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1年度,159號
HLDM,111,原易,159,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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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杰



選任辯護人 吳仁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永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47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潘偉杰潘永得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黃洛帆於112年5月4日具狀對被告潘偉杰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317頁),告訴人雖只對被告 潘偉杰撤回告訴,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上開撤回 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潘永得,且本院審酌被告潘永得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95頁),雖經本院多次 聯繫告訴人及被告潘永得無果(見本院卷第297、301、321 頁),致未能查悉被告潘永得是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然 揆諸前開規定,撤回告訴效力既已及於被告潘永得,爰不經 言詞辯論,就被告潘偉杰潘永得,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16號
111年度偵字第4947號
  被   告 潘偉杰 
    潘永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偉杰潘永得告知其欲向黃洛帆討債,倘若索討未果,即 欲刺破黃洛帆之輪胎,遂於民國109年6月21日清晨5時許, 先由潘偉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潘永 得至花蓮縣○○鄉○○村00鄰○○00○0號前,見黃洛帆所使用停放 上址門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潘偉杰潘永得遂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潘永得持螺絲起子刺破 黃洛帆停放於上址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共4個輪胎,致輪 胎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洛帆。嗣因黃洛帆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洛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偉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潘偉杰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潘永得花蓮縣○○鄉○○村00鄰○○00○0號前。 2.被告潘永得於出發前有告訴被告潘偉杰:「因為告訴人黃洛帆欠我錢,要去找告訴人要錢,如果他不給錢,我就要刺破他的輪胎」等語。 3.被告潘偉杰看到被告潘永得當天把螺絲起子丟進車箱內。 4.被告潘永得靠近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沒有看到自用小客車之輪胎呈現洩氣扁平的狀態。 被告潘永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永得固坦承於出發前告訴被告潘偉杰:「因為告訴人黃洛帆欠我錢,要去找告訴人要錢,如果他不給錢,我就要刺破他的輪胎」,並於上開時間、地點環繞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一圈,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到現場時輪胎已經破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洛帆之指證 告訴人於109年6月21日發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4個輪胎遭人刺破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潘偉杰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潘永得。 4 車損照片 告訴人車輛輪胎毀損狀況。



二、核被告潘偉杰潘永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2人間,就毀損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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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