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34號
TTDV,112,補,234,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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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被 告 陳美吟

陳美君
陳政宏
陳孟宏
李忠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又所謂交
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
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
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二項請求被告等分別將無權占用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國有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農作物清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為被告等應返還系爭土地之價值,依原證七國有
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所載,原告請求返還之占用面積共13
,490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96,000元【
計算式:13,490(平方公尺)×400(元/平方公尺)=5,396,000
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9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 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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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