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己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己傑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1時59分左 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 海岸路由西往東的方向準備左轉進入光華街的時候,應注意 到要打左轉方向燈,也應注意到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 ,應充分注意到對向來車的安全距離,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 車,而依照當時交通狀況,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當時告訴 人李冠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岸路由 東往西的方向直行到那個路口,被告因上述行車過失與告訴 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腦震盪 、右側上頷骨骨折、右股骨外踝撕裂骨折、右側肱小骨撕裂 骨折、臉部、四肢多處擦錯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案件,檢察官認所其犯係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8月16日調解筆錄及同日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3至44頁),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