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11年度,6號
TTDV,111,選,6,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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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6號
原 告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林科銘
被 告 吳憶琪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憶琪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公 告當選臺東縣卑南鄉第22屆第1選區鄉民代表之當選無效。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 、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簡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31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 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以下所引法條,均為修正前規定)。經查, 被告參選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東縣卑南鄉第一選區 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 1年12月2日以東選一字第1113150140號函公告當選,有上開 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所附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見卷第 351頁及第354頁)在卷可稽。原告於法定期間內111年12月2 8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事由為由,提起本件 當選無效之訴,所提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認合法,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選舉候選人,知悉小區域選舉,以人 為操縱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 ,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明知如附表所示訴外人吳國柱劉瀞文李奕錦林佳玲范未季楊佳蓉 、陳淑榕、劉緯杰、王俐甯、王春枝陳邑誠趙柏毅黃佩晨等人(下合稱吳國柱等人)之原戶 籍地、實際居住地、工作地均如附表所示,不在系爭選舉之 選區内,竟意圖使自己順利當選鄉民代表,而為於110年7月 9 日前某日,約定由訴外人潘怡廷提供資料並代辦遷徙戶籍



,自己再自行或指示潘怡廷尋求願意虛遷戶籍之人,經潘怡 廷應允後,先覓得吳國柱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至戶政事 務所,將戶籍遷入潘怡廷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 之住處,並新設單獨生活戶(下稱吳國柱戶),嗣由劉瀞文李奕錦林佳玲范未季等人親自持相關證件或委由吳 憶琪、潘怡廷,於附表所示遷入日期,將戶籍遷入吳國柱戶 内;又被告於不詳時間取得友人即訴外人胡東明楊佳蓉黃佩晨之應允,由訴外人胡東明提供其胞弟胡東成位於前開 選區内之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胡東成 住處),供楊佳蓉黃佩晨於附表編號6、13所示時間,至 戶政事務所將戶籍遷入胡東成住處並分別設立單獨生活戶( 下分別稱楊佳蓉戶、黃佩晨戶) 。嗣訴外人楊佳蓉自行遷 入上址外,另覓得陳淑榕、陳邑誠劉緯杰王春枝、王俐 甯、趙柏毅等6人願意虛遷戶籍投票,而於附表編號7至12所 示時間,委由附表所示之代辦人,將戶籍遷入楊佳蓉戶内, 被告與吳國柱等人亦即以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使戶政事務 所承辦人將此遷徙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薄上。惟范未季嗣因 擔心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遭受刑事追訴,復於111年5月5日 將戶籍遷返,未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及趙柏毅因知悉自己 另案遭緝,不敢前往投票以外,其餘人均於設籍滿4個月 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並均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 往投開票所領取選票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 與潘怡廷楊佳蓉意圖使被告當選,分別將附表所示之人戶 籍,虛偽遷徙至系爭選舉選區內之吳國柱戶、楊佳蓉戶、黃 佩晨戶,共同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是被告既有前開違法之行為,為 此,爰依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 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人遷徙戶籍各有其因,例如吳國柱原 籍在臺東綠島鄉,然其現於臺東市工作,而綠島鄉為我國外 島地區,顯難以即時收取信件,其將戶籍遷至本島,應屬 合理;劉瀞文係因與前夫離婚,欲與男友結婚而且有小孩要 生,出生後要報戶口,才會將之遷徙至吳國柱戶内;李奕錦 原即居住於臺東,因102年兩岸關係致陸客減少,原公司暫 時停業,無奈至臺北工作,而近期原公司有復業之情況,而 欲將回臺東工作,故將戶籍遷徙至吳國柱戶内;林佳玲、楊 佳蓉均係因與丈夫發生嚴重爭吵,故將戶籍遷出;陳淑蓉係 因賣房原因;劉緯杰因離婚且現住地無法設置戶籍,而將其 戶籍遷徙至楊佳蓉戶内;陳邑誠因原戶籍收信不便;王春枝 、王俐甯則係為申請補助,而遷徙戶籍,且參王俐甯與楊



