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振剛
黃朝偉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甲○○不滿林豈葳積欠債務,因而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4時許,前往林豈葳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詳卷)之住所前,與林豈葳之胞姊丁○○商談林豈葳之債務,嗣過程中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上址前,對丁○○恫稱:我現在仁慈對你,等我們想不開就會用暴力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商談林豈葳 之債務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 並沒有對告訴人說我現在仁慈對你,等我們想不開就會用暴 力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甲○○與林豈葳有債務糾紛,被告甲○○與乙○○於111年4月2 6日14時許,前往林豈葳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詳卷)之住所 前,與林豈葳之胞姊即告訴人商談林豈葳之債務事宜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偵 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75頁至第76頁),且有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次查,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甲○○確實與被告乙○ ○在林豈葳住處前,輪流對告訴人講述林豈葳欠錢不還,希
望可以分期處理債務,嗣被告甲○○對告訴人稱:「我現在仁 慈對你,等我們想不開就......」,惟因恰逢機車經過,無 法聽清全部話語,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 ),是足證被告甲○○於過程中,有強調其現在係以和平之手 段商談債務事宜。
㈢再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甲○○有說下次來就不是好 好講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弟弟林 豈葳在外面有欠債,在111年4月26日之前,被告已經來過好 幾次,我是4月26日才第1次報案,因為之前他們態度還算客 氣,只是詢問我有無跟弟弟聯絡,4月26日這次他們已經造 成我的恐懼了,被告甲○○說「我現在仁慈對你,等我們想不 開就用暴力」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嗣告訴人於 審理中則證稱:當時聽到覺得心生恐懼,感到害怕才去報警 ,被告當時說他現在願意跟我好好談,還有另外1句,但剩 下的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是告訴人於審理時 雖無法確切記得被告甲○○所使用之詞句,然言詞恐嚇僅係一 瞬之事,本即無法要求告訴人能清楚記憶全部話語,惟據告 訴人偵審之證述,仍可確認被告甲○○當日所述話語之意思, 係在強調現在與將來之手段將會有所落差,足認被告甲○○已 傳達將來惡害之通知予告訴人,因而造成告訴人感到恐懼遂 前往報警。
㈣末查,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問:被告甲○○確實有說「 我現在仁慈對你,等我們想不開就用暴力」,有無意見?) 沒有意見,但我們當時真的是沒辦法找到林豈葳,情緒失控 ,所以才這樣子講等語(見偵卷第76頁),是當時在場之被 告乙○○對於被告甲○○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乙節並無異議,亦證 案發當時,被告甲○○確實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之舉;且被告甲 ○○於偵訊時亦供稱:我們的意思是說不要搞到最後要用暴力 手段,因為林豈葳欠我新臺幣1800多萬元,我們當下的心情 就是這樣,我們當時是希望告訴人帶話給她弟弟,因為去都 只有找到告訴人,才跟她這樣講等語(見偵卷第86頁),均 足認被告甲○○確實有以將來可能導致暴力結果之言詞,恐嚇 告訴人。
三、被告甲○○雖否認有出言恐嚇告訴人,惟依上開事證,已足資 認定其本案犯行,被告甲○○空言否認,自難採憑。又被告甲 ○○出言恐嚇之時應為同日14時35分許,此觀上開監視器影像 自明,故公訴意旨應予補充更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甲○○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 酌被告甲○○遭林豈葳積欠龐大債務,固值同情,惟其不思以
合法方式追討債務,殃及債務人之家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 懼,所為確有不該。本案被告甲○○雖否認犯行,惟念被告甲 ○○本身承擔相當壓力,本案係一時出言不慎而造成恐嚇危害 安全之結果,然更多係語帶無奈,認惡性輕微,且被告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兼衡被告甲○○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投資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須扶養父 母、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而被告甲○○亦自陳: 不會再去找告訴人,我們只是去探聽林豈葳的消息,告訴人 也不是欠我們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且告訴人 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84頁),足認本案係被 告甲○○一時失慮,經此偵、審程序,應足資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5月12日2時許,基於恐嚇、毀損 犯意,前往告訴人住處前,對鐵門連續丟擲數10顆雞蛋,並 以腳踢放置門口之金爐,致金爐毀損。而告訴人於同日7時 許返家見家門口遭蛋襲,即心生畏懼並立刻報警處理。因認 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354條 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業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詳後述)。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乙○○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勘驗筆錄資為論據,且認因上述被告甲○○有罪部分之犯行在 前,被告乙○○再於5月12日丟擲雞蛋,故被告乙○○所為質屬 惡害之通知。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毀損告訴人之金爐及丟 擲雞蛋,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承認 客觀事實,當時是很生氣,因為對方負債的問題,那時候我
有喝酒,心情不好,被倒很多錢,只是去洩憤,但我沒有恐 嚇的意思等語。
四、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 方法、態樣、內容等,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是否足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經查:
㈠告訴人就有罪部分於111年4月26日案發當日即前往警局製作 筆錄,嗣於同年5月15日再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惟同年5月15 日僅就上開有罪部分為補充,並未提及任何關於111年5月12 日被告乙○○之行為等情,有2次告訴人警詢筆錄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是告訴人究有無因被告乙○○之行為 心生畏懼,已非無疑。
㈡次查,依公訴意旨所載事實,被告乙○○除毀損行為以外,並 無其他任何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 言語或動作,是該等行為在毀損當時,或因聲響、或因毀損 之結果,確實造成告訴人之恐懼,惟此乃該等毀損行為所造 成之恐懼,並不該當另行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於毀損之同時,尚有意圖 以毀損之行為,傳達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被告乙○○主觀上 既僅為單純發洩不滿之報復心理,並無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 之犯意,當無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甚明。
㈢又告訴人於111年7月12日於偵訊時雖證稱:111年5月12日凌 晨我不在家,我是早上7點多回到家,看到地上都是雞蛋、 金爐也倒了,我感到非常害怕,連家門都不敢進去就直接去 警察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67頁),惟此顯與前開警詢筆錄 製作之時間不符,且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偵訊時證稱:被 告2人曾經在凌晨2點坐計程車到我家前面,被告乙○○下車丟 雞蛋、踹我家的藍色鐵捲門,造成很大的聲響,當天晚上我 剛好不在家,我是當天早上7點才回到家,看到鐵門被雞蛋 砸,我就去中正派出所報案,也有提供監視器給警方,但我 現在忘記是在4月26日之前還是之後,因為我去年大腦曾經 開刀,有些事會記不清楚順序等語(見偵卷第32頁),是告 訴人對於本案被告2人行為之順序並無把握,自亦難認被告 乙○○須承擔被告甲○○前述之恐嚇行為所帶來之聯想效果。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乙○○有毀損行為,尚難證明被告乙○○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 犯意及客觀之惡害通知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參照。二、經查,上開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乙○○毀損他人物品之部分, 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 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3頁),依照前揭說明,本案就上開部分,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