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軍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2
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姜軍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姜軍山本應注意車輛向 右偏駛,應禮讓右側後方直行車先行」應補充更正為「姜軍 山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 年1月3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381270號函附花東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姜軍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49至53、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 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 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鍾億和並因而受 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被告為本案之肇事主因,其過失程 度甚高,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 ;暨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告訴人之量刑 意見(見本院卷第116頁),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見警卷第3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所示婚姻(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
符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48號
被 告 姜軍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軍山(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7 月29日21時33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牌照號碼MFM-7775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美崙坡下 坡處(台9線南向,雙黃線4車道)外側車道(後方行車紀錄器 秒數部分<下同>為39秒),並行經花蓮市台9線190公里500公 尺前,其前方適有鍾億和所騎乘之牌照號碼NLM-2537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在外側車道),甲機車於41秒時行駛
至內側車道,仍在行駛外側車道之乙機車後方,甲機車於42 秒時行駛在內側車道,其右側為乙機車,甲機車於43秒向右 行駛至外側車道偏中間白線分隔,甲機車右側前方之外側車 道為乙機車,甲機車車速稍比乙機車快(慢慢在超越乙機車) 且向右偏駛向乙機車,姜軍山本應注意車輛向右偏駛,應禮 讓右側後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持續向右偏駛,致甲機車右後側擦 撞乙機車之左前側,致乙機車重心不穩而摔車倒地,致鍾億 和受有肩膀擦挫傷之初期照護、手肘擦挫傷之初期照護、前 臂擦挫傷之初期照護、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髖部挫傷之初 期照護、膝部擦挫傷之初期照護、足部擦挫傷之初期照護等 傷害。甲機車並未倒地,且甲機車仍往前向右側偏駛至白邊 線外,再駛回外側車道往前直行離開。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鍾億和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姜軍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姜軍山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甲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鍾億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照騎乘機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無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機車、乙機車)、刑案照片(含路過車輛行車紀錄畫面、監視器畫面)。 佐證犯罪事實。 5 路過車輛行車紀錄擷取畫面、監視器擷取畫面。 證明甲機車與乙機車擦撞前,係行駛在乙機車左側後方,甲機車慢慢偏右側行駛,一直偏右側偏駛,致甲機車右側後方與乙機車左側前方發生擦撞,致乙機車人車倒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請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