佳蓉之對話紀錄,王俐甯於過程中仍有強調係要為媽媽辦理 低收戶補助,並詢問辦理低收所需文件,足見上開人員遷徙 戶籍各有其緣由存在,尚難認係為投票而為之戶籍遷徙,自 難遽以彼等遷徙戶籍一事認有虛偽遷徙戶籍,原告主張難認 有據。又原告固指稱之上開人員與被告認識,然彼等與被告 間僅係朋友關係,且被告除身為鄉民代表之候選人,先前亦 曾擔任鄉長助理,受工作及生活影響,經常會四處與人結交 ,尚不足以被告與彼等認識而率認被告乃有予以指示或參與 遷徙戶籍。縱依原告提出之相關證述及對話紀錄,並無法認 為彼等遷徙戶籍一事被告曾有參與,遑論共同指示上開人員 遷徙戶籍,潘怡廷楊佳蓉縱有幫忙辦理遷徙戶籍,純粹基 於幫忙好友之助選行為而已。本件原告舉證責任顯有未盡, 難認為有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 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146條第1、2項之行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徙刑。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亦為刑法第146條所明定。又按政治 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 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 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 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4 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 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 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 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 ,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目標,製造所謂「 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 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 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 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 。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 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



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 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 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 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 調和與社會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 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甚至所謂友人,仍應藉 由四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 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 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 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 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 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顧僅戔戔數票 ,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原皆非設籍於系爭選舉之 選區內,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如附表所示由其本人或 被告或潘怡廷為受託人,將戶籍地址遷徙至系爭選舉轄區內 之吳國柱戶、楊佳蓉戶或黃佩晨戶,並未實際入住,而取得 系爭選舉選舉人資格及投票權,附表所列之人,除范未季趙柏毅外,吳國柱劉瀞文李奕錦林佳玲楊佳蓉 、 陳淑榕、陳邑誠劉緯杰王春枝、王俐甯、黃佩晨等人, 有於系爭選舉之投票日領選票投票等情,此有警詢筆錄、檢 察官偵查筆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系爭選舉卑南鄉太平 村選舉名冊在卷可稽(見卷第47至261頁、第309至350頁 ),並有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41、142號及112 年度偵字第8號起訴書暨偵查案件卷宗可參(含警卷,即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刑事卷電子卷證光碟,置證 物袋),可信真實。
 ㈢吳國柱戶係在供作虛偽遷徙戶籍之用,該戶戶口名簿實際係 由潘怡廷持有掌控,提供予劉瀞文李奕錦林佳玲虛偽遷 徙戶籍,被告應知悉上情,並為林佳玲辦理遷徙戶籍,吳國 柱、劉瀞文李奕錦林佳玲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資格,於 選舉日領票投票,被告與上開潘怡廷等人均該當於刑法第14 6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之情形。
  1.查吳國柱將其戶籍遷徙至潘怡廷住處,新設一戶籍,實際 未入住,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資格後,於系爭選舉之投票 日領選票投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揭㈡所述。對諸吳國柱 於111年12月2日警詢所述:(問:何人代辦或帶同你前往 辦理遷入?)我跟潘怡廷一起去辦理了,他那邊有戶口名 薄,我才可以將戶口遷到該處。(問:共有多少人遷入?



