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2年度,15號
TTDV,112,原訴,15,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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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原 告 盛王金蘭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春花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 以112年度補字第22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裁定送 達10日內以估算請求返還占用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如無 法估算,則應繳納新臺幣15,256元,系爭裁定並於112年7月 25日送達於原告,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 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堪認其起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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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