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01號
TTDM,112,聲,301,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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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志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詳。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6月5日)前所為 ,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 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之 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均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 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 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另本件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 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55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3日 111年1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2945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3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68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80號 判決日 期 112年4月24日 112年5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68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8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6月5日 112年6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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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