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竹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
訴字第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竹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補充為「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二)增列證據:被告韓竹武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8日準備程序中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 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國民身分證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下稱系爭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 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因其提供系爭資料之行為,僅係 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詐欺 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 詐欺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二)洗錢防制法之適用說明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2.經查,被告知悉提供系爭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 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交 查卷第8頁)。再被告與該人素未謀面,其智識正常,且依 其年齡及教育程度,應有一定社會經驗,是主觀上當有認識 該人所稱提供系爭資料可辦理貸款一事,顯與透過正常管道 辦理貸款之常情有違,而可認識金融帳戶可能遭作不法使用 ,及提供金融帳戶與該人使用,轉入此帳戶之金錢將因被提 領或轉出等,造成金流之斷點,並逃避國家刑罰權之追訴, 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揆諸前開 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1次提供系爭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朱 盈樺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資料提供他人,致該等帳戶淪為 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 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 數與金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嗣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無前科紀錄,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亦於飯店餐廳打工,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每月需繳貸款(車貸、房貸、 手機貸款等)總共約8萬元(家人幫忙繳納),無須扶養他 人,自身身體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 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二)又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資料後,因而受 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或其他代價,是難認有犯罪所 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 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號
被 告 韓竹武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市○○里0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竹武明知國民身分證件、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及 資料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而無特別之門檻限制,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 件、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匯入詐欺贓款,使檢、警、憲 、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 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仍基於明知所交付 之個人證件、帳戶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仍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 ,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所申請之國民身分證件資料及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及身分證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使 用韓竹武之國民身分證所載資料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悠遊卡公司)申請會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並將韓竹武之合庫、玉山銀行帳戶註冊為上開會員電支帳 號所綁定之實體帳戶後,透過韓竹武所申設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銀行簡訊認證碼後,由韓竹武提供銀 行寄送之簡訊認證碼給詐欺集團成員註冊綁定,再於111年7 月27日,傳送不實簡訊予朱盈樺,佯稱可代辦貸款,致朱盈 樺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5分許、16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2萬元至上開以韓竹武名義申設之電支帳戶 ,旋遭轉帳殆盡。嗣朱盈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盈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竹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身分證、銀行帳號、註冊電支帳號簡訊認證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以為是辦貸款,沒有仔細看簡訊認證碼內容,伊把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朱盈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電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轉帳明細2紙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電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