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5號
原 告 張英川
法定代理人 張英輝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欣瑜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
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過失重傷害等案件
審理時,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因被告簡欣瑜之刑事案
件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告復聲請將對被告所提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2萬4,3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4萬8,8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應向本院補繳4萬8,817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