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0號
TTDM,112,訴,60,2023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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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豪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991號、112年度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何家豪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與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達成合意,分別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販賣附表各編號所示數量之愷他命或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趙修逸林暐晨江念 軒,並收取上開價金。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何家豪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12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 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 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 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準備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7至27、35至41、77至85 、399至405、450至454頁,偵聲卷第57至60頁,聲羈卷第33 至37、41至42頁,本院卷第21至26、71至81、139至141、21 8頁),核與證人王詳崴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證人趙 修逸、江念軒、林暐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王



詳崴部分:偵一卷第459至473、483至493、503至509頁,聲 羈卷第17頁;趙修逸部分:偵一卷第115至123、131至138、 412至415頁;江念軒部分:偵一卷第195至201、426至428頁 ;林暐晨部分:偵一卷第239至254、261、418至421頁), 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07號搜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查獲照片、全家便利商店錄影畫 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5日刑鑑字第1120001 529號鑑定書、現場照片、證人林暐晨手機對話紀截圖畫面 、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佐(見偵一卷第51至57 、61至67、89至108、209至216、299至308、431至432頁, 本院卷第111頁),復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附表編 號1至7部分係與「廖○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伊幫廖宏 育賣毒品給趙修逸林暐晨,收的錢全部交給廖○育,販賣1 包可以獲利新臺幣(下同)100元,直接抵償欠廖○育的錢等 語(本院卷第76頁),然查經本院函詢臺東縣警察局及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承辦股,經函覆均未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7日東檢汾 月112偵833字第1129007532號函、臺東縣警察局112年5月22 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120021215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85、87、91至99頁),是被告陳稱此部分係與廖○育 共同販賣乙節真實性實有可疑,且無證據足茲佐證,尚難僅 憑被告前揭所述即認廖○育有與被告為本案共同販賣毒品之 情形。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毒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 ,親自前往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交易毒品並收取價金之理 。參以,被告於另案為警查獲時自陳另案扣得之愷他命係以 1小包800元買10包送1包,新興毒品咖啡包則係1包230元之 代價購入等語(見偵一卷第81頁),而對照其本案係以愷他 命1包1000元、毒品咖啡包2包1000元販賣趙修逸林暐晨江念軒,可見被告買入及賣出間應存有差價,且被告於本 院審判時亦表示對附表各編號營利意圖部分均不爭執(本院 卷第218頁),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三級 毒品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關於處罰持有第三級 毒品行為之規定,明文限於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者, 始受處罰,然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其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本案被告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 量未達上開應受處罰之標準,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㈡被告所為上開各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 述,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如前述, 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無依上述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被告本案販賣期間集中於111年 11月10日至同年12月14日,僅一個多月期間非長,且係受廖 ○育指使代送毒品抵債,非以販賣為業,販賣價金均為1000 元、數量甚微,所得利益甚少,實屬情輕法重,請求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刑等語。惟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 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且愷他命或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於社會上已甚為泛濫,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 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愷 他命、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況且,被告前於111年8月12日因 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本院裁定羈押,該案亦於同年月17日 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於同年9月12日因 無羈押必要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顯見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即本 案行為時,至少已知其因涉嫌持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正處 於檢察官偵查中,仍不知自律,持續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 包予他人,足徵被告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是本院認其所犯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參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無非圖謀己利,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實無情輕法 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行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取,併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母親剛過世,無須其扶養之人,之前從事租車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之後會到姨丈那邊從事裝潢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素行等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 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 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係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後所剩 之毒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16頁),被告本案 所為既構成犯罪,上開扣案物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 收之。直接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以目前採 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 ,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本身即 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屬犯販 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現金6600元中之1000 元為被告本件附表編號8販賣毒品所得之價款,其餘5600元 是要繳房租用的;附表編號1至7之販毒價金,業已全數收取 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16、218頁),而前開 已收取之價款,均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未 扣案部分,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5600元係待繳之 租金,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職權或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販賣愷他命都是使用老闆 給我的工作機,工作機已經還給老闆販賣咖啡包使用的手 機有被扣案,但忘記是哪一支(本院卷第76頁);審判時則 改稱:扣案這二支手機都沒有拿來聯絡本件販賣用等語(本 院卷第216頁),本院審酌扣案手機是否供附表編號8販賣毒 品使用乙節,僅有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並無通訊監察譯文 可茲核對確認,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供被告本案附 表編號1至7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手機(含門號SIM卡)既未 扣案,且性質上可供一般人日常生活聯絡之用,尚非專供販 賣毒品之用,而本案案發至今已數月,以SIM卡、手機等電 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該等 物品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對於上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 的助益其實甚微,考量「沒收無助於犯罪之預防」及「執行 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部分之沒收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 益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各該扣案物品與被告所涉本案各次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㈤又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 ,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 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趙 修 逸 111年11月10日11時許 臺東縣臺東市傳廣路與四維路口全家便利商店 愷他命1包 (含袋0.5公克) 1000元 何家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暐晨 111年10月21日14時50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某處 愷他命1包(含袋0.5公克) 1000元 何家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暐晨 111年10月24日14時50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某處 愷他命1包(含袋0.5公克) 1000元 何家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暐晨 111年10月26日21時20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某處 愷他命1包(含袋0.5公克) 1000元 何家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暐晨 111年10月29日15時35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某處 愷他命1包(含袋0.5公克) 1000元 何家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暐晨 111年11月2日16時12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某處 愷他命1包(含袋0.5公克) 1000元 何家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暐晨 111年11月4日0時35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某處 愷他命1包(含袋0.5公克) 1000元 何家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江念軒 111年12月14日23時13分許 臺東縣○○市○○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 1000元 何家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壹包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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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