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盼盼
被 告 陳邑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邑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邑誠因細故與許佩茹生有爭執,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23時8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社 群網站「Facebook」之「限時動態」功能,對許佩茹恫以: 「我找不到車子 假如有人能告訴我 我沒砸 明天改名」等 語,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進行恐嚇,致許佩茹於察見前開內 容後,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查悉上情。二、案經許佩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邑誠於偵查中及 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佩茹於警詢及本 院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Facebook-限時動態」擷取畫 面1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 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25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 ,縱因故與證人許佩茹有所爭執,仍應思循理性、和平之途 徑以為處理,竟反為本件恐嚇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 有所欠缺,所為亦致證人許佩茹受有相當精神上損害,確屬 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係利用社群 網站以為恐嚇,犯罪手段尚非直接,加以其已與證人許佩茹 於本院和解成立,併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參卷附和解筆錄) ,業積極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以裝修為業、
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 未見顯然瑕疵,及證人許佩茹關於本件量刑所述:可以從輕 量刑,也同意給予緩刑等語之意見(參卷附本院調查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至其固 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然該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是 其刑之宣告業失其效力【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此指明),素行尚可,且案發時雖已年滿25歲,然 仍屬年輕,難免思慮未周,應足認其本件所犯係一時輕忽, 致罹刑章,加以被告犯罪後業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更已與 證人許佩茹於本院和解成立,併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如前,當 堪認其歷此司法訴追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併參 酌證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同意給予緩刑等語(參卷附本院 調查筆錄),則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之期間,用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仍認 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末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 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 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 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