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邱秀蘭
非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劉郁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以外親屬間之扶養事件【註1】,不論係 扶養權利人依協議請求扶養義務人扶養(扶養協議履行請求 事件),或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依法院所酌定之扶養 方法或程度給付(扶養酌給請求事件),立法者基於扶養之 方法及程度等法律效果在實體法上非訟化之特性【註2】、 需儘速處理以保護弱勢者(即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及統合 處理含上開事件在內不同類型扶養事件之需求,雖於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25條第1項及第181條第4項列為 家事非訟事件而予以非訟化審理。惟因扶養事件除上開扶養 協議履行請求及扶養酌給請求事件外,另有其他不同類型之 扶養事件【註3】,故法院自應視各該事件類型之特性、需 求,就其中具有訟爭性【註4】之事項,於家事非訟程序中 交錯適用家事事件法第37條以下及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等 規定所揭示之訴訟法理(如直接審理、必要之言詞辯論、嚴 格證明與既判力之承認等),以回應各該事件所具有訟爭性 之需求。
二、準此,本件聲請人甲○○請求其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乙○○給付扶 養費事件,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請求權存否及相對人有無得請 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乃具有訟爭性之事項, 基於前揭說明,自應交錯適用訴訟法理而行必要之言詞辯論 及嚴格證明,並據此承認本裁定於確定後有既判力【註5】 。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及相對人之答辯:
(一)聲請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年58歲,無收入及財產,且於111年 為低收入戶,顯然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
⒉因臺東縣延平鄉公所近期通知聲請人核定「低/中低收入戶」
不符合,並表示原因係未檢附相對人近1年內之實際薪資所 得證明文件等語。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110年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800 元,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聲請人應自 112年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前給付聲 請人10,000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之給付視 為提前到期(見本院卷第1-2及113頁)。(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調解程序期日是我第一次看到聲請人 ,我從小是給給阿嬷及姑姑養大的,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 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履行義務人。如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另定有明文。(三)惟如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5頁):(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並無收入及財產,難以維持生活,有 受扶養之必要。
(二)相對人係82年6月20日生,並於84年8月16日經其父即第三人 劉昆霖認領,復於101年2月24日經第三人劉昆霖委託第三人 李孟珠行使監護職務。
(三)相對人目前為長照社工,月薪35,000元。(四)相對人若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扶 養之程度則參考臺東縣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9,80 0元。
(五)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後即未再扶養相對人。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15頁):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是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
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扶養請求權:
本院參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並無收入及財產,難以維持 生活等情(見前揭貳㈠所載之不爭執事實),堪認相對人為 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有扶養請求權。
六、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一)證人即相對人之祖母李孟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具結證稱:相 對人出生後是由我、相對人的祖父、叔叔及姑姑照顧,相對 人出生3個月聲請人跑掉後,我就再也沒有看過聲請人,且 聲請人都沒有寄錢給我們照顧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117頁)。
(二)又證人即相對人之姑姑劉玉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具結證稱: 相對人出生後是證人李孟珠從臺東回花蓮照顧,因為聲請人 離開了,當時相對人的祖父在工作,我在讀書,不方便帶相 對人,所以證人李孟珠從臺東過來照顧相對人。聲請人完全 沒有回來看相對人,也沒有寄錢給我們照顧相對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18-119頁)。
(三)參酌證人上開證述,並佐以前揭貳㈡㈤所載之不爭執事實, 堪認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3個月即離家,致使相對人自幼 即由祖父母等父系親屬扶養,此後聲請人不僅未再探視相對 人,更未履行為人母之扶養義務。
(四)故本院參酌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3個月即未再扶養相對人 ,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期間長達近20年 ,情節實屬重大。故相對人拒絕扶養聲請人,合於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本院自得 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與徵收:
(一)本件程序費用金額及應負擔之人:
⒈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係因定期給付涉訟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並參酌聲請人係54年7月22日生 ,於112年2月13日本件聲請繫屬時為57歲,依臺東縣110年 簡易生命表,57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27.85年,堪認聲請人 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10,00 0元×12月×10年=1,20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
⒉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請求證人日旅費(見本院卷第117 及119頁),且除上開裁判費外,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 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而聲請人之請求既然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二)附表之程序費用應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聲請人徵收, 並得強制執行,無庸再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⒉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至於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 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 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 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 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 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註6】。 ⒋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 第9裁定准予非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程 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於本裁定內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並於本裁定 確定後由本院向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⒌至於雖然有見解認為當事人聲請訴訟(或非訟)救助之事件 ,如法院已於裁判中具體確定其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者,於 該裁判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仍須依(或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再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或程 序)費用額,避免第一審受訴法院無法依僅宣示何人負擔及