)我不清楚(見卷86頁)。嗣於同年月29日在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具結證稱:(問:為何把戶籍遷到卑南?)因為現 在租屋地沒辦法讓我寄放戶籍,所以我找朋友問,才遷到 太平。(問:朋友是?)臨時我也想不起來。(問:如果 是要收信方便怎會把戶籍移到離你現住地臺東市有距離之 地方?)因為我是寄放在朋友那,他會聯絡我。(問:你 說的朋友到底是誰?)臨時我想不起來。(問:一個會幫 你收信的朋友你一直想不起來名字你收信嗎?)真的想不 起來。(問:你明白支持吳憶琪,這是你遷戶籍的原因嗎 ?)不是,我是為了要收信件。(問:為何你要另立一戶 ?)我朋友帶我去戶政事務所辦的,他說我是別家的人。 (問:為何你的戶下在選前多出許多不相關的人?)這我 不清楚,戶口名薄我是放在朋友家。(問:可否提供手機 供檢察官查閱?(庭呈手機)可以 。(問:你說的朋友是 潘怡廷嗎?)好像是潘怡廷。(問:怎麼剛剛問都想不起 來?)平常認識很多人,不可能記那麼多。(問:警詢時 就已經說過是潘怡廷了,怎麼現在想不起來?要見到才想 得起來。(問:你如何跟潘怡廷聯絡?)我沒她的line, 都是透過另一個朋友聯絡的,另一個朋友我忘了是誰(見 卷第90至92頁)。由吳國柱上開所述,可知其遷徙戶籍係 由潘怡庭陪同前往辦理,其與潘怡廷應不算熟悉,平常無 聯絡方式,尚需透過其他共同友人方能取得聯繫,而吳國 柱於辦理新設戶籍(即吳國柱戶)後,戶口名簿非由吳國 柱親自收持,而係由潘怡廷持有掌控,嗣附表編號2.3.4. 5所示劉瀞文李奕錦林佳玲范未季等人分別於附表 所示遷入日期,遷徙至吳國柱戶,吳國柱均不知悉,顯見 吳國柱戶應在供作虛偽遷徙戶籍之用甚明。
  2.核諸劉瀞文於111年12月1日警詢時所稱:(問:是否認識 該址住戶或屋主?何人同意你將戶籍遷入此處?)我只認 識潘怡廷。我跟(把)我的狀況跟潘怡廷說,潘怡廷就同 意我將戶口掛到他家(見卷第102至103頁)及於111年12 月29日在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潘怡廷給我資料讓我自己去 辦(見卷第107頁);李奕錦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時所稱 :(問:是否認識該址住戶或屋主?何人同意你將戶籍遷 入此處?)我認識該戶潘怡廷潘怡廷允許我將戶口遷到 他家。(問:何人代辦或帶同你前往辦理遷入?)潘怡廷 有跟我一起去辦戶口遷徙(見卷第116至117頁),益見潘 怡廷係吳國柱戶戶口名簿之實際持有人,得提供該吳國柱 戶之戶口名簿供劉瀞文李奕錦辦理遷徙戶籍。而潘怡廷 持有該吳國柱戶之戶口名簿,復提供給劉瀞文李奕錦



林佳玲等人辦理遷徙戶籍,其等遷徙戶籍後,並未實際入 住,其等遷徙戶籍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資格,於選舉日 得領票投票,確有虛偽遷徙戶籍之情形。
  3.被告係親自為林佳玲辦理遷徙戶籍事宜之人,有遷入戶籍 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見卷第315至316頁)在卷可稽。對 諸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警詢時所述:(問:為何林佳玲 要遷戶口會遷至潘怡婷家中,而不是遷戶口至你家?)因 為我、潘怡廷林佳玲都是好朋友,當時林佳玲拜託我將 他的戶口遷到潘怡廷家中的。(問:何人同意你將林佳玲 戶籍遷至此處?)我朋友潘怡廷同意的。