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87號
HLDM,109,訴,187,202308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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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公秉


選任辯護人 蘇振文律師
陳憲裕律師
賴淳良律師
被 告 林金虎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黃微鈞


選任辯護人 白禮維律師
林永頌律師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黃淑貞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鄭道樞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吳采勳



吳采鴻



吳永淳




洪本翹


胡俊彥


張國興


俊宏



萬昌


李汪勝



廖威凌


鄭志貴


蕭可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公秉、林金虎黃微鈞黃淑貞均無罪。
參與人吳采勳、吳采鴻、吳永淳、洪本翹、胡俊彥張國興、陳俊宏、曾萬昌、李汪勝、廖威凌、鄭志貴、蕭可正之財產均不予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謝公秉係前花蓮縣政府簡任機要秘書,由時任花蓮縣 長傅崐萁指派擔任花蓮縣政府副秘書長,統籌新聞媒體之



溝通協調事務;被告林金虎花蓮縣政府行政暨研考處處 長,負責綜理行政暨研考處各項業務;被告黃微鈞係花蓮 縣政府行政暨研考處新聞科科長(下稱新聞科),負責掌 管新聞科各項業務;被告黃淑貞花蓮縣政府行政暨研考 處新聞科科員;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參與人李汪勝係聯利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新聞台(下稱TVBS新聞台)前駐花蓮記者 ;參與人吳采勳係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新聞 台)前駐花蓮記者;參與人吳采鴻係臺灣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新聞台(下稱台視新聞台)前駐花蓮記者;參與人吳永 淳(原名吳政諺)係民間全民電視公司新聞台(下稱民視 新聞台)前駐花蓮記者;參與人洪本翹係年代網際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新聞台(下稱年代新聞台)及壹電視廣播股份 有限公司新聞台(下稱壹電視新聞台)前駐花蓮記者;參 與人胡俊彥係洄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聞台(下稱洄 瀾電視台)前記者;參與人張國興係客家電視台前駐花蓮 記者;參與人陳俊宏係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聞台(下 稱三立新聞台)前駐花蓮記者;參與人廖威凌係中天新聞 台前駐花蓮記者;參與人鄭志貴係原住民族電視台(下稱 原住民電視台)前駐花蓮記者;參與人蕭可正係東森電視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聞台(下稱東森新聞台)前駐花蓮記 者。
(二)緣傅崐萁自民國91年2月1日起先後當選就任三屆花蓮縣區 域立法委員及二屆花蓮縣長,其妻子徐榛蔚於106年間預 計在傅崐萁花蓮縣卸任後,參與第18屆花蓮縣縣長選舉 ,且傅崐萁於擔任花蓮縣縣長任內,在遠見雜誌所公布全 臺縣市首長施政滿意度調查中,獲得五星縣長八連霸,為 延續繼續獲選五星縣長,並為徐榛蔚參選花蓮縣縣長得以 順利當選接棒,遂於000年0月間,諮詢曾擔任聯合報政黨 組召集人、親民黨文宣部召集人兼發言人,熟知媒體生態 之被告謝公秉對於媒體應對之策,被告謝公秉告知傅崐萁 應避免花蓮轄內各新聞媒體記者報導花蓮縣政府負面消息 ,以提高傅崐萁施政評價。經傅崐萁首肯後,被告謝公秉 隨即電召被告黃微鈞告知研議辦理上開事項,經被告黃微 鈞與被告黃淑貞商議後,初步決定以向花蓮在地記者分批 議價採購影片之方式處理,避免媒體報導花蓮縣政府負面 消息,並逐級向被告林金虎、謝公秉報告,嗣被告謝公秉 、林金虎黃微鈞黃淑貞明知下列事項違背法令,仍共 同基於圖利如附表一、二記者、人員即參與人吳采勳等人 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花蓮縣政府106年



