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雄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49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政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 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花蓮縣卓溪鄉某處」;證據另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辯護人協同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本案係 被告在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與卷 內資料並無相抵之處,復經本院確認被告已確實知悉其所認 事實、罪名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又於協商程序 中再度告知被告上開事項,足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協商 內容並經當事人合意且出於被告之真意為之,堪認本案協商 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即應尊重當事人之協商合意,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於協商合意範圍內,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249號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