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2年度,42號
TTDV,112,家救,42,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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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王美英

代 理 人 楊雅惠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陳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家調字第121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聲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 法扶基金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情,有低收入戶證明書、法 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民事起訴狀為證, 並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家調字第121號卷宗無誤,且參諸上開 事件起訴狀所載,聲請人即原告之訴,亦非顯無理由,按諸 首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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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