帶 保證人欄位偽造曾正清彭致忠之署名、指印並加以行使, 造成曾正清彭致忠與告訴人之損害,其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配偶曾正清已於案發後過世、其子 彭致忠向本院表示:我原諒我母親(即被告),請求法院給 我母親緩刑的機會;又告訴人雖表示無和解意願,然被告已 提出匯款證明其已匯款21,000元予告訴人;再審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小畢業,已婚,配偶過世,有2名成年 子女,無需扶養家人,工作為臨時工,日薪約1,000餘元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良好,而其犯 後坦認犯行,並已得被害人彭致忠之原諒,又告訴人雖表示 無和解意願,故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惟被告表示已賠償告訴 人21,000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仍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 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其能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9,000元,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如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本票背面偽造之「曾正清 」署押、指印各1枚、「彭致忠」署押、指印各1枚(共4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票據號碼 曾彭勝蘭 新臺幣50,000元 民國108年10月3日 票號3693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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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