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原 告 施孟淳
被 告 賴品翰
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 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本件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111年度訴字第135號),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救字第 2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與被告 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因訴訟中成立和解,原告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 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837元【計算式:5,510元÷3 =1,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李其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