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叡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宥叡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首謀罪,處有期徒刑十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西瓜刀一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宥叡、潘靖宏(另經本院通緝中)、黃冠榕及張辰謙(上 二人另經本院簡易判決)係朋友關係(下稱渠等4人),渠 等4人原與呂○○及呂○○兄弟2人均不相識。緣邱宥叡與呂○○因 感情糾紛而有嫌隙,又邱宥叡不滿呂○○(即呂○○之兄)擅自 將Instagram對話紀錄張貼在個人Facebook頁面,且拒絕刪 除文章,竟為以下之犯行:
㈠邱宥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8時19 分許起至110年9月8日3時36分許止,先透過Instagram傳送 訊息予呂○○恫稱:「我跟你講,你沒回我不要被我遇到,我 幹你娘一定斷你腳筋,我跟你講幹你娘你最好回我,不然你 最好不要出門,我跟你講我說到做到,你可以來試看看,我 勸你最好是回我,不然你出門真的給我注意一點」等語;又 接續以同一方式傳送訊息予呂○○恫稱:「現在給你一個選擇 ,第一把文章刪掉,第二遇到不好看,現在不針對你弟這件 事,現在換你要讓我很難看是嗎?」、「(呂○○:我很怕真 的)是該怕啦」、「好自為之啦,就這樣」、「(呂○○:啊 你流氓我要很怕是嗎)沒關係啦,你可以不用怕沒關係,要 有心理建設啦」等語,使呂○○及呂○○均心生畏懼。 ㈡復潘靖宏、黃冠榕及張辰謙於不詳時間、地點聽聞邱宥叡與 呂○○、呂○○之前開嫌隙,於110年9月8日19時許,渠等4人, 由張辰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黃冠榕、邱宥叡及潘靖宏,渠等4人在行車間偶遇呂○○、呂○ ○,見其等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
放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公共得出入之場所即夾娃娃機 店(下稱上開場所)前,邱宥叡、潘靖宏見呂○○於同日19時 28分18秒許自B車副駕駛座下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19時28分49秒許,由邱宥叡、潘靖宏先各持西瓜刀1 把,進入上開場所,走向呂○○,由潘靖宏先持西瓜刀朝呂○○ 之腳部後側揮砍,然潘靖宏及邱宥叡見呂○○躲避及呂○○上前 制止,仍持西瓜刀朝呂○○及呂○○之背部及肩膀揮砍,使呂○○ 及呂○○分別受有背部開放性撕裂傷;右肩表淺性撕裂傷及左 肩表淺性撕裂傷之傷害。
㈢嗣呂○○及呂○○先後逃離上開場所,邱宥叡及潘靖宏仍不罷手 而追逐至店外,而黃冠榕及張辰謙見狀,即與潘靖宏及引起 本件紛爭及妨害秩序之首謀邱宥叡基於加重妨害秩序及毀棄 損壞之犯意聯絡,由黃冠榕持西瓜刀1把,張辰謙則至B車之 駕駛座起出棍棒1支,在上開場所外之街道上,不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分持上述兇器朝B車揮砍、敲擊,使B車之後擋風 玻璃、副駕駛座後方位置之車窗玻璃及後行李廂蓋受有損害 後駕(搭)車離開現場而罷手。豈料,渠等4人見呂○○返回 案發現場,仍承續前開之犯意,分持上述兇器下車,由邱宥 叡、潘靖宏及黃冠榕分持西瓜刀追逐呂○○(惟未追上),張 辰謙則持棍棒朝B車之後擋風玻璃揮擊1下,嗣於同日19時31 分6秒許始駕(搭)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呂○○及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邱宥叡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5頁),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 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人呂○○、呂○○警詢中證 詞,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宥叡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224、40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潘靖宏、黃冠榕、張辰謙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呂○○於偵查;證人即告訴人呂○○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21、27至33、39至45頁;偵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405至408頁)相符,並有被告指認之監視器影像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呂○○、呂○○指認)、監視器影像擷圖、案發地點現場照片、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網路查詢資料、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3、53至67、73至87、89至97、98至102、103至110、111至119、121至123、125至127頁;偵卷第55至57、137頁;本院卷第99、381、383、391至3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雖公訴意旨認被告及同案共犯潘靖宏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㈡之 時間,在上開場所,已預見持西瓜刀朝他人之跟部肌腱(俗 稱「腳筋」)揮砍,可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一肢以上機能 ,仍不違背本意,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各持西瓜刀1把 自A車下車,進入上開場所並走向呂○○,由同案被告潘靖宏
先持西瓜刀朝告訴人呂○○之腳部後側揮砍,經告訴人呂○○及 時躲避而未造成跟部肌腱斷裂等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一肢以 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同 條第1項重傷害未遂罪嫌。
