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75號
TTDM,112,聲,275,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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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徐運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9
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相關證人 亦均具結作證,被告核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與證人勾 串之虞。又本案被告販賣次數較少、數量甚微,且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刑之機會。被告現已高齡73歲,與女兒同住並幫忙照顧未 成年孫子2人,家庭和樂而實無甘願放棄一切逃亡可能。本 案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限制 權利較輕手段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 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 審酌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同法第1 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 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 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訊問,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有被告之供述、證人謝賢寬、張永豐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 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書物證附卷可稽,足認其涉犯上揭 罪嫌嫌疑重大。再衡以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說詞反覆,時而坦認 犯罪時而否認犯罪,因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聽取當事人及聲請人之意見後 (聲字卷第45至46頁),審酌被告雖曾自白本案犯罪事實, 惟於112年8月9日之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翻供而否認全部犯 罪事實,說詞反覆不定,辯以根本未至公訴意旨所指之地點 、無收受販毒價金及交付毒品等語(聲字卷第41至42頁), 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尚未到庭踐行交互詰問 程序,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聲請意旨 謂被告已坦認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應有誤會。再聲請人所陳 替代羈押之方式(聲字卷第45頁),仍不足確保本案後續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必要。至聲請人及被告 所陳被告之年齡、健康狀態等情(聲字卷第45至46頁),僅 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尚非法定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之情形 ,是本案聲請要屬無據,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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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