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2年度,46號
HLDM,112,原交易,46,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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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珊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明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4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光復鄉林 田幹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潘銀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許素梅,沿光復鄉中正路1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被告疏未注意行經設置閃光紅燈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該暫停讓幹道車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二車遂在光復鄉中正路1段與林田幹 道之交岔路口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髖近端股骨骨折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上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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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