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佑
羅丁元
范綱翔
范綱銘
葉錦鴻
陳宇祥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梓軒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佳妤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陳家○(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相約在花蓮市北濱公園談判,少年 陳家○遂糾集少年楊○翔、陳○豪(分別為92年12月、93年5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壬○○、戊○○、甲○○、乙○○(上 開4人為成年人)、辛○○、丙○○、庚○○、丁○○於110年2月21 日1時39分許,分別駕車至花蓮市北濱公園公廁前聚集、尋 找陳姓男子。斯時少年灰○○宏、蘇○騰、沈○翰、游○祥、廖○ 恩(上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正在北濱公園沙灘排球 場玩耍,因多看丙○○、少年陳○豪一眼,引起丙○○、少年陳○ 豪不滿。
二、壬○○、戊○○、甲○○、乙○○、辛○○、丙○○、庚○○、丁○○、少年 陳家○、楊○翔、陳○豪均明知北濱公園係公共場所,如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此聚集三人以上,進而實行強暴行 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壬○○、甲○○、乙 ○○、辛○○、丙○○、庚○○、少年陳家○、楊○翔、陳○豪仍於同 日1時42分許,共同從北濱公園休息區步道施強暴追逐少年 灰○○宏、蘇○騰,於同日1時43分至44分許,在北濱公園之景 觀步道、休息區步道、觀海區,壬○○、乙○○、少年陳家○、
楊○翔、陳○豪持安全帽,甲○○、辛○○、丙○○、庚○○輪流手持 棍棒一起追逐、包圍少年灰○○宏、蘇○騰,再由丙○○、庚○○ 、少年陳家○、陳○豪分持安全帽、棍棒、三角錐毆打少年灰 ○○宏、蘇○騰,使少年蘇○騰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左 手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同日1時45分許,庚○○在 觀海區抓住少年灰○○宏,乙○○等人緊跟隨在兩旁或後方,防 止少年灰○○宏脫逃,並將少年灰○○宏帶至北濱公園涼亭休息 區,於同日1時46分許,壬○○、乙○○、甲○○、辛○○等人圍住 少年灰○○宏後,丙○○即以腳踢少年灰○○宏,少年楊○翔徒手 歐打及某男子持棍棒毆打少年灰○○宏倒地,使少年灰○○宏受 有四肢多處瘀傷與擦挫傷之傷害。戊○○、丁○○則於少年灰○○ 宏、蘇○騰上開遭追逐、毆打時在旁助勢(前開傷害部分業 據少年灰○○宏、蘇○騰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 述)。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壬○○、戊○○、甲○○、乙○○、辛○○、丙○○、庚○○、丁 ○○(下稱被告8人)及辯護人、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足資 證明被告犯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 據,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8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灰○○宏、蘇○騰於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5-183、303-305頁 ,偵卷第235-261、312-318頁,本院卷一第247-304頁), 足認被告8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8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 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 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
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又本案被告所持棍棒,應屬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 疑。
(二)是核被告壬○○、甲○○、乙○○、辛○○、丙○○、庚○○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 戊○○、丁○○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起訴書認被告戊○○、丁○○係涉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容有誤會,且本案於勘驗監視器光碟後,公訴檢察官已就 被告戊○○、丁○○部分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戊 ○○、丁○○上開法條(見本院卷一第236頁),應無礙於被告 戊○○、丁○○防禦權之行使。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被告辛○○、 丙○○、庚○○、丁○○之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附此敘明。
(三)被告壬○○、甲○○、乙○○、辛○○、丙○○、庚○○就上開下手實施 強暴犯行與少年陳家○、楊○翔、陳○豪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丁○○則就上開在 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壬○○、戊○○、甲○○、乙○○案發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 ,少年陳家○、楊○翔、陳○豪行為時均未滿18歲,有其等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被告壬○○、戊○○、甲○○、乙○○均 自陳行為時知悉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見本院 卷一第243頁),是被告壬○○、戊○○、甲○○、乙○○均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壬○○、戊○○、甲○○、乙○○知悉告 訴人灰○○宏、蘇○騰案發時為未成年人,公訴檢察官亦同此 認定(本院卷一第236、243頁),此部分毋庸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辛○○、丙○○、庚○○、丁○○於本案行為時均未滿20歲,即與11 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不 符,是被告辛○○、丙○○、庚○○、丁○○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五)本案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8人所犯雖有不當, 惟犯罪後均已坦認犯行,均與告訴人灰○○宏、蘇○騰調解成 立,告訴人灰○○宏、蘇○騰均已原諒被告8人並已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9-157 、359-363頁),認被告8人尚有悔意,並有願意彌補過錯之 心,復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8人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 程度、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最低刑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 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六)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灰○○宏、蘇○騰調解成立,告 訴人已撤回告訴,業如前述,告訴人灰○○宏、蘇○騰並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8人刑法第5 9條減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353、365頁),本 院衡酌本案被告8人均係因少年陳家○邀約而前往北濱公園, 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果致觸蹈法網,復參以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衡酌被告 8人之犯罪情節,認被告8人均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 8人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本案被告8人與告訴人灰○○宏、蘇○騰均無嫌隙,僅因 受到少年邀約,即前往案發地聚集,一時失慮而為本案妨害 秩序犯行,被告8人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灰○○宏、蘇○騰調解成立、告訴人均已撤 回告訴,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再審酌被告壬○○大學肄業, 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約新臺幣 (下同)1,600元;被告戊○○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需 扶養父親,工作為鐵工,日薪約1,200元;被告甲○○高中畢 業,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工作為修卡車,月薪約28,000 元;被告乙○○高職畢業,已婚,需扶養3名子女,工作為修
卡車,月薪約30,000元;被告辛○○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 ,無需扶養家人,工作為軍人,月薪約6,000元;被告丙○○ 高職肄業,未婚,需扶養1名子女,工作為泥作,日薪約1,4 00元;被告庚○○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母,工 作為泥作,日薪約1,400元;被告丁○○高中肄業,已婚,需 扶養2名子女,無業(本院卷二第45-46、88頁)暨其等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之宣告
被告甲○○、乙○○、辛○○、庚○○、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憑。其等均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其年紀尚輕、素行良好 ,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均已撤回告訴並原諒被告, 已如前述,故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甲 ○○、乙○○、辛○○、庚○○、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棍棒、安全帽、三角錐雖係供被告及少年犯本案犯 罪所用,然被告均否認棍棒為其等所有(見本院卷二第43、 86-87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安全帽、三角錐為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8人所涉傷害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8人就前揭犯罪事實,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 人灰○○宏、蘇○騰均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業如前述,依上開 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