縣政宣導影片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下稱106年影片 採購案)」及「花蓮縣政府107年縣政宣導影片素材資料庫 蒐集建立採購案(下稱107年影片採購案)」為包裝,辦理 分批議價採購,致使如附表一之參與人吳采勳等十一人於 106年影片採購案中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不法利益共新臺 幣(下同)192萬7,800元;使如附表二之參與人吳采勳等 十人於107年影片採購案中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不法利益 共282萬3,000元。茲將106年影片採購案及107年影片採購 案採購、履約及驗收過程與所違背之法令部分敘述如下: 1、招標及決標過程:
(1)被告謝公秉、林金虎黃微鈞黃淑貞均明知政府採購 法第14條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仍竟刻意未循例辦 理公開招標或向媒體公司議價,被告謝公秉、林金虎 逕指示被告黃微鈞黃淑貞於106年9月30日以辦理「 縣政宣導素材資料蒐集建立」案名義,簽請動支第二 預備金297萬1,486元後,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依政府採 購法辦理公開採購,然被告謝公秉為遂行分批採購圖 利附表一、二所示參與人吳采勳等人之目的,於簽呈 上籠統記載「記者,其分屬不同電視台及工作室且取 材、觀點及報導手法均有所不同」為由,假借符合政 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續 為規避主管機關認定之程序,復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 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被告黃淑 貞簽請個案敘明邀請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參與人議價之 理由,將採購金額切割為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 十分之一之十一筆標案,經被告黃微鈞、林金虎及不 知情之王一仲等人員核章後,陳由不知情之顏新章(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決行實施,惟未就各 標案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適當理由,亦未分別 敘明所謂該等記者之取材觀點及報導手法不同之處, 即逕行簽辦邀請指定記者議價。嗣被告黃微鈞即著手 聯繫鎖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參與人吳采勳等商談,簡單 告知欲採購影片之事項,請其等前來參與106年影片採 購案,受告知者若慮及違反屬媒體業者之從業人員遵 守新聞專業倫理規範或擔心在未告知所屬公司而私下 接受新聞相關業務獲得利益而有疑慮時,被告黃微鈞 、林金虎等人即帶往被告謝公秉辦公室,由被告謝公 秉進行遊說,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參與人吳采勳等人遂 同意參與106年影片採購案後,被告謝公秉、林金虎



黃微鈞黃淑貞等人即以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程序下 ,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參與人吳采勳等(李汪勝部 分另如下述)於未區分不同履約標的、需求條件之情 況下,分批辦理議價簽訂「106年縣政宣導影片素材資 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
(2)嗣於000年0月間,被告謝公秉為延續106年避免花蓮轄 內各新聞媒體記者報導花蓮縣政府負面消息,且認為 以上開方式分批採購方式效果極佳,遂指示被告黃微 鈞及黃淑貞以上述106年度影片採購案之相同手法,於 107年1月2日簽請以個案敘明「記者分屬不同電視台及 工作室且取材、觀點及報導手法均有所不同」為由, 邀請如附表二所指定記者及曾萬昌共十人議價,經被 告林金虎、謝公秉及不知情之王一仲等人核章後,陳 由不知情之顏新章決行實施,由被告黃微鈞或被告林 金虎陪同部分對標案有疑慮之記者至被告謝公秉辦公 室,由被告謝公秉私下向參與人吳采勳、吳采鴻及吳 政諺等人溝通,並陸續於107年1月中旬,分別與附表 二所示之參與人吳采勳等於未區別不同履約標的、需 求條件之情況下,分批辦理議價簽訂「107年縣政宣導 影片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 (3)被告謝公秉、林金虎黃微鈞黃淑貞均明知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 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惟被告林金 虎、黃微鈞黃淑貞等人承上圖利附表一、二所示參 與人之犯意聯絡,在擬定底價時,並未參考廠商所提 出之估價單而逕自擬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底價,再 陳由不知情之顏新章核定,以此違背政府採購法施行 細則之規定包裝採購之外觀圖利附表一、二所示之參 與人。
 2、李汪勝部分招標及決標過程:
 被告謝公秉、林金虎黃微鈞黃淑貞均明知政府採購法 第65條第1項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 ,不得轉包;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得標廠商違反前條 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 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然被告黃微鈞黃淑貞為遂 行被告謝公秉指示,個別與媒體記者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圖 利參與人李汪勝之目的,惟參與人李汪勝擔憂私下承攬勞 務契約違反與雇主TVBS公司之僱傭契約,遂向被告黃微鈞黃淑貞等人表示,希望以參與人曾萬昌名義投標承攬, 被告黃微鈞黃淑貞明知參與人曾萬昌不具記者身分亦無



