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黎嘉賢
相 對 人 張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麗月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墊款、所生之利息、票據、保證及違約金,設定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民國121年6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張麗月 分別於111年6月27日、111年9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150,000元 、120,000元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2紙向聲請人借款,詎聲請 人於112年5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本票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為證。又本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於112年7月21日通知相對人於文 到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見 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28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臺東縣 卑南鄉 泰安 229-6 178.84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