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11年度,8號
TTDV,111,選,8,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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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8號
原 告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林科銘
被 告 陳鳳英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 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前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31條規定,修正前 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下所用之 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係指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 為臺東縣卑南鄉第22屆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 舉)之候選人,該次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進行投開票結果 ,被告以871票當選該選舉區鄉民代表,並經臺東縣選舉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東選一字第1113150140號公告被告當 選,此有該公告附卷可稽(卷第251-254頁)。嗣原告於111 年12月28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買票賄選行為 為由,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對之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卷第3頁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 ,可見原告所提起之當選無效之訴,在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30日內,並未逾首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選舉之當選人,於競選期間,為求當 選,委請其選舉樁腳即訴外人顏永生張陳寶燕,發送賄款 以助其當選,被告與顏永生乃於111年11月4日晚上8時許, 在訴外人趙家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00號之住 處內,以1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3,000元 之賄賂予有投票權之趙家寶,作為趙家寶其戶內共3票投票 予被告之對價,趙家寶並知悉上情而當場收受;顏永生於同



年11月23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路000號之住 處內,約以1票1,000元之代價,作為胡瑞琴之前夫張啟常於 系爭選舉投票予被告之對價,並於同縣鄉新溫泉橋旁土地公 廟交付該1,000元之賄賂予胡瑞琴胡瑞琴共收受9,000元賄 款,僅1,000元與本件訴訟有關),胡瑞琴並知悉上情而當 場收受;張陳寶燕於同年11月某日,在訴外人林文欽吳錦 花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以1票1,000元之代 價,分別交付1,000元之賄賂予有投票權之林文欽吳錦花 ,作為林文欽吳錦花投票予被告之對價,林文欽吳錦花 並知悉上情而當場收受。顏永生張陳寶燕與被告既為被告 所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顏永生張陳寶燕當為被告 意志、選舉行為之延伸,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均屬被告之 使用人,被告自應善盡對顏永生張陳寶燕選任、監督之責 ,並應對顏永生張陳寶燕之行為負責。顏永生張陳寶燕 既有上開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則其等所為行賄 之違法行為,其效果自應歸屬於被告,是應認被告有選罷法 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就臺東 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臺東縣卑南鄉第22屆 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顏永生張陳寶燕並非被告競選團隊之成員,其 等交付賄款為個人行為,被告事前並不知情,更未明示、默 示或容任顏永生張陳寶燕為被告買票,業經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東檢)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91號案件( 下稱111選偵91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花蓮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24號案 件(下稱112上職議324案件)駁回再議在案,足證被告確無 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原告就被告曾授意或 默示同意顏永生張陳寶燕為賄選買票行為,復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自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 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 ,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第99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 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 、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法 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選罷



法第128條、第127條第2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㈡被告參與系爭選舉選舉結果被告以871票當選,臺東縣選舉 委員會則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鄉民代表,業如上揭 壹、所述。是被告為前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 條第1項所規定之當選人。
 ㈢原告主張系爭選舉當選人即被告有對於前開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行為等事實,涉 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得依同法第120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令被告當選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1.顏永生及張陳 寶燕是否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競選團隊成員?2.張陳寶燕是 否於111年11月某日在林文欽吳錦花住處交付2,000元予林 文欽吳錦花?3.顏永生張陳寶燕是否有為被告於系爭選 舉為賄選行為,被告是否知悉?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對其有利之事實者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是否可認係約使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價關 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 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向選民行賄,藉此當選,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之情事,為此訴請宣告被告就系爭選 舉之當選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為一定之行使」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係以顏永生張陳寶燕間有行賄買票之事實,及於刑案【含警卷、東檢 111年度選偵字第90、92、114、123、153號案件(下稱111 選偵90、92、114、123、153案件)、111年度選他字第84、 149號案件】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據及搜索扣押所得物證為 據。