任何媒體採訪經驗,經參與人李汪勝允諾將代為完成勞務 工作之前提下,分別於106年10月31日及107年1月19日由 參與人李汪勝代表參與人曾萬昌完成簽約程序,後續由參 與人李汪勝完成契約所需影像內容,並交付成果光碟驗收 。嗣花蓮縣政府將106年影片採購案契約價金17萬5,000元 匯入名義得標人即參與人曾萬昌土地銀行第0180XXXXX4 81號帳戶(帳戶號碼詳卷),由參與人曾萬昌扣除1萬元 後,全數匯入參與人李汪勝設於華南商業銀行第2512XXXX X432號帳戶(帳戶號碼詳卷)中;另將107年影片採購案 契約價金共28萬3,000元分3期匯入參與人曾萬昌之前揭土 地銀行帳戶後,由參與人曾萬昌每期扣除5,000元,餘款 分別匯入參與人李汪勝申設之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被 告黃微鈞黃淑貞均明知參與人曾萬昌係將契約中應自行 履約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參與人李汪勝代為履約,竟未 依政府採購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辦理解除契約、終止契 約或沒收保證金,並要求損害賠償等作為,違反政府採購 法之規定而圖利參與人李汪勝,致參與人李汪勝獲取不法 利益共計43萬3,000元。
3、簽訂契約過程:
 被告謝公秉、林金虎黃微鈞黃淑貞於完成上開招標、 決標過程後,備妥決標紀錄、標單、廠商估價單(本應於 廠商投標時檢具作為訂定底價之依據)、切結書、投標廠 商聲明書、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廠商簽到簿及履約標 的完全相同之採購契約書等資料,交由附表一、二所示參 與人吳采勳等當場簽署或蓋印印文,且除107年影片採購 案得標者即參與人廖威凌外,均未填具完整之簽約日期, 以此徒具形式刻意包裝之採購案外觀,圖利附表一、二所 示之參與人吳采勳等人。
4、履約及驗收過程:
 被告謝公秉、林金虎黃微鈞黃淑貞均明知政府採購法 第72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 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 ,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惟為 達成以採購案包裝之外觀形式,於附表三、四所示參與人 履約日到期前通知新聞科後,由被告黃淑貞以內簽指定如 附表三、四之林義庭等人(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均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主驗人員,並經由被告黃微鈞 簽核,被告黃淑貞再事先繕打好的合格驗收紀錄交付予附 表三、四所示之主驗人員,由主驗人員獨自以觀看所繳付 影片是否與花蓮縣政有關及影片長度是否充足等形式上驗



