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豪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991號、112年度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何家豪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與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達成合意,分別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販賣附表各編號所示數量之愷他命或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趙修逸、林暐晨、江念 軒,並收取上開價金。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何家豪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12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 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 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 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準備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7至27、35至41、77至85 、399至405、450至454頁,偵聲卷第57至60頁,聲羈卷第33 至37、41至42頁,本院卷第21至26、71至81、139至141、21 8頁),核與證人王詳崴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證人趙 修逸、江念軒、林暐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王
詳崴部分:偵一卷第459至473、483至493、503至509頁,聲 羈卷第17頁;趙修逸部分:偵一卷第115至123、131至138、 412至415頁;江念軒部分:偵一卷第195至201、426至428頁 ;林暐晨部分:偵一卷第239至254、261、418至421頁), 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07號搜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查獲照片、全家便利商店錄影畫 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5日刑鑑字第1120001 529號鑑定書、現場照片、證人林暐晨手機對話紀截圖畫面 、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佐(見偵一卷第51至57 、61至67、89至108、209至216、299至308、431至432頁, 本院卷第111頁),復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附表編 號1至7部分係與「廖○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伊幫廖宏 育賣毒品給趙修逸及林暐晨,收的錢全部交給廖○育,販賣1 包可以獲利新臺幣(下同)100元,直接抵償欠廖○育的錢等 語(本院卷第76頁),然查經本院函詢臺東縣警察局及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承辦股,經函覆均未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7日東檢汾 月112偵833字第1129007532號函、臺東縣警察局112年5月22 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120021215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85、87、91至99頁),是被告陳稱此部分係與廖○育 共同販賣乙節真實性實有可疑,且無證據足茲佐證,尚難僅 憑被告前揭所述即認廖○育有與被告為本案共同販賣毒品之 情形。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毒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 ,親自前往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交易毒品並收取價金之理 。參以,被告於另案為警查獲時自陳另案扣得之愷他命係以 1小包800元買10包送1包,新興毒品咖啡包則係1包230元之 代價購入等語(見偵一卷第81頁),而對照其本案係以愷他 命1包1000元、毒品咖啡包2包1000元販賣予趙修逸、林暐晨 、江念軒,可見被告買入及賣出間應存有差價,且被告於本 院審判時亦表示對附表各編號營利意圖部分均不爭執(本院 卷第218頁),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三級 毒品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關於處罰持有第三級 毒品行為之規定,明文限於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者, 始受處罰,然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其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本案被告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 量未達上開應受處罰之標準,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㈡被告所為上開各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 述,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如前述, 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無依上述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被告本案販賣期間集中於111年 11月10日至同年12月14日,僅一個多月期間非長,且係受廖 ○育指使代送毒品抵債,非以販賣為業,販賣價金均為1000 元、數量甚微,所得利益甚少,實屬情輕法重,請求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刑等語。惟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 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且愷他命或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於社會上已甚為泛濫,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 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愷 他命、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況且,被告前於111年8月12日因 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本院裁定羈押,該案亦於同年月17日 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於同年9月12日因 無羈押必要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顯見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即本 案行為時,至少已知其因涉嫌持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正處 於檢察官偵查中,仍不知自律,持續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 包予他人,足徵被告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是本院認其所犯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參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無非圖謀己利,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實無情輕法 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行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取,併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母親剛過世,無須其扶養之人,之前從事租車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之後會到姨丈那邊從事裝潢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素行等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 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 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係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後所剩 之毒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16頁),被告本案 所為既構成犯罪,上開扣案物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 收之。直接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以目前採 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 ,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本身即 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屬犯販 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現金6600元中之1000 元為被告本件附表編號8販賣毒品所得之價款,其餘5600元 是要繳房租用的;附表編號1至7之販毒價金,業已全數收取 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16、218頁),而前開 已收取之價款,均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未 扣案部分,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5600元係待繳之 租金,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職權或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販賣愷他命都是使用老闆 給我的工作機,工作機已經還給老闆,販賣咖啡包使用的手 機有被扣案,但忘記是哪一支(本院卷第76頁);審判時則 改稱:扣案這二支手機都沒有拿來聯絡本件販賣用等語(本 院卷第216頁),本院審酌扣案手機是否供附表編號8販賣毒 品使用乙節,僅有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並無通訊監察譯文 可茲核對確認,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供被告本案附 表編號1至7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手機(含門號SIM卡)既未 扣案,且性質上可供一般人日常生活聯絡之用,尚非專供販 賣毒品之用,而本案案發至今已數月,以SIM卡、手機等電 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該等 物品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對於上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 的助益其實甚微,考量「沒收無助於犯罪之預防」及「執行 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部分之沒收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 益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各該扣案物品與被告所涉本案各次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㈤又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 ,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 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趙 修 逸 111年11月10日11時許 臺東縣臺東市傳廣路與四維路口全家便利商店 愷他命1包 (含袋0.5公克) 1000元 何家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暐晨 111年10月21日14時50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某處 愷他命1包(含袋0.5公克) 1000元 何家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暐晨 111年10月24日14時50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某處 愷他命1包(含袋0.5公克) 1000元 何家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暐晨 111年10月26日21時20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某處 愷他命1包(含袋0.5公克) 1000元 何家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暐晨 111年10月29日15時35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某處 愷他命1包(含袋0.5公克) 1000元 何家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暐晨 111年11月2日16時12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某處 愷他命1包(含袋0.5公克) 1000元 何家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暐晨 111年11月4日0時35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某處 愷他命1包(含袋0.5公克) 1000元 何家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江念軒 111年12月14日23時13分許 臺東縣○○市○○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 1000元 何家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壹包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