2.查顏永生於000年00月0日晚上8時許,在趙家寶位於臺東縣○ ○鄉○○村○○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以1票1,000元之代價 ,交付3,000元之賄賂予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趙家寶,作為 趙家寶及其戶內共3名有投票權人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 之對價,而趙家寶明知上情,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當場 收受而允諾之,此部分事實,有證人顏永生於本院112年6月 12日結證證言:我有在111年11月4日晚上,在趙家寶家中交 給趙家寶3,000元,去趙家寶家之前,我就準備要向趙家寶 拉票,並將競選文宣及3,000元放在我的口袋,我先拿競選 文宣趙家寶趙家寶就把文宣放在桌上,後來要塞3,000 元給趙家寶,他就說不用因為趙家寶母親在洗腎,我是 當作要趙家寶拿去買營養品,但是他不接受,我就把3,000 元放在被告的競選文宣下面後就走了等語(卷第291-296頁 ),及證人趙家寶於本院112年6月12日結證證言:111年11月 4日晚上8時許,顏永生有在我位於臺東縣○○鄉○○路000巷0弄 00號的家中,拿1張被告的競選文宣及3,000元給我,向我買 票,但我只拿1,000元,我把被告的競選文宣與其他人的競 選文宣疊在一起,大概有十幾張,是後來去地檢署問完話後 回家查看,才在那一疊宣傳文宣下面看到其餘2,000元等語 (卷第299-300頁)可證。
 3.次查顏永生於000年00月00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 鄉○○路000號之住處內,約定以1票1,000元之代價,作為有 投票權人即胡瑞琴之前夫張啟常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 對價,並於同縣鄉新溫泉橋旁土地公廟交付該1,000元之賄 賂予胡瑞琴,而胡瑞琴明知上情,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 當場收受而允諾之。此部分事實,有證人顏永生於本院112 年6月12日結證證言:我有於111年11月23日晚上8時許,在 卑南鄉新溫泉土地公廟,交付9,000元給胡瑞琴作為其被 告買票的錢,其中3,000元是陳鳳英的部份,是鄉民代表因為胡瑞琴他們家有3個人有投票權,我心裡打定一票1,000 元,所以是3,000元,我身上還有6,000元,那是村長及鄉長 選舉的,就把總共9,000元全部給胡瑞琴等語(卷第297-298 頁),以及胡瑞琴於東檢111年11月25日偵訊結證證言:111 年11月23日晚上,顏永生在他家拿競選文宣給我時,就已經 跟我說,要我跟我女兒張翊芯投給卑南鄉鄉長候選人張家瑋 、卑南鄉溫泉村村長候選人黃金定、卑南鄉平地原住民鄉民 代表候選人黃學臺這幾個人,因為我前夫張啟常不具原住民 身分,所以鄉民代表要投給被告,其餘鄉長溫泉村村長則 要投給張家瑋黃金定顏永生向我買3個人的票,1張1,00 0元,投鄉長、鄉民代表和村長,1個候選人1,000元,要選



出3種候選人,所以我拿9,000元,當晚約8時20分我在溫泉土地公廟旁邊空地與顏永生碰面,顏永生在現場就直接給 我9,000元等語(卷第107-108頁)可證。 4.另查張陳寶燕於111年11月某日,在林文欽吳錦花位於臺 東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以1票1,000元之代價,分別 交付1,000元之賄賂予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林文欽吳錦花 ,作為林文欽吳錦花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對價,而 林文欽吳錦花明知上情,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當場收 受而允諾之,此部分事實,有林文欽於東檢111年11月25日 偵訊結證證言:111年11月間某日的白天張陳寶燕自己騎 機車來我家,我跟我老婆泡茶張陳寶燕來我家後叫我投 給被告,他有給我1,000元,沒有包裝是整鈔等語(卷第179 頁),以及吳錦花於東檢111年11月25日偵訊結證證言:於1 11年11月中某日早上10點多,張陳寶燕騎機車來我家,進來 我家後就泡茶聊天,說拜託我們支持被告,要我投給被告, 張陳寶燕拿1,000元整鈔給我,沒有包裝等語(卷第191頁) 可證。
5.承上,顏永生張陳寶燕雖有為被告於系爭選舉為上述三㈢2 、3、4之賄選行為,然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就本件投 票賄選之事有共同參與,或被告確於事前知情或授意、縱容 、默示授意: 
⑴觀諸證人趙家寶於111年11月25日警詢陳稱顏永生當時在沒 有人看見的情況下,偷偷拿1,000元給我,跟我說支持一下 等語(卷第85頁);於東檢111年11月25日偵訊結證證言: 顏永生於000年00月0日有給我1,000元,並說要我支持被告 ,我回說好啦好啦,顏永生給我錢的時候,被告是背對我等 語(卷第89-90頁);於本院112年6月12日結證證言:我收 下顏永生給的錢時,與顏永生都在我家客廳,被告也是在客 廳,她跟我母親在講話。被告與我母親的位置是在我與顏永 生的前方,我們4人都是面對電視,被告是背對著我,看不 到我與顏永生講話,我母親有老花眼在看電視,所以必須在 電視旁邊,我與顏永生談話音量,被告應該是聽不到,我 們2個講話都小小聲的,顏永生跟我與被告的距離大概3公尺 左右等語(卷第299-302頁),復參酌證人趙家寶及被告手 繪111年11月4日相關人位置圖(卷第332、344頁),綜觀上 開事證,就顏永生趙家寶之所在位置,或因記憶不清、時 間過久等因素而略有出入,然以足證被告當日確實是背對顏 永生及趙家寶並立於2人前方,以被告與顏永生趙家寶間 隔3公尺之距離,顏永生趙家寶又刻意壓低談話音量,尚 難認以被告當場有見聞顏永生給予趙家寶金錢之過程;況依