數額之訴訟(或程序)費用裁判,向應負擔訴訟(或程序) 費用之人聲請強制執行【註7】。惟:
⑴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原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 審判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徵收之。」其立法理由 謂:「查民訴律第163條理由謂訴訟救助人之相對人,若因 確定裁判撤回訴訟或上訴、認諾與和解等事,應擔負訴訟費 用者,國庫得向相對人直接徵收,為受救助人辦事之承發吏 或律師,亦得向相對人直接請求償還辦公費及墊款,如此辦 理,較為簡捷。國庫徵收費用及承發吏等請求償還費用之辦 法,以簡易為貴,故得以受救助人所有之債務名義,為確定 費用額之聲請,或為強制執行,免別作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 …」顯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即賦予國庫及代 墊訴訟費用之受救助當事人,得持原裁判聲請強制執行(如 原裁判已確定訴訟費用額),或於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聲 請強制執行,無庸另行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起訴以取 得執行名義。
⑵其後立法者基於「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 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 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應如何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得否逕向具保證書人強制執行,第一項規定,尚有未盡… 」遂於92年2月7日修正上開規定為:「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 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⑶綜合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原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②其後上開規定於92年2月7日修正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立法理由中敘明:「按本 法於57年修正時,慮及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訴訟 費用額,而負擔訴訟費用者,又係受救助之一造時,勢必因 無人依本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而陷於不能執行 之狀態,為補救舊法之缺漏,故增加法院『得依職權裁定確 定之』之規定。惟因條文文字欠明,易滋疑義,且關於經准 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費用如何徵收,已修正第114條第1項 規定,本條第1項『並得依職權』之規定,即無重複規定之必 要,爰予以刪除…。」
③顯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係配套修正之規 定,且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之案件,第 一審受訴法院方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非所有 曾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案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否則此無異要求第一審受 訴法院就同一事項再為重複裁定,而與程序法上追求公益維 護層面之程序經濟原則有違【註8】。
⑷至於或有見解認為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或程序)費用額時,既應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註9】,則要求第一審受訴法院於已有確定訴 訟(或程序)費用額裁判之案件終結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為確定訴訟(或程序)費用額之裁 判,並非毫無實益。惟:
①民事訴訟法第91條既然係立法者針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所為之規定(見前揭立法理由),且於一併修正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時並未設有準用之規定,顯見立法者已有意排 除適用【註10】。
②則能否無視上開立法意旨,而逕行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類推適用於第114條第1項之程序,實非無疑。 ⑸準此,本院既然已於裁定中確定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關於程序費用之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並非不得聲請強制 執行,自無庸於本裁定確定後,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註1】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2之規定,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而此項扶養義務,如由民法第1055條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第1055條之2「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規定之文義對照觀之,亦應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務負擔內容之一環。
而上開扶養義務之性質,參酌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就家事事件中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有以訴訟事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爰予列為戊類事件,並於第五項明定之。此類事件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交付子女事件(例如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扶養事件(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及如由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及第107條第1項「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之規範文義,與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及第3項針對已到期之債務(參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為「一次給付」與「分期給付」之規範體系綜合觀之,亦為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所明文肯認。
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扶養事件,應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而非同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扶養事件(另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上),月旦法學教室第166期,第33頁,105年8月;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9月)。
【註2】
參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第1121條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第1132條規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後略)。」
【註3】
如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請求酌定扶養方法及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民法第1120條、第1132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4項)等事件。有學者則依各該事件所具非訟性或訴訟特徵之不同,分為裁量酌定型、權利認定型及混合型,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9月。【註4】
所謂訟爭性,係訴訟事件之基本特徵,亦即當事人間就權利義務關係(含該權利義務關係所由生之基礎事件)具有對立之爭執性
,而需藉由法院之裁判予以終局性之解決,參沈冠伶,家事事件之類型及統合處理(一),月旦法學教室第118期,第61頁,101年8月。
【註5】
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47頁,105年9月。
【註6】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註7】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 號甲說及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
【註8】
相同結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乙說。
【註9】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註10】
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關於小額訴訟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相同結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乙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2,000元 聲請人尚未預納(計算方式見本裁定理由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