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2號
TTDV,111,訴,132,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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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林健新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係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3M公司)在 臺東地區經銷商,負責銷售3M公司產品予臺東地區各大賣 場、農會,長期往來高雄、臺東二地,並經被告的姊姊、姊 夫介紹認識被告。其因年歲漸長,有意將3M公司花東區經銷 業務移交他人負責,適被告有意轉職,其乃移交3M公司花東 區經銷業務予被告,雙方約定經營模式為:其每月先自行出 資向3M公司購貨,被告則至高雄向其進貨,再將貨品載回其 臺東住所囤積販售,被告盈虧自負。
 ㈡被告接手3M公司花東區經銷業務後,自民國108年4月20日起 至109年10月止,共積欠其貨款新臺幣(下同)123萬6,151 元(下稱系爭積欠貨款)。嗣因被告變更供貨商,雙方乃於 109年年底協商約定被告應自110年1月起分期清償系爭積欠 貨款,清償方式為:除第一期款13萬6,151元應於110年1月 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外,剩餘110萬元則應自110年2月起,於 每月5日前匯款3萬元至其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詎被告 截至111年1月止,僅償還36萬元,目前尚積欠74萬元貨款未 清償。其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 約及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伊只是惠能企業社員工,系爭積欠貨款之實際債務人為訴外 人惠能企業社負責人即伊堂弟陳培軒,原告應向陳培軒請求 。原告本件請求,洵屬無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系爭積欠貨款之實際債務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95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自接手3M公司花東區經銷業務後,迄今尚積欠 74萬元貨款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歷次出貨明細表 、應付款明細表、被告清償系爭積欠貨款之匯款紀錄、其與 被告配偶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支付貨款之票據託收彙總 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至第149頁;本院卷第63頁 至第93頁),足可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而得採信 。  
 3.被告雖抗辯其僅係惠能企業社員工,系爭積欠貨款實際債務 人為惠能企業社負責人陳培軒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 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抗辯系爭積欠貨款實際債務人為陳 培軒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陳培軒 只有雇用伊,沒雇用其妻邱韻婷,伊僅係惠能企業社送貨員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且證人即惠能企業社登記負責人 陳培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該企業社實際經營者(見本院 卷第98頁背面);然證人陳培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惠能 企業社管帳的是被告配偶邱韻婷,帳務實際上是由她在處理 ,負責叫貨、送貨的是被告,惠能企業社商品都跟原告進 貨;「【(提示本院司促卷)為何惠能企業社在109年、110 年間每月都匯3萬元給原告?(本院卷頁63-67)】這要問會 計(指邱韻婷),因為金錢的事由她處理,我不知道匯款原 因。」;惠能企業社的進貨跟帳務都由被告夫妻處理,被告 夫妻比我更清楚惠能企業社實際上的進銷貨、帳務及營運狀 況;「【(提示限閱卷)為何證人的勞保投保單位是耐斯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因為我在耐斯租賃公司到現在已經做 7年多,我一直都掛在該公司的勞保。」;我不知道原告開 的公司名稱為何,也不知道原告姓名惠能企業社實際進料 、經營都是被告在處理;我不知道惠能企業社剛開始經營時 ,原告借惠能企業社貨款多少錢;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惠能 企業社經營始末跟情況,實際上的經營都是被告夫妻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第100 頁背面)。本院審酌:
 ⑴被告配偶邱韻婷於110年8月10日以自己名義匯款3萬元給原告



,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 夫妻曾以LINE聯絡軟體,陸續於①109年10月7日上午11時31 分向原告訂貨;②109年10月11日20時28分向原告確認訂貨品 項、價目;③110年1月5日上午9時39分、2月6日17時3分、3 月5日某時傳送匯款單收執聯予原告;④110年8月8日13時40 分回復原告催討匯款時答稱「這二天我匯好跟你說喔」,並 於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45分傳送匯款單收執聯予原告;⑤110 年9月6日中午12時45分、110年9月15日15時38分回復原告催 討匯款時答稱「會慢個幾天,我匯好跟你說」、「月底前會 匯給你哦!