收,並未詳細依契約規定之履約標的項目核實驗收,使驗 收結果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缺失,竟仍由被告黃淑貞( 擔任紀錄)及附表三、四所示之主驗人員在驗收紀錄之驗 收結果欄位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再由 被告黃淑貞於附表三、四所示之驗收日期當日於驗收前即 撰擬驗收完成支付貨款之簽呈,陳由被告黃微鈞、林金虎 等人逐層核定,據以給付款項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參與人 ,以此不符合經驗法則及契約規定之驗收方式圖利附表一 、二所示之參與人。
5、被告謝公秉、林金虎黃微鈞黃淑貞明知政府採購法第6 2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資料,應定期彙送主管機 關,且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3項、公共工程委 員會99年5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900208500號函釋,106年 影片採購案及107年影片採購案皆應於決標日30日內彙送 公共工程委員會並刊登於至政府採購公報,而上開採購案 決標日分別自106年10月25日至107年1月23日,被告謝公 秉為防止上開採購案因彙送或刊登在政府採購公報,導致 附表一、二所示之參與人因違反所屬公司之勞務契約或相 關新聞倫理規範等情曝光,竟未將上開二筆採購案依法彙 送或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此方式隱匿上開採購案。(三)公訴意旨綜合上情,因此認定被告謝公秉、林金虎、黃微 鈞、黃淑貞等人對於主管監督花蓮縣政府辦理上開106年 影片採購案及107年影片採購案之勞務採購契約時,均明 知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分批採購、訂定底價、不得轉包及 驗收不實等規定,竟仍違背上開法令,以上開二筆採購案 之外觀包裝圖利附表一、二所示之參與人,合計106年及1 07年不法利益逾475萬800元,而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圖利罪之處罰, 以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 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 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 法利益之犯意為必要。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 間接故意或過失,尚難逕以該罪相繩。是以圖利罪之成立, 行為人在主觀上,一方面須認識其所為之行為,具體違反執 行職務所應遵守之義務,另方面並須有不法得利之意圖。亦 即,意圖藉由違反職務行為,謀得非法利益,始屬該當。又 此意圖,必須依憑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因有失當行



為,結果使他人獲得不法之利益,逕行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 始即有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 2號判決意旨得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公秉、林金虎黃微鈞黃淑貞有上開犯 嫌,無非以被告於調查局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傅崐萁、顏 新章、林義庭、林宜叡、練育丞、楊芮涵、張雅亭、證人即 參與人李汪勝、曾萬昌、吳采勳、吳采鴻、吳永淳、洪本翹 、胡俊彥張國興、陳俊宏、廖威凌、鄭志貴、蕭可正等人 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檢察官前之證詞、證人張良玄、王麗鳳、 周穎蔓於偵訊時之證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 會)108年4月12日工程企字第10800046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函詢政府採購法適用疑義工程會意見對 照表、中央採購稽核小組監督結果、106年影片採購案及107 年影片採購案卷影本、參與人曾萬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匯款傳票、李汪勝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鏡週刊所刊出 謝公秉談話錄音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TVBS新聞台、中天 新聞台、台視新聞台、年代新聞台、壹電視新聞台、客家電 視台、原住民電視台、東森新聞台之函文、監察院彈劾案文 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8年度澄字第3537號判決及履約標的 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缺失項目表等為主要論據。 四、下列公訴意旨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為所不爭執且坦認無訛, 並有卷附證據資料可憑:
(一)被告謝公秉於104年3月6日起至107年9月12日止,以機要 人員身份任用為花蓮縣政府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並擔任花 蓮縣政府副秘書長(任務編組),負責協助縣長辦理花蓮 縣政府媒體及行政研考事務乙節,為被告謝公秉所是認( 見偵卷十三第4至5、264頁),亦據證人傅崐萁、顏新章 、黃微鈞證述明確(見偵卷九第5、492頁,偵卷十第383 至384、410頁,公懲卷一第91頁背面、93頁背面至94頁、 95頁),並有被告謝公秉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花 蓮縣政府104年3月2日府人任字第1040038420C號、107年9 月14日府人任字第1070184350B號派令、銓敘部104年4月1 5日部銓五字第1043956336號、107年9月25日部銓五字第1 074645023號函、花蓮縣政府人事處組織任免科104年3月9 日簽呈花蓮縣政府府人任字第1040044847號書函(稿) 在卷可查(見公懲卷一第26至31頁),是依照各機關機要 人員進用辦法第4條規定,被告謝公秉之職務範圍,乃襄 助縣長實際從事機要事務相關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二)被告林金虎則係花蓮縣政府行政暨研考處處長(自104年3