(見卷第50至51 頁),然被告所持辦理由潘怡廷所提供之戶口名簿係吳國 柱戶之戶口名簿(見卷第315頁),非所謂潘怡廷家中之 戶籍資料,應可知悉潘怡廷所持吳國柱戶之戶口名簿係潘 怡廷供作虛偽遷徙戶籍之用,足見被告與潘怡廷,均係基 於使吳國柱劉瀞文李奕錦林佳玲取得系爭選舉投票 權並投票之共同意思,而虛偽遷徙戶籍至吳國柱戶,吳國 柱、劉瀞文李奕錦林佳玲等人並於投票日領票投票, 自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而符合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㈣楊佳蓉戶與黃佩晨戶均在供作虛偽遷徙戶籍之用,楊佳蓉戶 提供予陳淑榕、陳邑誠劉緯杰、王俐甯虛偽遷徙戶籍,被 告應知悉上情,楊佳蓉黃佩晨、陳淑榕、陳邑誠劉緯杰 、王俐甯等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資格,於選舉日領票投票 ,被告與上開楊佳蓉等人均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罪 構成要件,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1.查楊佳蓉將其戶籍遷徙至訴外人胡東明址設:卑南鄉太平 村太平路344巷19號之老家,新設一戶籍,實際未入住, 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資格後,於系爭選舉之投票日領選票 投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揭㈡所述,而楊佳蓉於111年12月 1日警詢時亦自陳:伊知悉陳淑榕、陳邑誠劉緯杰、王 春枝、王俐甯等人遷徙戶籍至其所設之楊佳蓉戶,其中陳 邑誠、王俐甯委託伊辦理遷徙戶籍,伊與潘怡廷是很好朋 友,伊復委由潘怡廷辦理(見卷第160至162頁);於同年 12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line裡面的「蕭査某 首領」是誰?)是吳憶琪。(問:為何這樣稱呼?):姐 妹間稱呼。(問:今天上午9時27分為何跟潘怡廷視訊? )她問我是不是今天早上有開庭,本來有聚會但是取消了 。(問:你在110年11月20日跟陳佩宜對話為何說「第二 選區我戶籍遷過去那,選舉完我遷回來,三年後我再遷過 去一次」,這是什麼意思?)這有點久了我忘了,我要仔



細想想,陳佩宜是我臺北的大嫂。(問 :你在11月26日 跟陳淑榕說「小琪確定會當選,但老闆應該輸了」是何意 思?)我在競選總部。(問:你在去年8月2日有邀請陳淑 榕遷戶口幫忙小琪(即被告)選代表,還說就算不方便也 不影響感情喔,然後在陳淑榕答應之後,你說會轉告小琪 ,是何原因?)有點久了我有點忘記了。(問:你為何問 林志祥「你有沒有叫陳邑誠投票」?) 應該是提醒他。 (問:你幫小琪花了10幾萬在賓朗村?)那應該是請吃飯 、喝酒。(問:你說「那場仗打赢帶給我的利益絕對超過 10幾萬」是何意思?因為我有幫忙跑廟宇、活動等等。( 問:你在3月17日跟林竺秀(暱稱上輩子我踢到秀的骨灰 罈)說:「小琪說要我幫忙她選舉,以後她有的我都有」 是什麼意思?)意思是吳憶琪覺得我這樣很辛苦,如果選 舉順利以後可以一起共事、合作看做什麼小生意之類的( 見卷第166至168頁)。並有楊佳蓉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 略以:【楊佳蓉:第二選區;我戶籍遷過去那;選舉完遷 回來!三年後再遷一次】、【只有姐妹(按指被告)當選 !第二高票】、【楊佳蓉姐妹!我想請問明年底的選舉 ,你們家有政治立場嗎?因為小琪(按被告)要選代表, 如果沒有戶口能不能在明年五月時先遷到他們那,選舉完 在(再)遷回來。這不影響我們之間的感情喔!如果可以 幫忙非常感激,不能幫忙朋友情依舊在的。陳淑榕:我本 身是沒有,我妹應該也是沒有,我可以啊!楊佳蓉:太感 謝了。因為是新起之秀,所以每一票都非常珍貴。陳淑榕 :不會啦!能幫忙上是重點!也祝福她能夠順利。到時候 要遷戶口時,你再跟我說一聲,我怕我忘記了。楊佳蓉: 好甘心!謝謝姐妹幫忙!我會轉告小琪,真的很感謝】、 【王俐甯:辦低收是我媽媽要辦。楊佳蓉:小琪媽媽是村 長。王俐甯:原來楊佳蓉:她一定認識呀!那戶口裡面 全都是她的票。都是專程遷過去要幫忙投票的】(見卷第 272頁、第277至279頁及第280頁)在卷可佐。再對諸陳淑 榕於111年12月30日在檢察官訊問時原陳稱:遷徙戶籍係 因父親知老家(蘭州街88號)要賣掉;嗣檢察官提示上 開其與楊佳蓉之line對話(拜託你遷戶籍過去投票)再為 詢問:其先沈默以對;再陳稱:(問:是否承認妨害投票 ?)我當初的動機真的是家裡要賣提早遷戶口。(問:這 跟我們在楊佳蓉手機裡看到的他主動請託你,顯然不符, 有何解釋?)我真的也沒印象,我沒辦法回答。(問:提 示楊佳蓉手機翻拍畫面,請解釋此對話意義?我當下沒有 想很多,時間很久了,選舉我不清楚(見卷第186至187頁



