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與BH000-A110112(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父 BH000-A110112A(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為朋友。於 民國108年8月中旬某日,乙帶同甲女及甲女弟弟至丙○○位於 花蓮縣○○市○○○街0號(住址詳卷)住處拜訪、留宿。於當日22 時許,甲女及其弟弟在上址3樓房間(下稱本案房間)睡覺時 ,丙○○走進本案房間,明知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仍基 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之犯意,乘甲女側身熟睡而不 知抗拒之際,自甲女後方解開其胸罩,並伸手撫摸甲女右邊 胸部為猥褻行為,甲女雖因遭觸碰而驚醒,然因恐懼而先選 擇繼續裝睡,未讓丙○○察覺,嗣再藉以翻身方式阻止丙○○繼 續撫摸,並佯裝上廁所而離開現場。嗣於000年00月間,因 甲女在學校上課出現異常反應,經學校老師詢問並通報縣政 府,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丙○○所涉者,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故依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本判決關 於被害人甲女及其父親(乙)、師長(黎OO、鐘OO、蔡OO) 等人姓名或年籍資料,均予隱匿,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 揭露。
二、另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院卷第83頁、第256至2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認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房間,惟矢口否認有 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摸甲女,證人黎OO、鐘OO、
蔡OO當時都不在場,不能證明我有犯罪,事實上我當天是先 進去房間放糖果,後來因為房間很熱,所以後來有再進房間 幫睡覺的甲女和甲女弟弟翻身,我有碰到她背部,但沒有碰 胸部云云。經查:
㈠乙與被告為相交多年朋友,乙於108年8月中旬某日,帶同甲 女及甲女弟弟至被告住處拜訪、留宿。於當天22時許,甲女 及其弟弟在上址3樓房間睡覺時,被告有走進該房間等情, 業據證人甲女、乙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且有甲女手繪之 本案房間平面圖(偵查不公開卷第13頁),並為被告所承認 (院卷第8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利用甲女熟睡時,自甲女後方解開其胸罩,伸手 撫摸甲女右邊胸部,甲女雖因遭人觸碰而驚醒,然因恐懼而 選擇繼續裝睡,嗣藉翻身之方式阻止丙○○繼續撫摸,並佯裝 上廁所而離開現場等情,業經甲女於112年2月1日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時我睡的位置,頭是朝向父親房間那邊,弟弟是 睡在我的左手邊。我睡覺的姿勢是側著睡臉應該是面向弟弟 。那天我在睡覺,睡到一半的時候,發現有人解開我的內衣 ,我就醒來了,並發現被告在摸我的胸部,我讓他摸了一下 子才起來,因為那時候我很害怕。起來後我就去廁所,然後 再去找我父親。我穿的內衣是釦子是要從後面解開的那種, 我在內衣遭被告解開時就醒來,但假裝繼續在睡覺,我大概 感覺被告摸我胸部有摸幾秒鐘,當時心裡感覺很不舒服,不 希望被告摸我。我假裝翻身之後被告就停止摸我了等語明確 (院卷第140至144頁)。
㈢又觀之甲女於偵查階段歷次陳述:
①於110年12月21日警詢證稱:大約晚間10點左右,父親叫我跟 弟弟進房間睡覺,我跟弟弟睡同一間房,房間就在吃東西的 小房間隔壁,我睡到半夜,突然覺得有人碰觸我,我驚醒後 發現被告就蹲在我床邊,手伸進我上衣放在我胸部上,觸碰 我胸部,因為我是驚醒的,所以不知道被告已經摸了多久。 我當時不敢反抗,因為怕他罵我,我當時是側睡(翻左邊側 睡),我驚醒後發現內衣是被解開的,被告的手伸進我的內 衣裡撫摸我右邊胸部,我翻身後,被告的手才伸出我衣服, 我就假藉起床上廁所去找父親,被告當時應該不知道我已經 知道他有摸我胸部跟舔我的手,因為他摸我跟舔我的時候, 我都是立刻假裝翻身等語(警卷第9頁、第11頁)。 ②於111年3月22日偵訊證稱:案發時間是108年8月中的晚上10 點,地點在被告的家,我跟弟弟睡在3樓房間,我們睡在同 一張床上睡,當時我已經睡著了,後來我覺得有人碰我,有 人把手伸到衣服裡面摸我胸部,我有穿胸罩睡覺,當時我是