抱歉」;⑥110年10月4日14時3分傳送匯款單收執 聯予原告;⑦110年11月2日14時43分許回復原告催討匯款時 答稱「5號前會匯」;⑧110年11月4日傳送匯款單收執聯予原 告;⑨110年12月4日15時30分回復原告催討匯款時答稱「星 期一會去匯」;⑩110年12月6日上午9時24分傳送匯款單收執 聯予原告;⑪111年1月5日上午6時20分回復原告催討匯款時 答稱「OK」;⑫111年1月6日後某時傳送匯款單收執聯予原告 並表示「匯好了」;⑬111年2月8日回復原告催討匯款時表示 「今天沒辦法,我匯好跟你說」等語,且當原告於110年9月 30日18時21分許表示「今天30號了還沒收到你的匯款60000 元」、「依照當初的約定,只要超過一個月沒有還款,我就 必須去把貨載回,請你們好好想想,讓你們一個月只還三萬 ,對你們是仁至義盡了,有誰願意出資2百多萬然後讓你們 無息慢慢還,相信你們也不是厚顏無恥之人,麻煩你給我一 個答案」等語時,及於111年4月12日17時17分許向被告夫妻 表示「…上次韋志說要先寫本票借據給我,我也寄給你們了 ,只需要你們簽個名蓋章寄回來給我好有個保障,如此而已 也很困難嗎?你們真的是吃人夠夠,當初借你們錢做生意因為相信你們的為人也沒叫你們寫什麼憑據,就這麼回報我 」等語時,被告夫妻顯示為已讀,並未加以否認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3頁)。 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說明該3萬元匯款是向原告叫 貨之帳款(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核與原告主張一致。是 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其就系爭積欠貨款協商,約定扣除第一期 款13萬6,151元後之剩餘貨款應自110年2月起至清償完畢為 止,於每月5日前匯款3萬元至其指定帳戶;其不認識陳培軒 ,不可能跟他做生意,每次來載貨的都是被告跟他太太等節 (見本院卷第58頁),核屬有據,堪認可信。 ⑵證人陳培軒身為惠能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然其竟對惠能企業 社於109年、110年間每月匯款3萬元予原告之緣由毫無所悉 且對惠能企業社成立初期之金錢借貸情形、供貨商公司名稱



、進貨來源完全不知道,遑論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惠能企 業社所進3M公司商品種類與名稱、進貨價格及進貨數量單位 均無法清楚回答,甚至連惠能企業社有向原告訂購口罩販賣 亦不知,有歷次出貨明細、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 本院司促卷第45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99頁及其背面), 顯見其僅係惠能企業社掛名負責人,非實際經營管理惠能企 業社之人。從而,證人陳培軒證稱被告夫妻比他更清楚惠能 企業社實際上的進銷貨、帳務及營運狀況,惠能企業社實際 進料、經營都是被告在處理,並非虛捏。
 ⑶再徵之被告不僅在本院詢問其對證人陳培軒證述之意見時, 主動補充證人陳培軒就其未幫被告夫妻投保勞保緣由之證述 (見本院卷第100頁),稱惠能企業社為5人以下之獨資商號 ,非勞工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故惠能企業社未幫其夫妻投 保(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1頁),更清楚知悉惠能企業社 於110年1月至111年1月間每月匯款3萬元予原告之原因(見 本院司促卷第123頁),可知被告瞭解經營獨資商號所涉相 關勞動法規,且清楚掌握惠能企業社之進銷貨、資金狀況, 參以被告自承其負責惠能企業社進貨、送貨,且原告亦主張 被告曾與其就系爭積欠貨款協商,每次來載貨的都是被告等 情,顯見被告方為實際經營惠能企業社之人。據此,原告主 張被告為與其為買賣交易之人,應認屬實。
 ⑷承上可知,系爭債務係惠能企業社向供貨商(即原告)進貨 所生之積欠貨款,雖證人陳培軒惠能企業社登記負責人, 惟實際經營者係被告。且與原告協商系爭積欠貨款分期清償 事宜之人亦係被告,而非證人陳培軒,又被告自109年1月至 110年1月已陸續匯款共49萬6,151元【計算式:123萬6,151 元-74萬元=49萬6,151元】予原告,作為部分清償系爭積欠 貨款債務。再參酌證人陳培軒惠能企業社營運、資金借 貸、進銷貨等均不清楚,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自105年2 月1日起迄今皆由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耐斯租賃 公司)為其投保勞保,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見限閱卷),並據證人陳培軒證述其在耐斯租賃公司 工作迄今已7年多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認惠能企業 社實際上由被告獨資經營,則被告自為系爭積欠貨款之實質 債務人。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屬實,不足採信。 ⑸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積欠貨款之債務人乙情,應認屬 實,堪予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萬元,為有理由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標的物交付 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民法第34 5條、第369條、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惠能企業社實際上由被告獨資經營,被告與原告就系 爭積欠貨款已約定分期清償方式,且被告已一部清償(49萬 6,151元),尚積欠74萬元未清償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出賣人即原告既已移轉惠能企業社所訂購貨品予買受人惠 能企業社,且與被告約定分期清償積欠貨款之方式,自得據 此向買受人即被告請求。是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年底 協商約定被告應自110年1月起分期清償系爭積欠貨款,截至 111年1月止,被告僅償還36萬元,目前尚積欠74萬元貨款未 清償等語,已有適當之證明,應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積欠貨款之債務人,原告依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見本院司促卷第15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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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