),對應上開line對話,再觀諸其前後所陳,應係避重就 輕,推諉妨害投票之罪責。可見楊佳蓉與被告、潘怡廷彼 此間確為關係緊密之好友關係,楊佳蓉為被告參與系爭選 舉之支持者,出錢出力,著力甚深,且有為被告邀同陳淑 榕虛偽遷徙戶籍,得以參與系爭選舉之投票,並言明將上 情轉知被告知悉,復請託訴外人林志祥催請設戶籍於楊佳 蓉戶之陳邑誠投票,開票當日有在競選總部關心被告選情 ,其設楊佳蓉戶,主要目的係與選舉有關,目的應在取得 系爭選舉之投票資格,並提供陳淑榕、陳邑誠劉緯杰、 王俐甯虛偽遷徙戶籍之用甚明。
  2.次查陳淑榕、陳邑誠劉緯杰、王俐甯遷徙戶籍至楊佳蓉 戶,黃佩晨將其戶籍遷徙至訴外人胡東明址設:卑南鄉太 平村太平路344巷19號之老家,新設一戶籍,均實際未入 住,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資格後,於系爭選舉之投票日領 選票投票,業如上揭㈡所述。觀諸其等遷徙戶籍辦理之情 形,除陳淑榕係與楊佳蓉同時辦理遷徙戶籍外,其餘陳邑 誠、劉緯杰、王俐甯、黃佩晨均係委由潘怡廷辦理,而潘 怡廷係上揭㈢實際掌控吳國柱戶之戶口名簿之人,以供作 劉瀞文李奕錦林佳玲虛偽遷徙戶籍之用,同此楊佳蓉 戶參諸上揭1.所述,新設楊佳蓉戶之目的亦在提供陳淑榕 、陳邑誠劉緯杰、王俐甯等人虛偽遷徙戶籍之用,潘怡 廷為陳邑誠劉緯杰、王俐甯、黃佩晨等人辦理遷徙戶籍 之目的意在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資格應可認定。  3.復參諸劉緯杰於112年2月8日檢察官偵查時所稱:(問: 請說明111年3月11日遷戶籍的原因?)那天我要工作面試 ,我需要一個通訊地址,當天我在太平農會遇到潘怡廷, 我就跟他說了我的狀況,潘怡廷就幫我把的戶籍遷進去。 (問:你後來遷到誰家?)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很急著 要去面試,所以請了潘怡廷代辦。(問:你後來知道你遷 到誰家?)我不知道。(問:那你怎麼用這個訊地?) 我有我的身分證啊。(問:那你的信件寄到陌生人家,然 後妳要怎麼收?)我沒有想過這問題。(問:所以這個戶 籍地址實際上根本無法達到訊的目的不是嗎?)對 。 (問:誰是楊佳蓉?)我不知道。(問:那你怎麼會遷到 她家?):是潘怡廷幫我遷的,我根本不知道是誰家(見 卷第203至204頁)。可見楊佳蓉戶之戶口名簿係由潘怡廷 掌控,得由潘怡廷自行決定將戶籍遷入楊佳蓉戶,劉緯杰 甚至不知悉其係遷入楊佳蓉戶;又觀諸陳邑誠於111年12 月1日在警詢時所述:(問:從事何種工作?)目前在安 邑室內裝修公司(臺東縣○○市○○路00號),目前擔任負責



人。(問:你於111年3月11日遷入臺東縣○○鄉○○村○○路00 0巷00號,為何你要將戶籍遷入該址?…因為常常收不到信 件,到後來缺繳健保費還被寄存證信函,楊佳蓉知道我常 常收不到信件,所以就幫我移戶口,說他可以幫忙收信件 。(問:你是否認識該址住戶或屋主?何人同意你將戶籍 遷至此處?)我不認識。楊佳蓉跟我說可以把戶口遷到該 址。(問:何人代辦或帶同你前往辦理遷入?)我不清楚 。我有委託楊佳蓉幫我遷戶口。(問:承上,現警方出示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為何你稱委託揚佳蓉幫忙 遷戶口,實際卻是潘怡廷去代辦遷徙戶口?)我忘記為什 麼了會請潘怡廷去了。