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昶佑即林昶祐即林欣毅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50,7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前
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26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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