上述三㈢2、3、4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顏永生張陳寶燕有 為被告賄選之行為,及趙家寶胡瑞琴林文欽吳錦花分 別係自顏永生處、張陳寶燕處收受賄款而已,尚不足以證明 顏永生張陳寶燕之賄選行為即係被告共同參與所為,或被 告確於事前知情或授意、縱容、默示授意顏永生張陳寶燕 為賄選行為等情為真實,更遑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在 場見聞顏永生張陳寶燕所為上述三㈢3、4之賄選行為,抑 或是顏永生張陳寶燕交付予趙家寶胡瑞琴林文欽、吳 錦花之賄款係源自被告等情,是自難僅憑顏永生張陳寶燕 於行賄時要求趙家寶胡瑞琴林文欽吳錦花支持投票予 被告並交付賄款之行為,遽認被告就顏永生張陳寶燕上開 行賄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縱容、默示授意顏永生、張 陳寶燕為之等情為真。
 ⑵原告雖謂於顏永生張陳寶燕處扣有被告之競選文宣(含口 罩),即可證顏永生張陳寶燕為被告於系爭選舉選舉樁 腳云云,惟對於顏永生張陳寶燕於被告競選事務中充當如 何角色及與被告有何關係緊密並無任何事證,則顏永生及張 陳寶燕是否被告競選團隊組成人員、組織層級、團隊職務、 受託任務分工、服從隸屬關係等為何,或僅為被告助選,出 錢出力參與程度為何、與被告互動情形如何、是否聽從被告 指示行事等,即無證據可佐參,也因顏永生張陳寶燕之角 色定位難明,自難逕為適用損益同歸原理,故不宜以顏永生張陳寶燕與被告相識,即遽認其所作所為定當為被告指示 或知悉,故而尚難認定本件賄選買票行為與被告有何關聯。 ⑶又檢警發動偵查作為,並查扣顏永生張陳寶燕持有與系爭 選舉有關之被告競選文宣,以及趙家寶林文欽吳錦花收 受之賄款等情,固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警製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卷第48-95、144-216、 224-228頁),然無從單憑前開扣押物品即推認被告有參與 、指示或知情顏永生張陳寶燕賄選情事。
6.末查顏永生張陳寶燕及被告皆因涉嫌賄選、違反選罷法罪 行,經東檢同時實施偵查,其中顏永生張陳寶燕於111選 偵90、92、114、123、153案件因犯行明確,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觀之,原告就顏永生為 上述三㈢2、3事實之賄選行為、就張陳寶燕為上述三㈢4事實 之賄選行為,並未載有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存在之情,就被 告所涉犯行因查無犯罪實據而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花蓮高分 檢以112上職議324案件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為兩造所肯認, 並有各該處分書、起訴書附卷可佐(卷第269-273、368-373



頁),與本院所為認定相同,益證被告無涉賄選情事。四、據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均不足 證明被告有行賄之事實,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 規定,請求判決系爭選舉當選人即被告之當選無效,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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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