側著睡被摸,胸罩有被解開,我發現後就動一下起來,發現 被告在我旁邊,被告沒有說什麼,我就跑去廁所,並趕快出 去跑到我爸爸房間等語(偵卷第20頁)。
足見甲女歷次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於熟睡後,因被人觸碰 而驚醒,並發現胸罩已遭被告解開,且右邊胸部遭撫摸,再 以翻身之方式阻止被告,並佯裝上廁所逃離等案發始末,前 後陳述一致,亦與本院作證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陳述內 容均未有瑕疵、矛盾之處,復衡以甲女於警詢時之年紀僅約 11歲,在地檢署及本院作證說明時亦尚年幼,各次作證說明 時間已間隔數月及約一年之久,然關於遭被告猥褻過程中之 細節事項、過程經過,卻仍能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為大 抵一致陳述,倘非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難以想像以此幼齡 即可自行憑空杜撰此等被害情節,且能多次為一致之具體描 述,足信甲女上開陳述應非虛妄杜撰。
㈣再者,參之證人即甲女於110年之級任導師蔡OO於本院證稱: 甲女在上健康課時,可能老師有提到兩性議題,所以甲女反 應比較大,授課老師有請教學組長黎OO去瞭解,之後黎OO告 知我說甲女可能疑似受到性侵害。我們通報完之後,社工有 來到學校,並跟相關的輔導老師再一起去詢問甲女相關事情 等語(院卷第211頁),並觀諸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保護個案資料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之記載(院卷第43 至44頁、偵查不公開卷第15頁),可知本案首次揭露經過係 甲女在學校因課程中反應異常,經師長詢問後始敘及此事, 經校方完成通報流程並加以介入調查,釐清案件始末,可徵 甲女並非為追究被告刑責或請求賠償而主動提及本案。又甲 女於本案揭露後,雖於警詢、偵訊中屢次陳述遭被告猥褻之 經過,然亦因擔心父親礙於情誼,始終不願提告,此觀證人 甲女於本案證稱:被告是我父親很好的朋友 ,我想父親應 該不想得罪朋友,所以沒有提告等語甚明(院卷第145頁) ,並有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衡以乙與被告為相交 多年朋友,且觀乙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29至 31頁),內容略以:乙向被告表示:「你又給我惹事上身 最近警察會去找你做筆錄」、「你自己想好老實回答 多年 朋友遇到事情 還是要講清楚說明白 朋友的友誼還會在」 、「我相信你的人格其他你自己去處理我 跟我孩子都不提 告讓孩子走出內心的陰影是我該做的事」,顯示乙知悉本案 之後,仍對被告抱以寬容態度,未有一般被害人家屬常出現 嚴厲譴責或堅決究責之反應,足見甲女所稱擔心父親與被告 情誼因本案發生變化,故不願提告一節非虛,是甲女既非主 動揭露本案,且於偵查階段歷經幾番被害陳述後,仍無訴請
追究被告之意,實無可能及必要編造性侵害情節,設詞誣指 被告,致其身罹刑責,而令自己可能承受來自父親之責難與 壓力,足徵甲女上揭關於被害之陳述,無栽贓誣陷之可能, 應可採信。
㈤又查,觀之甲女就讀學校之輔導紀錄表(本院不公開卷第19 至25頁),內容略以:
①於109年3月23日記載「假日隨父親與祖父至花蓮探友,晚間 父友人進房間 企圖性騷擾,該生跑到祖父房間。後學生告 知父親,父親叫孩子不要對外說,社工會來。疑似性騷擾」 。
②於110年12月9日記載「三-四年級時父親帶小孩到花蓮遊玩, 晚上借宿父親朋友家。晚上就寢時,父親友人藉機觸摸孩子 胸部,造成孩子受到驚嚇。學務處進行通報」。 甫以甲女學校老師黎OO、鐘OO到庭作證說明甲女在學反應及 揭露經過:
①證人黎OO證稱略以:我會跟甲女聊到這件事,是因為在甲女 上完健康教育課程之後,授課老師跑來告訴我甲女有異常的 狀況,說甲女在上健康課有非常激烈且反常的反應,那堂課 是在介紹男女身體器官部位是什麼名稱、什麼功能等等,但 在上課時,甲女非常大聲的哭,並摀著耳朵跟老師說「可不 可以不要再說了」,這以小學生來說是非常異常的狀況,因 為我的職務是教學組長,所以那位任課老師事後主動來詢問 我,說他的教學是不是有什麼樣的問題,為何甲女會有這麼 異常的反應。所以我就利用午休時間找甲女詢問會有如此激 烈的反應。甲女一開始跟我說「就很噁心啊,老師在講男生 的那個地方的時候我就覺得很噁心」,甲女一直在說「就很 噁心」,我們身為老師就會問他說,「可是你在上課的時候 這樣哭,然後很大聲制止老師不可以再講下去,這樣是不對 的,有什麼讓你覺得特別不舒服的事情嗎,還是老師教了什 麼讓你沒辦法繼續上課的原因」,甲女才慢慢的說,說老師 在上男性生殖器官這件事情的時候,會讓她想到之前所經歷 過的事件。甲女跟我說她在四升五年級的暑假,爸爸帶她去 花蓮的朋友家玩,發生了一個爸爸朋友晚上有觸摸她身體, 讓她覺得非常害怕的事情。當時甲女在跟我陳述時,沒有辦 法很順暢、快速、完整地把當時經過好好的說完,而是分段 、分敘,而且會不斷扭動她的手及哭泣等語(院卷第197至2 02頁)。
②證人鐘OO證稱略以:109年3月23日輔導紀錄是我記載的,因 為有一次我們的作文題目是「最難忘的一件事」,甲女就寫 說她去花蓮的時候發生了這些事情,好像讓她覺得心裡有陰
影,感到很害怕,我們才去通報輔導處進行輔導,就轉介輔 導處。甲女就跟我說,有人進房間一直靠近甲女,我記不清 楚是甲女祖父或父親的朋友,我問甲女說「他想對你做什麼 」,甲女說「不知道」,我問「只有你一個人在房間裡面嗎 」,甲女說「我跟弟弟一起睡,弟弟已經睡著了」,我問甲 女「他有沒有對你做了什麼事」,甲女就說有一直驅離他, 叫他「趕快去睡覺」、「你進來幹什麼」之類的話,甲女是 感覺到對方要靠近她,要對她做什麼,但是也說不出來,我 們不知道實際甲女當時的實際應對,但知道甲女其實有自我 保護心,所以她有一直驅趕對方。甲女因為害怕才會去跟我 講這件事情,因為甲女父母親離異的,她跟母親比較沒有接 觸、往來,奶奶又比較弱勢,爸爸會比較強勢主導,所以甲 女因為我的關係才會提及這件事,因為這件事,甲女後來在 高年級上健康教育發生也發生強烈情緒反應等語(院卷第20 3至207頁)。
稽之上開證據,可知甲女於109年、110年間在學校上課時, 於偶然情況下,學習「最難忘的一件事」及關於「性教育」 之健康教育等課程時,均因觸及過往回憶,分別向師長陳述 遇害經過,且甲女即使是在不同時期為陳述時,仍會出現恐 懼、害怕,或厭惡、不安、哭泣等情緒反應,甚至在案發將 近2年之後,接受健康教育之性教育課程時,甫一聽聞男女 性器官介紹時,即出現當場摀耳痛哭等幾近崩潰之情,衡以 甲女或是在課堂期間聽聞與性有關之介紹,或是在師長關心 詢問等情況下,導致情緒遭受觸發而直接宣洩,毫無矯作, 顯見甲女所出現之情緒反應,應與其有關「性」之經驗或記 憶,有實質關聯性,核與甲女前揭遭猥褻之指述,及前後經 證人黎OO、鐘OO二位師長詢問,均表示係遭被告趁其睡覺時 不斷靠近或觸摸身體等節相符,足見甲女上開異常情緒,確 與遭遇猥褻經驗之反應、時序相吻合,此亦經甲女在本院表 示:若再看到被告,我會崩潰等語甚明(院卷第148頁), 堪信甲女情緒創傷事件起因來源,確係本案被告猥褻行為, 至為明確。是以,甲女之情緒、心理、精神均因被告之猥褻 行為而受有顯著影響,與常見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情緒反 應相符,益可徵甲女所陳關於其在熟睡時,遭被告自後方解 開胸罩並撫摸邊胸部之證詞,應可採信。
㈥再甲女於案發時僅為9歲,係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甲女相片 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偵查不公開卷7頁),且被告因乙 之情誼關係,與甲女認識多年,核之證人甲女於警詢證稱: 被告是父親的朋友,我都叫被告叔叔,我一年級(6歲)就認 識他了等語(警卷第7頁),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供稱:甲
女出生就認識了,之前我跟乙一起在新竹工作,認識10幾年 了,甲女出生時我就已經知道她了,但幾年出生的我不記得 等語(偵卷第28頁、院卷第261頁)相符,堪認被告當已知 悉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綜上,被告故意對未滿12歲之甲 女,乘其熟睡之時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堪可認定。二、被告所辯不予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證人黎OO、鐘OO、蔡OO當時都不在場,無法證明 其有犯罪云云。