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83號、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進輝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 人財物,始克成立,自客觀面而言,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 自己支配管領範圍為標準,倘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支配, 即屬犯罪既遂,縱令其後將所竊之物逕行拋棄或另為處分, 仍無礙本罪成立;至針對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一節雖屬內心狀態,仍得透過外在客觀狀態,諸如物品本 身價值高低、是否輕易取得、使用時間久暫或有無產生耗損 、是否實施攸關權利變動或其他處分行為、事後果有返還被 害人等諸般情況綜合判斷。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部分,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我有竊取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用來代步找工作,但我 兩天後就騎回去放在原來停放的地方等語(偵卷2第101頁), 然參以本案機車係他人所有之物且客觀上具有相當價值,本 無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任意取用之理,況被告擅將該機車騎離 原本停放地點,並供自己代步使用達數日,此舉適足以排除 告訴人林嘉誼占有而難認有何歸還之意,是被告主觀上自始 應係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本案機車無訛,核被告高進輝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 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財, 為圖一己之私,率爾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揭方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除於民國109年至111間(即5年內)有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定 應執行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39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外,另 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有多次竊盜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其素行難謂良好;再酌以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 未與告訴人林嘉誼、被害人張益斌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 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2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 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時間間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綜合考量 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被告於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新臺幣現 金85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與被害人張 益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於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本案機 車已返還告訴人林嘉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 偵卷2第101頁),核與告訴人林嘉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偵卷2第13至14頁),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 憑(偵卷2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 諭知沒收;另本案機車之鑰匙1把,雖係其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然被告前已供稱:我在兩天後將本案機車騎回原處時 ,本案機車之鑰匙確實有插在該機車鑰匙孔等語,復無其他 證據可證明被告將本案機車放原處時未將該機車鑰匙一併返 還,基於罪疑惟輕,應有利被告之原則,且未扣案之本案機 車鑰匙經濟價值不高,故沒收與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高進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高進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目索引:
1.【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3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卷1」。
2.【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7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卷2」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3號
112年度偵字第2237號
被 告 高進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進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17日7時2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 見林嘉誼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未拔,隨即將該車發動後並騎乘離開現場。
二、高進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20日8時46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00號「特新加油 站」站內加油島,竊取站長張益斌所放置在加油島內收銀檯
上零錢新臺幣(下同)85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三、案經林嘉誼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進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嘉誼、被害人張益斌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警員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 得之零錢8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由告訴人林 嘉誼持有中,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 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