(見卷第240至241頁),核諸提供 卑南鄉太平村太平路334號19號予楊佳蓉新設楊佳蓉戶之 證人胡東明於112年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該址 目前沒有人住,之前是我弟住,大概2、3年前就沒住那, 平常空著等語(見卷第151頁),且楊佳蓉於該址新設戶 籍後亦未入住,現實上該址無人居住無從代收信件。況陳 邑誠自任址設新生路之公司負責人,應無必要另設戶籍以 代收信件,顯見陳邑誠所稱為使人收信而遷徙戶籍至楊佳 蓉戶乙節係不實之詞,顯不足採。另參王俐甯於111年12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剛才在楊佳蓉手機看到 他跟你說卑南鄉有自己人要互相挺「那個戶口裡都是專程 遷過去幫忙投票的」,有何解釋?(被告收執手機)我有 點忘記了。(問:你剛才記憶都很好,現在突然忘記,你 覺得你的說法合理嗎?)他那時候好像只有說是幫忙挺某 個人我忘了是誰,我就說好。(問:所以那個某人是誰? )好像有一個琪字。(見卷第228頁)及於112年2月7日檢 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提示與楊佳蓉對話》那你收 回了什麼訊息?)我不知道。(問:為何楊佳蓉接著說「 那個戶口裡都是專程遷去幫忙投票」?)我也不知道我打 了什麼她才要這樣講。(問:上次開庭你有跟我們說楊佳 蓉有要你幫忙挺一個名字裡有琪」的候選人,是否如此? )對啊。(問:所以這個侯選人是誰?)不知道,是你剛 才說的吳○琪嗎?(見卷第234至235頁)。可見王俐甯遷 徙戶籍至楊佳蓉戶,乃受楊佳蓉請託於系爭選舉幫忙投票 給被告;而黃佩晨於112年2月13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 :黃佩晨戶於設立新戶後,亦有訴外人陳素媚巴順祥陳瑞明等人遷入黃佩晨戶內(見卷第259至260頁),其等 未實際入住,該黃佩晨戶亦為虛偽遷徙戶籍之用甚明。而 被告與楊淑蓉潘怡廷關係緊密,業如前述,以上揭遷徙 戶籍之情形,被告與楊淑蓉潘怡廷,均係基於使陳邑誠



劉緯杰、王俐甯、黃佩晨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並投票之 共同意思,而虛偽遷徙戶籍應可認定。
4.原告雖主張王春枝遷徙戶籍至楊佳蓉戶之原因稱為辦理低   收入戶,然其遷徙前已知悉無法辦理低收入戶,理由不可   採,亦屬虛偽遷徙戶籍云云。惟查王春枝於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偵查時係陳稱:(問:戶籍遷卑南是為了?)為了 辦身心障礙手冊,因為我(戶籍原在)成功鎮公所不希望 我女兒(王俐甯)兩邊跑,才講說要就在臺東辦比較快, 找個地方申請寄居。(問:後來有辦到身心障礙手冊?) 有,好像在臺東辦到的。(問:在臺東還是卑南辦到?) 臺東市,我女兒去幫我辦的。(問:辦身心障礙手冊一定 要在戶籍地鄉鎮市公所?)對 。(問:有無其他理由? )沒有其他理由。(問:為了不要兩邊跑為何不把戶籍遷 到臺東市?)臺東市沒有朋友幫我辦寄居,房東也不讓我 辦。(問:你們怎麼去辦遷戶籍?)我女兒王俐甯的朋友 同意後就叫我拿他的戶籍,叫我自己去辦 ,王俐甯帶我 去辦遷戶籍,我不曉得路。(問:你們在鄉公所辦?有誰 來幫助你們?)對,沒有就王俐甯跟我。(問:為何沈姿 伶村長有看到你們並幫你們辦理遷戶籍?)我不知道啊, 我們不認識他啊。(問:女兒的朋友是楊佳蓉?)我不認 識我不知道名字,因為我沒有看過。(問:你何時想說要 辦低收入戶證明?)之前王俐甯在111年3月份時就有說辦 看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證明可不可以。(問:那你什麼 時候知道低收入戶辦不過的?)在戶籍遷到卑南之前成功 鎮公所就有跟我說辦不過去,因為我有國小的工作收入, 我也有跟我女兒王俐甯提過,所以後來她就沒有再去辦了 。(問:遷戶籍這件事你都是聽王俐甯講的?對。(見卷 第217至218頁)。可見王春枝實有將戶籍自成功鎮遷至臺 東市或卑南鄉之所需。