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富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9號、112年度執字第98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乘機猥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5號 判決書、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 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 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其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認應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必要,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乘機猥褻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 日期 109年4月6日 1.107年2月間某日 2.107年4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153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復偵字第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5號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109.04.27 112.03.1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5號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06.09 112.04.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