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4號
TTDV,112,訴,84,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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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謝惠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逸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 以112年度補字第2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系爭裁定並於112年 7月25日送達於原告,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5至6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 多元化案件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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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