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03號
HLDM,112,交易,103,20230823,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鑾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鑾英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6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玉里鎮民 權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前時,本應注 意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訴人曾德昌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花蓮縣玉里鎮民權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車 後駛入原路線,雙方之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 此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依照上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