月6日起),負責綜理行政暨研考處各項業務;被告黃微 鈞係花蓮縣政府行政暨研考處新聞科科長(自106年9月13 日起),負責掌管新聞科各項業務;被告黃淑貞花蓮縣 政府行政暨研考處新聞科科員等情,均據被告林金虎、黃 微鈞、黃淑貞供承明確(見偵卷九第4、491、502、711頁 ,偵卷十第168、359至360頁,偵卷十一第272頁),並有 林金虎黃微鈞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等在卷可參( 見公懲卷一第31頁背面至39頁),其等亦均為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 明。
(三)花蓮縣政府以推展各項建設、觀光產業、有機農業、原鄉 部落、社會福利、教育政策及文化藝術等,計畫委託專業 記者進行政策文稿撰擬、照片、影片蒐集,建立完善縣政 宣導素材資料庫,做為爾後推動及宣導縣政資源等為由, 辦理「縣政宣導素材資料蒐集建立」,估計約需318萬元 ,由該府新聞科依據預算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於106年9 月30日簽請動支第二預備金,經會主計處及財政處意見後 ,經證人即秘書長顏新章、縣長傅崐萁(乙章)於同年10 月2日核可,嗣花蓮縣政府行政暨研考處於106年10月6日 簽呈「106年縣政宣導平面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 、同年10月11日及同年11月1日分別簽辦「106年縣政宣導 影片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嗣於107年1月2日再 簽辦「107年縣政宣導平面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 及107年1月2日「107年縣政宣導影片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 採購案」計25件,其中106年度14件之決標金額合計236萬 3,300元,107年度11件之決標金額合計310萬3,000元,驗 收結算金額合計546萬6,300元,嗣參與人等繳交影片後, 由被告黃淑貞以內簽指定如附表三、四之林義庭等人擔任 主驗人員,並由主驗人員獨自進行驗收程序,再由被告黃 淑貞(擔任紀錄)及附表三、四所示之主驗人員在驗收紀 錄之驗收結果欄位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後,被告黃淑貞即將驗收完成支付貨款之簽呈,陳由被告 黃微鈞、林金虎等人逐層核定,據以給付款項與附表一、 二所示之參與人,另本案採購案嗣均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 彙送主管機關或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乙節,業據被告供述綦 詳(見偵卷九第5至32、492至496、502至536、712至720 頁,偵卷十第168至182、359至370頁,偵卷十一第271至2 93、509至513、偵卷十二第4至11、125至130頁,偵卷十 三第6至20、264至269頁,本院卷七第175至243頁),核 與證人溫嘉楷、張益鈞、王一仲、何國豐於調查局時之證



詞、證人即工程會稽核委員王麗鳳、證人即稽查員周穎蔓 、張良玄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傅崐萁、顏新章、吳永淳 、洪本翹、胡俊彥張國興、陳俊宏、廖威凌、鄭志貴、 蕭可正、田德財黃宣寓徐庭揚等人於調查局、偵查中 之證詞,以及證人曾萬昌、李汪勝、吳采勳、吳采鴻、林 義庭、楊芮涵、張雅亭、練育丞、林宜叡於調查局、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四第95至105頁,偵卷七 第3至16、93至106、183至189、193至200、203至207、21 1至236、483至488、491至499、573至579、583至592、59 7至600、603至612、689至691頁,偵卷八第3至16、31至3 8、41至51、135至141、145至155、231至236、241至252 、331至335、355至357、361至374、441至449、451至462 、573至580、583至588、629至638頁,偵卷十第4、33至3 8、43至58、128至138、141至148、161至165、379至386 頁,偵卷十一第3至5、75至78、83至91,偵卷十二第133 至137、151至154、157至162、167至170、173至178、213 至219、255至264、309至316、353至357、359至365頁, 本院卷六第111至169、349至400頁,本院卷七第41至86頁 ),此外並有簽稿會核單(總收文號SZ0000000000號、SZ 0000000000號、SZ0000000000號、SZ0000000000號、SZ00 00000000號、SZ0000000000號)、新聞科106年9月30日簽 呈、106年10月6日簽呈暨附件(針對平面媒體記者之介紹 、說明)、106年10月11日簽呈暨附件(針對電視台記者 之介紹、說明)、106年11月1日簽呈暨附件(針對吳采鴻 部分之介紹、說明)、107年1月2日簽呈暨附件(針對各 平面媒體記者、電視台記者之介紹、說明)、縣政宣導素 材資料庫蒐集建立預算表、截至106年9月30日整合宣導費 預算剩餘數、花蓮縣政府106年及107年辦理25件縣政宣導 平面/影片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標案基本資料彙整 表、花蓮縣政府採購案定期彙送(稿)、花蓮縣政府108 年2月18日府行聞字第1080015738號、同年4月26日府行聞 字第1080072128號函附簽稿會核單、簽呈、106年影片採 購案相關資料(廠商投標文件、採購契約書、投標須知、 開標/議價/決標紀錄、標單、廠商估價單、廠商投標證件 審查表、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著作財產權讓與同意 書、廠商簽到簿、花蓮縣政府勞務採購開標報告單、鄭志 貴106年12月14日、廖威凌106年12月13日、曾萬昌106年1 1月21日、吳永淳106年11月13日、張國興106年11月15日 、陳俊宏106年11月23日、蕭可正106年11月15日、吳采勳 106年11月16日、吳采鴻106年11月27日請花蓮縣政府派員



