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2年度,35號
HLDM,112,原交易,35,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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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高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5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王進高於民國112年4月7日1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 00號住所,飲用米酒1瓶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嗣因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於同日15時31分 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路○○○○00號電線杆旁,為警攔 截,並於同日16時11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7毫克。再司法警察張○中、田○光旋欲逕行逮捕現行犯 之際,王進高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推擠司法 警察張○中、田○光而施強暴(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進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進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駕駛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81118、案號:178)、勘察採 證同意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0000000-王進高妨害公務案件(譯文)、花蓮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P5NA41691號至 第P5NA41695號)、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查駕駛、查車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進高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 行罪。被告上揭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本院卷第57頁,詳全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王進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10,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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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