1.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所述之證據,業如前述。 2.經訊據被告否認有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傳這訊息給 告訴人呂○○說要斷他腳筋是氣話,是要嚇嚇他,給告訴人呂 ○○是要讓他害怕把文章刪除等語;其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 告與告訴人呂○○之間的糾紛係因被告前女友與告訴人呂○○交 往而生,被告在過程中要求告訴人呂○○刪文,不被對方所接 受之情形下,心生不滿,雙方並無深仇大恨,且被告自承動 機是要嚇嚇對方,並沒有要讓告訴人受有重傷之主觀犯意, 且從監視器影像觀察,被告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與黑 道一般先以限制自由之方式,使其無法動彈再斷腳筋之做法 有所不同,且同案被告潘靖宏之犯行是否主觀上是要斬斷腳 筋,尚非無疑問,又就所謂斷腳筋的犯罪的手法而言,腳筋 是屬於腳跟部位的肌腱,受外力傷害是否一定會造成重傷毀 敗,或者是說嚴重減損肢體的功能,並不能一概而論,還是 要看被害人所受的傷害程度,才能夠判斷,從本案的錄影的 畫面來講,因為告訴人呂○○,看到同案被告潘靖宏進入店內 ,而且有持刀向他走來,向他做揮砍動作的時候,他就很輕 易的能夠閃躲,告訴人呂○○在很快的時間就出手阻擋,在此 情形之下,被告是否有堅決主觀犯意要被害人身受重傷,就 這一部分尚有斟酌餘地等語。然查:
⑴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詳如附件所示之內 容)可知,有二名男子手持刀械(身穿黑色上衣者下稱A,就
同案被告潘靖宏,身穿灰色上衣者下稱B,就被告)由店外走 向店內,A舉起拿刀之右手向乙之腳部方向揮砍,乙閃躲後 跑出店外,B在乙經過其身旁時亦往乙身體方向揮砍。乙逃 出夾娃娃機店時,甲伸手阻擋A、B,後甲雙手抱住A之肩膀 ,B朝向甲之肩膀方向揮砍,後甲鬆開A朝店外跑,A、B亦追 隨甲往店外跑,乙逃出店外後進入白1車之副駕駛座等情。 由勘驗筆錄可知,持刀向告訴人呂○○腳部方向揮砍係同案被 告潘靖宏而非被告,是被告是否有重傷之犯意,非屬無疑。 ⑶另經當庭請法警分別以右手正握及反握持該把西瓜刀供庭務 員拍照並將照片列印附卷。經模擬後得見如正握西瓜刀(即 將刀刃鋒利處朝向他人),會呈現西瓜刀的刀刃突出虎口上 方,如反握西瓜刀(即將刀刃刀背處朝向他人)則會呈現西 瓜刀刀刃完全涵蓋在虎口上方之情形,核與勘驗影片第2分1 6秒處,被告手握刀之方式,整把西瓜刀之刀刃,均涵蓋在 其虎口上方處相符。是被告所辯係持刀背揮砍告訴人等情, 顯屬非虛。
⑷且同案被告潘靖宏、黃冠榕、張辰謙於警詢均證稱:當時我 們要去吃飯,行經上開場所,正好遇到告訴人,因為我們都 知道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因此我們想要幫被告出氣要嚇 一下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7至19、27至29、39至41頁) ,由上開證述內容,均認僅是要恐嚇告訴人,未見有重傷之 合意,核與被告所辯僅是要恐嚇告訴人等詞大致相符,是以 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潘靖宏有重傷之犯意聯絡。 ⑸另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0年9月6日8時19分許起至110年9月8 日3時36分許止,先透過Instagram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呂○○恫 稱:「我跟你講,你沒回我不要被我遇到,我幹你娘一定斷 你腳筋,…」等語;嗣接續以同一方式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呂○ ○恫稱:「現在給你一個選擇,第一把文章刪掉,第二遇到 不好看,現在不針對你弟這件事,現在換你要讓我很難看是 嗎?」等語。惟依前述,依同案被告前開證述,其等係於路 上偶遇告訴人呂○○、呂○○,而均知告訴人呂○○、呂○○與被告 發生口角,想幫被告出氣嚇告訴人呂○○、呂○○,且係同案被 告潘靖宏揮砍告訴人呂○○腳部而非被告,又被告持刀之方式 確實為手持刀背,是自難僅因曾在網路上表示上開訊息所示 之言詞,即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潘靖宏有重傷害之犯罪聯絡 。
3.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說服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客觀上有 與同案被告潘靖宏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此部分行為,證據尚嫌不足,檢察官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潘 靖宏所為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聯絡,容有誤會。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 合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 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 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 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 用兇器之可能性而增高。被告及同案共犯潘靖宏、黃冠榕、 張辰謙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間前往並聚集於客觀上屬公 共場所之上開場所內,復知悉與己同方者攜帶客觀上可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質上為兇器之 西瓜刀,堪認被告聚集於本案現場時主觀上具備將對他人施 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應 認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及第277條之傷害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非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為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同條第1項重傷 害未遂罪,容有未洽,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院 認定被告應該當之傷害之事實,除犯意外,二者間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並 予論罪如上。又被告分別以恐嚇及傷害之一行為,侵害告訴 人呂○○及呂○○之自由及身體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罪。