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賴憲榮
被上訴人 賴憲政
謝明君
賴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7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簡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賴玉蘭於民國95年5月16 日將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下稱系爭房屋)贈與 伊,並簽立贈與契約書,將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 伊。系爭房屋雖未經保存登記,但伊經賴玉蘭贈與系爭房屋 ,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權利應同於不動產所有權之 保護。被上訴人三人未經伊同意入住系爭房屋,並將戶籍遷 入迄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伊數次催請渠等遷讓房屋仍置 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給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遷讓房屋之爭議,業經本院109 年度東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卻再提起本件爭訟, 且所述內容與前案所提相同,實無理由。又賴玉蘭之繼承人 間於94年1月1日已協議系爭房屋應由被上訴人賴憲政繼承, 僅因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係實際居住於系爭 房屋並經營商店,而上訴人則未居住於內,上訴人不能以其 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其等遷讓房屋等語置辯。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55 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為未經保 存登記之建物,原為訴外人賴玉蘭所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原登記為賴玉蘭,而後於民國95年5 月16日變更登記為上訴 人。
㈡賴玉蘭於95年7 月11日死亡。
㈢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就系爭房屋曾提起請求遷讓房
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90號判決確定(下稱前 案判決),前案判決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列為 爭點並為判斷。
五、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且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敘如下: ㈠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雖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 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與登記不動產物權 之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 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此據本 院向上訴人闡明後,據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然 依前開說明,縱令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乙節為真實,惟因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與登記不動產 物權之性質不同,仍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 用或類推適用,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應予駁 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採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前於本院109年度 東簡字第90號民事訴訟,係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遷讓房屋,於本件則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兩者之法律關係亦即訴訟標的並非同一 ,不得謂為同一之訴,故本件與一事再理之情形有間,附此 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雖未逐一論述,惟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