佐以楊佳蓉與王俐甯間之對話截圖 【楊佳蓉:王春之(枝)是誰?王俐甯:我媽媽楊佳蓉 :好的。王俐甯:辦低收是我媽媽要辦。楊佳蓉:小琪媽 媽是村長。王俐甯:原來】(見卷第280頁),可認王春 枝遷徙戶籍均係由王俐甯處理,係由王俐甯尋得友人提供 之戶口名簿而由王春枝親自辦理遷徙戶籍事宜,王春枝自 己並非係以辦理低收入戶為由而遷徙戶籍,縱王俐甯曾有 向楊佳蓉提及王春枝辦理低收戶之意,亦不足逕認王春枝 係為投票而虛偽遷徙戶籍至楊佳蓉戶,原告徙以王春枝明 知於遷徙戶籍前即知無法辦理低收入戶,仍辦理戶籍遷徙 ,亦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尚乏有據,難認可採。 ㈤至於被告雖辯稱吳國柱劉瀞文李奕錦林佳玲楊佳蓉



陳邑誠劉緯杰、王俐甯等人均有刑事偵查中辯稱各別遷 徙戶籍之原因,惟其等經本院綜合其等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 為,合併判斷,應認係虛偽製造投票權而分別遷徙戶籍至吳 國柱戶、楊佳蓉戶,未實際入住,且其等日常生活、工作事 業重心均不在系爭選舉之選區,並無必須遷徙戶籍之客觀理 由,並均於投票日領票投票,參諸上揭㈠之規定與說明,不 論是否確實投票給被告,在所不問,均已符刑法第146條第2 項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不影響本院上開 所認定被告與潘怡廷,均係基於使吳國柱劉瀞文李奕錦林佳玲楊佳蓉陳邑誠劉緯杰、王俐甯取得系爭選舉 投票權並投票之共同意思,而虛偽遷徙戶籍之結果,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固以未曾有 參與或共同指示附表之人遷徙戶籍,好友潘怡廷楊佳蓉縱 有幫忙辦理遷徙戶籍,純粹基於幫忙好友之助選行為等語置 辯,惟被告既知林佳玲遷徙戶籍至潘怡廷所提供之吳國柱戶 ,主要用意在於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卻猶仍受託辦 理戶籍遷入事宜,共同所為之行為即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 構成要件相符,何人主動要求或提出,並非所問,又楊佳蓉 戶、黃佩晨戶均在使遷徙戶籍之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資格 ,楊佳蓉於line對話陳明會轉知被告,且遷徙事宜多由潘怡 廷辦理,被告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此部所辯,亦不足採。五、綜合上述,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只須行為人主觀有令 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客觀有虛偽遷徙戶籍及投票之行為 ,罪即成立,當選人就前開不法行為與行為人有意思聯絡、 造意或幫助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 宣告其當選無效,原告主張被告與潘怡廷吳國柱劉瀞文李奕錦林佳玲楊佳蓉、陳淑榕、陳邑誠劉緯杰、王 俐甯、黃佩晨等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定妨害投票之行為 ,堪認可信。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附表