被 告上開前後之恐嚇及傷害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為之,且侵害之法益有所重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以傷害罪。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第354條之毀損等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犯之恐嚇、傷害、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首謀罪、毀損罪,係基於加害告訴 人之同一犯意,先為恐嚇犯行,後遂行加害之內容,而構成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首謀罪,係因同一緣 由,在密接之時、地以前揭方式觸犯上開罪名,犯罪時間甚 為密接,各行為間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妥適,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首謀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潘靖宏、黃冠榕、張辰謙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法第150條之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就該罪名於主文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與否之說明 :
1.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2.本院審酌本案案發過程中聚集之人數始終為渠等4人,被害 人亦僅為呂○○、呂○○,足認犯罪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 度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 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呂○○、 呂○○前開所述嫌隙,竟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率以傳 送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續又與同案被告潘靖宏、黃冠榕 、張辰謙以妨害秩序等方式攻擊告訴人呂○○、呂○○,並危害 安寧及社會秩序、使告訴人等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 ,所為均應非難;⑵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已與告 訴人呂○○、呂○○達成調解,惟未實際賠償其等損失,然態度 尚屬良好;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角色及分工、採取 之強暴手段、情節、告訴人呂○○、呂○○等所受傷勢程度,以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未婚,入監 前從事木工,月薪新臺幣2萬8000元、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呂○○、呂○○等人之西瓜刀,經同案共犯 黃冠榕、張辰謙於警詢時供述西瓜刀是被告所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274頁),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3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所有人 1 西瓜刀 1支 邱宥叡 2 西瓜刀 1支 潘靖宏
附件:
本院勘驗筆錄:檔案名稱「000000000.110357」(存放於光碟1.監視器影像、資料夾「監視器影像」)
(一)案發過程部分(該檔案影像畫面為夾娃娃機店內朝向馬路方向拍攝): 00:00:01-00:01:02 (有一台白色車輛停在夾娃娃機店門口,下稱為白1車)一位白色上衣男子(下稱甲)在夾娃娃機店內遊走,後停在一台紅色機台前投入硬幣,操作夾娃娃機。甲再次投入硬幣操作夾娃娃機。 00:01:03 一輛白色車輛車頭出現在畫面左上方。 00:01:03-00:01:32 甲持續在夾娃娃機前操作夾娃娃機。 00:01:33 前述之白色車輛倒車後消失在鏡頭範圍。 00:01:34-00:01:42 有一男子(下稱乙)由白1車副駕駛座下車,走向夾娃娃機店內。 00:01:42-00:01:44 有一白色車輛車頭(下稱白2車)由畫面左上方出現,停在白1車後方。 00:01:44-00:02:06 乙走向甲之方向後往前數步,站在藍色夾娃娃機前看向夾娃娃機,後乙從口袋拿出硬幣投入藍色機台,開始操作夾娃娃機。 00:02:07-00:02:13 乙移動腳步往店門方向走,有二名男子手持刀械( 身穿黑色上衣者下稱A,身穿灰色上衣者下稱B)由店外走向店內,A舉起拿刀之右手向乙之腳部方向揮砍,乙閃躲後跑出店外,B在乙經過其身旁時亦往乙身體方向揮砍。 00:02:14-00:02:21 乙逃出夾娃娃機店時,甲伸手阻擋A、B,後甲雙手抱住A之肩膀,B朝向甲之肩膀方向揮砍,後甲鬆開A朝店外跑,A、B亦追隨甲往店外跑,乙逃出店外後進入白1車之副駕駛座。 00:02:17-00:02:23 白2車副駕駛座車門被開啟,有一白衣男子(下稱C)下車後又彎身往車內,後向畫面左方跑,消失在鏡頭範圍。 00:02:25-00:02:30 有一黑色上衣男子(下稱D)由畫面左方出現,關上白2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往前走向白1車駕駛座,C從畫面左方出現,手持某物品走向白1車副駕駛座查看,後關上白1車副駕駛座門。 00:02:32-00:02:48 C持手中物品往白1車車頂敲擊,後C、D走向白1車後半部開始敲擊白1車,C又往白1車右後方車窗敲擊,後A、B由畫面左方出現,A、B亦持手中刀械敲擊白1車之後車廂蓋,後A、B、C、D往畫面左方走,消失在鏡頭範圍。 00:02:49-00:02:57 C打開白2車副駕駛座車門上車後關門,白2車往前駛離,消失在鏡頭範圍。 審判長並補充請庭務員擷取2:16之畫面並將之放大、列印,得見身穿灰色帽T之男子,手握刀之方式,整把西瓜刀之刀刃,均涵蓋在其虎口上方處,審判長當庭拆封扣押物,經被告邱宥叡確認其當時所持用之西瓜刀為何把後,當庭請法警分別以右手正握及反握持該把西瓜刀供庭務員拍照並將照片列印附卷。經法警模擬後得見如正握西瓜刀(即將刀刃鋒利處朝向他人),會呈現西瓜刀的刀刃突出虎口上方,如反握西瓜刀(即將刀刃刀背處朝向他人)則會呈現西瓜刀刀刃完全涵蓋在虎口上方之情形。並請庭務員擷取2:12、2:16畫面,列印後附卷。從12秒之照片可以看出被告潘靖宏之刀械形狀與西瓜刀並不完全相符,且刀刃朝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