驗收函、底價封及招標底價單、領據、參與人吳采勳等提 供之存摺影本、其他所得清冊、結算明細表、各項招標底 價單、底價分析表)、107年影片採購案相關資料(廠商 投標文件、採購契約書、投標須知、開標/議價/決標紀錄 、標單、廠商估價單、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切結書、投 標廠商聲明書、著作財產權讓與同意書、廠商簽到簿、花 蓮縣政府勞務採購開標報告單、鄭志貴107年2月13日、同 年4月27日、同年6月29日、廖威凌107年2月1日、同年4月 13日、同年6月12日、曾萬昌107年2月21日、同年4月2日 、同年6月1日、吳永淳107年2月1日、同年4月10日、同年 6月22日、張國興107年2月23日、同年4月30日、同年6月2 7日、陳俊宏107年2月1日、同年4月9日、同年6月20日、 蕭可正107年2月26日、同年4月16日、同年6月26日、吳采 勳107年2月22日、同年4月10日、同年6月26日、吳采勳10 7年2月2日、同年4月9日、同年6月20日請花蓮縣政府派員 驗收函、底價封及招標底價單、領據、參與人吳采勳等提 供之存摺影本、分批〈期〉付款表、其他所得清冊、結算明 細表、各項招標底價單、底價分析表)、曾萬昌土銀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汪勝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土銀匯款申請書、106年影片採購案驗收相關資 料(簽稿會核單、簽請辦理書面驗收簽呈、驗收紀錄、勞 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完成書面驗收並辦理支付款項簽呈) 、107年影片採購案驗收相關資料(簽稿會核單、簽請辦 理書面驗收簽呈、驗收紀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完成 書面驗收並辦理支付款項簽呈)、政府標案查詢系統列印 資料等資料、黃微鈞張益鈞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106年及107年平面素材採購案相關資料(採購契約 、投標須知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 書、著作財產權讓與同意書、投標文件、開標/議價/決標 紀錄、標單、廠商估價單、廠商簽到簿、驗收申請書〈函〉 、新聞科其他所得清冊)在卷得憑(見偵卷六第87至102 頁,偵卷七第17至47、49至87、107至139、141至179、23 9至272、339至343、345至377、443至479、501至570、61 5至647、649至685頁,偵卷八第17至28、53至87、89至13 1、157至189、191至227、255至287、289至327、377至43 7、529至570、591至625頁,偵卷九第49至487頁,偵卷十 第15至31、59至123、151至157、389至398頁,偵卷十一 第81頁,偵卷十二第179至211、221至253、265至307、31 7至349頁,偵卷十四至十七全卷,公懲卷一第43頁背面至 76頁、104至105、121至128頁,本院卷四第43至115、121