惟按證人所陳述之內容,關於轉述其聽聞自 被害人之陳述被害經過部分,雖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 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 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 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 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黎OO、鐘OO、蔡OO等 人固於案發時並不在場,且其等關於轉述其聽聞自甲女陳述 被害經過之證詞,此「甲女被害經過」固與甲女之指述屬具 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然本院所引徵之其等證詞中,就該等證 人關於如何知悉本案、甲女陳述被害時之客觀環境暨始末經 過、甲女心理狀態等證詞,則係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 或體驗,與甲女陳述係不具同一性之獨立證據方法,自屬適 格之補強證據,本院以此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並以 之推論甲女陳述當時之心理狀態,或證明遭受侵害後對甲女 所產生之影響,進而認定或補強甲女證詞之憑信性,並詳析 如上,是被告徒憑上開證人並非現場證人,即認其等證詞均 不可採,容有誤會。
㈡被告復辯稱伊當天有先進房間放糖果,後來因為房間很熱, 所以才再進去房間幫甲女和甲女弟弟翻身云云,然查:案發 時甲女與其弟弟睡在本案房間,而甲女斯時已約9歲,弟弟 約為7歲,雖仍屬稚齡,然依生活經驗,其等有能力在睡覺 時自行翻身,何需被告多此一舉,被告所辯情節,顯與常情 不符,殊難想像。況被告若僅是單純協助甲女翻身,當不致 對甲女造成身心受創,甚至經過數年後,甲女仍在課堂間甫 一聽聞性教育課程,旋即憶起過往被害回憶,並出現情緒激 動反應,足見被告上開辯稱,洵屬推託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前開辯 解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
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 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 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際,予以撫摸猥褻,嗣雖已醒來 ,但不敢出聲,繼續假裝睡覺,未作任何反抗,被告不知被 害人已醒來,依其情形,即與刑法第224條所規定「對於男 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 為猥褻之行為者」不同,應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 褻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承 此,甲女於事發時雖因遭撫摸而醒來,然自始至終仍裝睡, 並未有呼救或反抗之行為,被告著手進行猥褻行為時,其主 觀上應係認為係利用甲女在睡眠狀態而為猥褻行為,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成立乘機猥褻罪。又甲女為於案發時為未滿12 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乘機猥褻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 甲女於案發時為成長中之兒童,性知識及身體發育均未臻成 熟,卻利用甲女熟睡無抗拒能力之際,以前揭方式對甲女為 猥褻行為,對於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 且在多年後憶及此事,仍會情緒激動、崩潰,可見被告所為 實已造成甲女心理難以磨滅之陰影及傷害,惟被告案發後, 非但全盤否認犯行,且未對甲女為任何彌補措施,顯未能正 視己過,所為實不足取,應予嚴厲非難。本院審酌上述被告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兼 衡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情況(涉隱私, 詳院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