編號 姓名 遷入地址 遷入日期 實際居住地 工作地 遷籍辦理(依申請書記載) 投 票 日 領票投票 1 吳國柱 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潘怡廷住處,自立一戶) 110年7月9日 臺東市○○路00號 無固定地點 本人(繳附證件: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民國110年7月9日最近一期完稅房屋稅單影本) 有 2 劉瀞文 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吳國柱戶) 110年12月24日 臺東市○○路000巷000號3樓之1 無(家管) 本人(持潘怡廷交付之吳國柱戶之戶口名簿) 有 3 李奕錦 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吳國柱戶) 111年2月16日 臺北市松山區市○○道○段00號3樓 臺北市(外送員) 本人由潘怡廷陪同前往(持潘怡廷交付吳國柱戶之戶口名簿) 有 4 林佳玲 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吳國柱戶) 111年3月11日 臺東市○○路○段000號 臺東市○○路○段000號,魔睫公主美睫工作室 被告吳憶琪(持潘怡廷交付吳國柱戶之戶口名簿) 有 5 范未季 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吳國柱戶;111年5月5日遷回原籍) 111年3月7日 臺東市○○路00號 潘怡廷(持吳國柱戶之戶口名簿) 無 6 楊佳蓉 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自立一戶) 111年3月7日 臺東市○○路○段000巷00弄0號 臺東市大同路,金豪毅桌遊 本人(繳附證件: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最近6個月水費繳費收據及房屋稅籍證明) 有 7 陳淑榕 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楊佳蓉戶) 111年3月7日 臺東市○○街00號2樓 臺東市○○○路000號2樓 本人(持楊佳蓉戶之戶口名簿) 有 8 陳邑誠 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楊佳蓉戶下) 111年3月11日 臺東市○○街00巷00號4樓 臺東市○○路00號,安邑室內裝修 潘怡廷(持楊佳蓉戶之戶口名簿) 有 9 劉緯杰 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楊佳蓉戶) 111年3月11日 臺東市○○路000號 臺東市○○路○段000號,工明桌遊 潘怡廷(持楊佳蓉戶之戶口名簿) 有 10 王春枝 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楊佳蓉戶) 111年6月6日 臺東市○○路000號 無 本人(持楊佳蓉戶之戶口名簿) 有 11 王俐甯(原名王芷寧) 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楊佳蓉戶) 111年6月17日 臺東市○○路000號 臺東市○○路○段000號,九九遊藝潘怡廷(持委託書) 有 12 趙柏毅 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楊佳蓉戶) 111年6月17日 臺東市○○○路000號 不詳(通緝中潘怡廷(持委託書) 無 13 黃佩晨 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自立一戶,其原戶籍地位於初鹿村,為第二選區) 111年4月15日 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臺東市○○路○段000號,新生駕訓班 潘怡廷(繳附證件:最近6個月房屋電費繳費收據影本)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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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