至233頁),該等事實已堪認定。
五、訊之被告除就上開客觀上之事項不爭執外,堅詞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之圖利行為,而與其等辯護人共同以下列各節置 辯:
(一)被告謝公秉及其辯護人略以:被告謝公秉是為了找出施政 盲點,能有多管道了解花蓮縣政府施政之優缺點。因此透 過本案相關標案建立資料庫方式,廣泛徵求諍言,爭取深 入了解地方輿情的人士,以多元管道探索民瘼,不是為了 避免負面新聞,更不是圖利,本案向在地記者採購有其合 理性,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於法有據,被告謝公秉之主觀想 法及客觀行為均與圖利罪之要件不合等語為辯,並提出相 關工程會函文為其憑據。
(二)被告林金虎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金虎就本案相關標案 部分,縱然有行政上之瑕疵,但被告林金虎僅係依長官之 指示,並信任承辦人之作業程序,本於職責及判斷予以核 章,以達到政策目標,非明知行為違背法令,更未有圖自 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情事,不能徒以臆測之方式推斷 被告林金虎有圖利之犯意等語。
(三)被告黃微鈞及其辯護人則以:公訴意旨認本案採購案之目 的是為了「避免負面消息」,除屬檢察官之想像,並無任 何證據可以證明,本案標案僅係為蒐集輿情、民意而為, 而被告黃微鈞不願採公開招標,係因為之前公開招標經驗 ,得標廠商會請寫手撰寫,本案才決定直接找在地記者進 行採購,並非故意規避公開招標而分批採購,且被告黃微 鈞確實係與黃淑貞討論過後,認為因各該記者報導手法、 觀點不同,且本案相關標案之採購簽呈均簽至採購行政科 、法制科及主計室,但各該單位均無意見,被告黃微鈞始 認本案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應無問題,才分別 與廠商締約;又政府採購案件是以決標為雙方契約成立時 點,後續簽約僅是將相關文件所載事項以書面形式為之, 公訴意旨以相關契約未填具完整簽約日期,認為被告黃微 鈞是以形式包裝採購案外觀而圖利廠商,顯然無稽;本案 驗收部分,被告黃微鈞僅是指派主驗人員,由承辦人和主 驗人員實際辦理驗收後,再於驗收完成之簽呈蓋章,被告 黃微鈞並未實際參與驗收程序,且公訴意旨所認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缺失,並非真正或不合契約規定之缺失;另本 案標案未依規定於決標後30日內彙送工程會僅係因承辦人 黃淑貞太過忙碌,疏於彙送,並非受被告黃微鈞或他人指 示所為;再就公訴意旨認為曾萬昌履約係轉包李汪勝部分 ,被告黃微鈞是認為主要履約者仍為曾萬昌,李汪勝僅係



協助,並無圖利李汪勝之意等情置辯,並提出審計部臺灣 省花蓮縣審計室審核通知內之表七「106年11月至000年0 月間媒體宣傳採購案查無決標公告資訊明細」、黃淑貞與 參與人間之電子郵件、103年花蓮幸福城市感動故事專刊 編印委託專業服務案電子招標採購網列印資料、花蓮縣政 府104年至107年度影片拍攝後製剪輯資料彙整、李汪勝10 7年間對於花蓮縣政府施政負面新聞相關報導等證據為依 憑。
(四)被告黃淑貞及其辯護人則辯稱:106年、107年影片採購案 是為了能多元的輿情蒐集,避免訊息來源淪為一言堂,才 辦理分別採購,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4條規定之情事; 就李汪勝、曾萬昌部分,因契約並未訂立主要部分或應自 行履行部分,假涉有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之情形,亦與政府 採購法第65條規定之轉包要件不符,且縱然廠商有轉包情 形,法律賦予機關得依個案違約情形,裁量是否辦理解除 (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是難逕以被告黃淑貞未即時 解除(終止)契約,即認有圖利之意圖;本案採購案業已 授權被告黃微鈞於議價時擔任底價之核定人,以決定原核 定底價是否需要調整,並於前開核定底價以前之議價程序 時,已有參考廠商所提之報價,並無違法政府採購法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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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