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6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順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車籍及駕駛人資料查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李順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 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存卷可憑(見警卷第47頁),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司法程序,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依其主動坦承之情狀,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有如犯罪事實所 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致告訴人鄭○○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 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願意賠償 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 錄1紙可查(見本院卷第57、95頁),惟未如實賠償等情,此 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99頁);3.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4.被告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板模工,月 收入新臺幣5萬多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632號
被 告 李順盛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盛於民國111年5月7日上午11時21分許,酒後騎乘非動 力交通工具之腳踏車沿花蓮縣吉安鄉福興路由東往西車道騎 行,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騎乘腳踏車,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 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上開車道往福興路115號前左轉 ,適有鄭○○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吉安鄉福 興路由東往西車道行駛在李順盛左後方,突見李順盛騎車左 轉,一時閃避不及與李順盛發生撞擊後滑倒,致鄭○○因而受 有左側臉部、雙腕及雙膝擦傷、右側第三及第四腰椎橫突骨 折之傷害。員警到場處理並對李順盛實施酒測,其酒測值為 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順盛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述時、地,騎車左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飲酒後騎腳踏車,未依規定貿然左轉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及現場狀況。 4 告訴人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順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